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87547號
PCDV,113,司執,1875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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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宗儒即吳志豐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 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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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