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裁定准
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7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謝亞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謝亞妍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謝亞妍之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11,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就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屬聲請酌定子
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