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91號
TPHV,94,上,91,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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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兆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兩 造所約定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依據,而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二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零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另以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九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應屬基於不同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因被上訴人所追加聲明部 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皆 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並指示上訴人不得對美商萬通銀行付款 ,而致被上訴人受美商萬通銀行起訴請求所遭受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顯係同一基礎事實。足見被上訴人 訴之追加,無庸經對造之同意,依法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兆孚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七 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上訴 人甲○○、乙○○亦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並由上訴人甲○○與乙○○另於七十 七年五月六日簽訂保證書,擔任上訴人兆孚公司連帶保證人 。此外,上訴人兆孚公司並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單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質權於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之用。而上訴人兆孚公司為擔保訴外人美商「TAK SUPPLY COMPANY」向美商萬通銀行之借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以萬通銀行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三十 萬元,號碼為2AMMH7/00008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 系爭信用狀)。嗣系爭信用狀於西元一九九二、一九九三、 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經過五次修改,延 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上訴人兆孚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申請第六次修改信用狀時,除延展有效期限至西 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外,並修正信用狀受擔保人即「 FOR ACCOUNT OF」欄之公司名稱,改為「TAK COMPANY INC. 20947 E. CURRIER RD, UNIT A WALNUT CA 91789 U.S.A. TEL:(909)0000000, FAX:(909)000 0000」,美商萬 通銀行無異議收受。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美商萬通銀 行提出陳述書,聲明「TAK SUPPLY COMPANY 」違約,要求 被上訴人依信用狀付款。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兆孚公司之堅 持,認為系爭第六次修正後之擔保信用狀受擔保之債務人已 修正為「TAK COMPANY INC.」,而美商萬通銀行僅提出聲明 「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陳述書,與信用狀要求之文 件不同,故拒絕付款。之後,美商萬通銀行以被上訴人為對 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 六號審理,上訴人兆孚公司則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原法院准 許在案,該件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商萬通銀行「美 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華僑銀 行負擔。」嗣上訴人兆孚公司不服判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 起上訴,仍遭鈞院以判決駁回上訴,兆孚公司再以被上訴人 名義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仍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業已 確定。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結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給付 美商萬通銀行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其付款金額細目 :㈠本金部份:美金三十萬元。㈡利息部分:美金一十萬三



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算至清償日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共二、0六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㈢訴 訟費用:美金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九萬九千 五百四十元,清償日當天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3‧4 )。故上訴人兆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 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十‧五二 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十‧五二五%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實行質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取得美金三 十萬元。經抵償後,尚餘美金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因 上訴人甲○○與乙○○均為上訴人兆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故應與上訴人兆孚公司負連帶責任。爰本於委任開發擔保信 用狀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萬六千一百三十 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零五二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零五計算 之違約金。又因被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十八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四萬元;且另就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二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依法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核 定為四萬元。此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皆係 因上訴人兆孚公司遲延給付並指示上訴人不得對美商萬通銀 行付款,而致被上訴人受美商萬通銀行起訴請求所遭受之損 害,上訴人兆孚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八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與乙○○就此等損害,亦應與上訴 人兆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萬六千一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二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一零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九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兆孚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向被上訴人 提出信用狀修改之申請,上訴人兆孚公司於該信用狀修改書 中,特別載明修改事項有二,分別是「SHIP PER'S NAME & ADDRESS」修改為「TAK COMPANYINC.20947E. CURRIER RD, UNIT A WALNUTCA 91789U.S.A.TEL:(909)0000000,FAX: 909)0000000」;及「DATE OF EXPIRY」修改為「JULY 15, 1997-JULY 15,1998」其申請意旨及目的,乃於在就美金三 十萬元之信用擔保,要求被擔保人由「TAK SUPPLYCOMPANY 」更改為「TAK COMPANY INC.」以之作為擔保對象,有效期 間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被 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兆孚公司之該項簽發修改擔保信用狀之委 任,本應依委託目的及真意,以其專業另簽發以「TAK COMP ANY INC.」為被擔保人(即FOR ACCOUNT OF),有效期間自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擔保 信用狀予美商萬通銀行,或告知上訴人應一併修改受益人應 提出之單據,詎竟便宜行事,而就所出具予美商萬通銀行之 擔保信用狀,並未依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條b款之規定 (UCP500),於其所開發或修改之信用狀本身,對憑以付款 ,承兌之單據作精確之敘述,亦未比照前五次簽發修改擔保 信用狀時,所要求美商萬通銀行應為簽署確認系爭擔保信用 狀之簽發修正內容。就原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八六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或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民事裁定,認定本件 被上訴人應對美商萬通銀行依系爭信用狀所擔保之金額負付 款之責以觀,足見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信用狀既未符合上訴人兆孚公司之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委託 意旨及目的,則無由要求上訴人兆孚公司就被上訴人給付予 美商萬通銀行之款項,負返還給付之責。何況,被上訴人就 系爭信用狀之簽發修改,收有上訴人兆孚公司給付之四萬二 千四百四十八元,是其簽發修改係屬有償性質,是其處理系 爭擔保信用狀之簽發修改事宜,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應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上訴人兆孚公司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綜上,被上訴人或因未依上訴人兆孚公司委託意旨及 目的辦理簽發修改系爭信用狀事宜,或因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兆孚公司委任之事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 應就上訴人兆孚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不得就被上訴 人對美商萬通銀行所為給付,反向上訴人兆孚公司為請求。 至於,上訴人甲○○、乙○○不但就上訴人兆孚公司得對抗



被上訴人之所有抗辯為主張,且基於保證人責任不大於主債 務人原則,本件上訴人兆孚公司既不需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 責,則保證人之上訴人甲○○及乙○○,更不需對被上訴人 負任何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兆孚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如原證一號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二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書」; 上訴人甲○○、乙○○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原證三之授信契約書;上訴人甲○○與乙○○另 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簽訂原證四之保證書;上訴人兆孚公司 提供如原證五號中華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 00000-0-00),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質權於 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兆孚公司為擔保美商「TA K SUPPLY COMPANY」向美商萬通銀行之借款,於八十一年向被 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狀。嗣系爭信用狀於經過五次修改 後,上訴人兆孚公司申請第六次修改信用狀,要求有效期限 延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且要求修改信用狀受擔保人之 公司名稱,改為「TAK COMPANYINC.20947E.CURRIER RD, UN IT A WALNUT CA 91789U.S.A.TEL:(909)000000 0,FAX: (909)0000000」。美商萬通銀行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提 出陳述書,聲明「TAK SUPPLY COMPA NY」違約,要求被上 訴人依信用狀付款,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第六次修正後之擔 保信用狀受擔保之債務人已修正為「TAK COMPANY INC.」, 而美商萬通銀行僅提出「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陳述 書,與信用狀要求之文件不同,故拒絕付款。」嗣後美商萬 通銀行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上訴人兆孚公 司則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八八六號判決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應給付美商萬通銀行美金 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華僑銀行負擔。上訴人兆孚公司於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本案被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遭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 兆孚公司再以被上訴人名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已依確定判決結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給付美商萬通銀行美金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本息。並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依民法關於質權相關規定,向中華商業銀行 實行質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取得美金三十萬元。前開確 定判決,上訴人兆孚公司有提起再審程序,業經被駁回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開發擔保信用 狀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連帶保證及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為上開訴訟之參加人, 是否得主張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不當?上訴人兆孚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修改系爭信用狀之受擔保人,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兆孚 公司是否應依約償還被上訴人上開未償款項?上訴人甲○○ 、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茲析 述如下。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三三號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是否得主張該等訴訟事件 之裁判不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乃由於參加 人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計,為所可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故 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亦生效 力。
㈡經查美商萬通銀行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上 訴人兆孚公司則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應給付美商 萬通銀行美金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華僑銀行負擔。上訴人兆孚公司於法定期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名義提起上 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人兆孚公司再以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名義上訴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三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不得主張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三三號之裁判不當,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兆孚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修改系爭信用狀之受擔保人,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兆孚公司委託意旨及目的開發新信



用狀或修改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㈠按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版本)第五條b款規定 :「為開發信用狀之一切指示及信用狀本身,與修改信用狀 之一切指示及修改書本身,均須對憑以付款、承兌或讓購之 單據作精確之敘述。」足見信用狀之法律關係中,基於信用 狀文義性之原理,開狀銀行就信用狀受益人憑以請求付款之 單據,必須根據信用狀上之文義判斷其妥當性,如受益人提 示之單據均符合信用狀之文義,開狀銀行即應向受益人履行 其付款義務,申請人亦應負償付責任。是以,銀行實務上為 避免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就信用狀文義發生爭議,就信用狀所 載之具體事項,非經申請人以書面申請修改,開狀銀行均不 得逕行修改。故開狀銀行只對申請人以書面申請修改之事項 負修改之義務,就申請人未以書面申請修改之事項,不得任 意修改,亦無權限與義務要求申請人就其未申請事項提出申 請。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擔保信用狀請求作第六次修 改時,於附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上,於該申請書修改內 容欄位內,僅於相當於「被擔保人名稱及地址」之「發貨人 名稱及地址」項下右邊註明修改後被擔保人名稱及地址為: 「TAK COMPANY INC. 20947 E.Currier Rd., Unit A,Walnu t CA 91 789 U.S.A.」,以及在「有效日期」項下,左邊記 載應修改為July 15, 1998,及右邊註明修改前原有效日期 July 15, 1997。換言之,上訴人所請求修改之部分僅有二 :「被擔保人名稱、地址」,及「有效日期」(見原審卷第 九七頁)。
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SUPPLY COMPANY」 之履約,開出以美商萬通銀行為受益人之系爭不可撤銷信用 狀乙紙。依該信用狀規定,於美商萬通銀行提出下列單據: 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陳述書陳明「TAK SUPPLY COMPANY」 違背對上訴人之義務,及㈢SWIFT或TELEX之電文通知,記載 「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者,被上訴人即 應將美商萬通銀行所請求之款項給付。嗣該信用狀於西元一 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 六年五次修改,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西元一九九七年六 月間第六次修改時,除將有效期間延展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七 月十五日外,並將原規定之「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721 BREA CANYON ROAD, SUITE 8 WALNUT CA.9 1789」修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20947



E.CURRIER RD. UNITA WALNUT CA 91789U.S.A.TEL:(909 )0000000 FAX:(909)0000000」,並記載其餘條款保留 未變(OTHER TERMS REMAIN UNCHANGED)。因「TAK SUPPLY COMPANY」積欠美商萬通銀行三十萬美金,美商萬通銀行於 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 陳明「TAK CO MPANY INC.」違背對被上訴人義務之陳述書 及㈢記載「TAK COMPANYINC.」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 TELEX電文通知等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聲明書表示:「 在此張STAND BY L/C之附屬條款中,本公司要求提供出具 TAK SUPPLY COMTANY HAS DEFAVLTED ON THEIR OBLIGATION 的證明,今GENERAL BANK所來之文件中提及的卻是TAK COMP ANY INC.HAS DEFAVLTED ON THEIR OBLIGATION,與條款要 求不符,故本公司在此慎重聲明UNPAID此項請求。」美商萬 通銀行即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再以陳明「TAK SUPPLY COM PANY」違背對美商萬通公司義務之陳述書,及記載「TAK SU 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電文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復提出聲明:「本公司前接貴 行通知就上列之STAND BY L/C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四,雖在 貴行辦理修改為延期及FOR A/C OF TAK COMPANY INC.所有 條件不變。函請貴行就本信用狀之條件依法核實審查,以維 護我公司之權益。」拒絕付款。擔保信用狀既係由銀行出具 以保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本質上即與銀行之保證無異。受 益人提出在外觀上與信用狀條款所規定之條件相符之單據, 開狀銀行即有付款之義務。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受益人 需提出符合信用狀要求之單據,開狀銀行始負付款之責,故 信用狀於受益人應提出之單據需為精確之敘述,修改信用狀 時亦應於修改書內就修改之單據為精確之敘述,故修改信用 狀時,如未於修改書內修改單據,並不因修改信用狀之某條 款而自動修改其他條款,系爭信用狀為擔保信用狀,需由受 益人即美商萬通銀行依信用狀之約定,簽具匯票及出具陳明 被擔保人有違約情事之書面等單據,請求開狀銀行即被上訴 人付款,被上訴人審查該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之約定,而決 定付款與否,故應提出單據之內容至為重要,於修改信用狀 時,應於修改書內為精確之敘述,本件被上訴人將被擔保人 由「TAK SUPPLY COMPANY」變更為「TAK COMPANY INC.」, 然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廿三日第六次修改信用狀時, 除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外,對美商萬通銀行押匯請款需提 出之單據即信用狀原規定之單據,並未修改,復明示「其餘 保留條款未變」,則美商萬通銀行依信用狀之規定提出單據



請求,自無不合。「擔保信用狀」乃開狀銀行應開狀申請人 之要求所開出,用以擔保開狀申請人債務之清償或契約之履 行之不跟單信用狀,故其本質上係一種銀行出具之保證,為 保證債務之履行而出具。系爭信用狀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主債 務人「TAK SUPPLY COMPANY」對美商萬通銀行之債務,而出 具擔保信用狀予美商萬通銀行,如被上訴人擬終止對「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保證,並另就「TAK COMPANY INC. 」之債務提供保證,被上訴人自應在系爭擔保信用狀有效期 限屆滿失效後,再另外出具一張新的擔保信用狀予美商萬通 銀行,乃被上訴人卻在系爭信用狀即將到期前,通知美商萬 通銀行將原來擔保「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信用狀期 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則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依如附件第六次「信用狀修改申請 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改「發貨人」之名 稱為「TAK COMPANY INC.」,然系爭信用狀係擔保信用狀與 貨物買賣無關,系爭擔保信用狀並無「發貨人」,修改「發 貨人」與修改「受擔保人」顯屬無關,「信用狀修改申請書 」既未記載變更「受擔保人」,兩造所稱修改「FOR ACCOUNT OF」之文句係在修改受擔保人云云,不足採信。系爭擔保 信用狀係在保證特定主債務人即「TAK SUPPLY COMPANY」之 債務,自不得變更為對另一主債務人「TAK COMPANY INC.」 債務之保證,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狀之「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之記載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此變更主債務人之行為依法無效,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擔保信用狀於到期前,通知美商萬通銀行延期一 年,顯係對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 續提供保證,除去債務人無效部分之法律行為後,系爭信用 狀仍為有效,即被上訴人在延展一年期限內依原條件對主債 務人「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保證,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擔保信用狀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負保證清償 之責。則美商萬通銀行依信用狀之規定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 日提出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陳述書陳明「TAK SUPPLY COMPA NY」違背對美商萬通銀行之義務,及㈢記載「TAK SUPPLY C 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電文通知等件時,被上 訴人有依信用狀給付之義務,而認為美商萬通銀行本於信用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美商萬通銀行確定。 ㈣查本件上訴人兆孚公司第六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改系爭信用 狀時,僅申請將非信用狀當事人(申請人、開狀銀行、受益



人)之第三人(受益人之主債務人,即For account of之受 詞),由Tak Supply Company修改為Tak Company Inc. , 及將有效期限延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而已,並未申請將 受益人憑以請求付款之文件由「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 之陳述書」修改為「Tak Company Inc不履行之陳述書」。 此一情況,依本院向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函查(下稱IC C答覆函)之說明,可能有三種情形,即⑴二者係更名;⑵ 二者為不同主體,但後者承受前者之債務;或⑶二者為不同 主體,且後者未承受前者之債務。(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 八一頁)按此等受益人之主債務人變更及彼等與受益人及申 請人間之內部關係,惟申請人知之。申請人要如何修改?受 益人是否願意接受?凡諸事項,開狀銀行應無權過問,亦無 權要求申請人必須申請某種修改後才准其申請修改其餘部分 ,更無權以開狀銀行自己之判斷逕行將申請人未申請修改之 部分逕行修改。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兆孚公司第六次修 改之書面申請,僅修改系爭擔保信用狀For account of的受 詞(修改為Tak Company Inc.)及有效期限(修改為一九九 八年七月十五日),係按上訴人兆孚公司之申請文義為「精 確」且「嚴格」之修改,並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 失存在。反之,如當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兆孚公司未指示之 情形下,就任意修改系爭Beneficiary,s Statement之內容 ,反而才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㈤再依ICC答覆函第五點:「故系爭擔保信用狀經修改後, 主債務人之記載與要求跟單文件內容中主債務人之名稱不同 ,不影響該擔保信用狀之效力與簽發人之義務。」經核與本 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結果,該會 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覆函(下稱銀行公會答覆函)說明二第 ㈤點:「(如擔保信用狀商所記載之「受擔保人」為「A 公 司」、「付款條件」為「B公司不履行債務或違約」,是否 影響該擔保信用狀之效力?)依ISP98(2.03條)規定,除 非在擔保信用狀上清楚地載明其於此刻尚未「簽發」或不具 有「可執行性」,否則擔保信用狀之生效時點為擔保信用狀 一經脫離簽發人之控制,即為已簽發、具有拘束力。準此, 並不影響該擔保信用狀之效力。」均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依上 訴人兆孚公司申請書之記載所為精確之修改,修改後之系爭 擔保信用狀仍為一有效之擔保信用狀,且依正常程序通知受 益人(美商萬通銀行)之後,上訴人兆孚公司及受益人美商 萬通銀行均對該次修改之內容無異議。因此,該第六次修改 表面上雖有受益人之主債務人名稱與受益人應提出之跟單文 件中受益人之主債務人名稱不一致之情形,依ICC答覆函



及銀行公會答覆函之鑑定意見,該次修改仍為有效之修改。 至於二者為何不一致,依ICC答覆函之鑑定意見,認為可 能是不必一併修改(主債務人僅係變更名稱,或新主債務人 繼受原主債務人對受益人之債務),亦有可能係申請人有意 (故意)使之不一致(原因多端,非開狀銀行有權過問), 惟不論何者,均為有效之信用狀修改。被上訴人依指示修改 ,且所為之修改為有效,應無過失可言。
㈥查受益人美商萬通銀行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 次提出付款請求並提示Beneficiary,s Statement時,係載 明Tak Company Inc.違約應負如提示之匯票所載金額之債務 。而上訴人兆孚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有關受益人美商萬通銀 行行使系爭擔保信用狀權利,提示跟單(Beneficiary,s Statement)及匯票請求付款時,立即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七 日以聲明書載明:「在此主張STAND BY L/C之附屬條款中, 本公司要求提供出具TAK SUPPLY COMPANY HAS DEFAULTED ON THEIR OBLIGATION的證明,今GENERAL BANK所來之文件 中提及的是TAK COMPANY INC HAS DEFAULTED ON THEIROBLI GATION,與條款要求不符,故本公司在此慎重聲明UNPAID此 項求償。聲明人:兆孚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見 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可證上訴人兆孚公司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十五日第六次申請修改系爭擔保信用狀時,其真意就是要使 修改後之擔保信用狀首所載之主債務人變更為Tak Company Inc.,但信用狀跟單之Beneficiary,s Statement必須記載 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陳述。亦即,上訴人兆孚公司向 被上訴人申請修改之真意係只要修改系爭擔保信用狀狀首 For Account of之受詞(受益人之主債務人之名稱),而 Beneficiary,s Stateme nt所載受益人之主債務人名稱則 維持不便,顯係故意要修改為不一致。據此,被上訴人當時 為第六次修改系爭擔保信用狀時,係完全符合上訴人兆孚公 司之真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堪予認定。嗣後因被上訴人 循上訴人兆孚公司之要求,請求受益人美商萬通銀行澄清, 美商萬通銀行受益人又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重發一張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Beneficiary,s Statement,並在台 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付款訴訟,經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按系 爭擔保信用狀內容付款時,被上訴人始付款給美商萬通銀行 ,則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付款予美商萬通銀行,亦無任何過 失可言。
㈦至於ICC答覆函又謂被上訴人如「未注意避免內容之矛盾 」時,係有過失;及如「兆孚公司故意讓修改後之擔保信用 狀內容發生歧異,華僑銀行則疏未查明…,則兩造對不利益



之結果應由兆孚公司負故意責任,華僑銀行負過失責任」云 云。惟查ICC答覆函謂被上訴人可能有過失之第一種情形 ,是指如上訴人兆孚公司真意是要一併修改信用狀跟單上所 載受益人之主債務人名稱為Tak Company Inc.,疏未於申請 書上載明,而被上訴人「未注意避免內容之矛盾」時,被上 訴人應有過失。惟如上所述,依上訴人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當時(受益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信用狀付款之時)明確之聲明 主張,上訴人在第六次信用狀修改時,確實要求Beneficiar y,s Statement上應記載之對受益人違約者必須是原來之 Tak Supply Company,不是Tak Company Inc.,即該部分 不必修改。上訴人兆孚公司之真意既是如此明確,當然無I CC答覆函所謂之「兆孚公司未為精確之敘述」的前提,自 無被上訴人「未注意避免」之過失的結論。至於第二種情形 ,被上訴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不論UCP400或UCP500) 之規定,要精確遵照申請人之指示修改信用狀。若當時上訴 人兆孚公司確實要作此種所謂「內容矛盾」之修改,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澄清,上訴人兆孚公司必然為相同之指示( 如前所述,上訴人是故意要作如此之修改),則被上訴人有 無請求上訴人兆孚公司澄清,結果均相同,自不發生因未請 求上訴人兆孚公司澄清而須負過失責任之原因。不但如此, 此種所謂內容矛盾之信用狀,依ICC答覆函及銀行公會答 覆函之鑑定意見,仍屬有效之信用狀,故被上訴人亦無因修 改而有任何過失可言。退一步言之,ICC答覆函鑑定意見 係以有「不利益之結果」為前提,而後始有被上訴人應負過 失責任之結論。惟查,系爭擔保信用狀之受益人美商萬通銀 行,於信用狀有效期間,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補提示載明 Tak Supply Company對其違約之Beneficiary,s Statement ,經在我國訴訟獲確定判決勝訴。可見受益人美商萬通銀行 即是依照系爭所謂內容不一致、矛盾之第六次修改擔保信用 狀獲得付款,符合上訴人真正意思,法律上對上訴人兆孚公 司自無任何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兆孚公司有 過失可言。
㈧查系爭擔保信用狀依上訴人兆孚公司指示做第六次修正時, 經系爭擔保信用狀三方當事人(申請人、開證銀行及受益人 )全體無異議同意而生效,歷經近一年之久,無任一方當事 人質疑其效力。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美商萬通銀行提 出見票即付之匯票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承兌付款義務時,其提 出之跟單之陳述書陳明係第三人Tak Company Inc.違背對美 商萬通銀行之義務,惟當時上訴人經通知此一請求後,立即 以聲明書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第六次修改後之信用狀,美商萬



通銀行必須提出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證明文件,而非 應提出Tak Company Inc.違約之證明文件,並強調第六次修 正後之信用狀,其付款條件與原始信用狀條件相同,即「所 有條件不變」,故美商萬通銀行提出之單據應為陳明Tak Su pply Company違背對美商萬通銀行義務之陳述書及記載Tak Supply Company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TELEX電文通知 等文件,否則不得依系爭擔保信用狀請款,如被上訴人依美 商萬通銀行之請求付款者,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主管人員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被上訴人為對客 戶(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乃暫緩同意承兌付款, 並請美商萬通銀行提出說明。嗣美商萬通銀行又於一九九八 年七月十日(信用狀所定得提出請求之期限內)另行提出陳 明Tak Supply Company違約之陳述書。被上訴人原認已符合 上訴人所主張之條件,可以同意承兌付款,但上訴人兆孚公 司又強烈主張美商萬通銀行係詐欺取財,被上訴人為恐若上 訴人兆孚公司所述為真,如逕予付款,恐對上訴人兆孚公司 不利,因此繼續暫緩付款,請美商萬通銀行務必說明事實真 象,但美商萬通銀行隨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信用狀付款,案經三審確定判決均認為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信用狀付款,被上訴人始依確定判決付款。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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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