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丁○○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訴訟代理人 葉宗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二九 七、三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於 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上訴人戊○○、乙○○、甲 ○○、丙○○、丁○○(以下合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庭 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鐵皮屋、編號B、C 、D磚造房屋及編號E水池,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交還系 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九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鐵皮屋( 面積176.26平方公尺)、編號B、C、D磚造房屋(面積18 1.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將如編號E水池(面 積3396.25平方公尺)所在之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間經林務局辦理登記為 國有,但訴外人符光貴在五十一年間即興建房舍,又陸續搭 蓋鐵皮建物及挖掘水池使用,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庭候於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符光貴承購土地上之房舍及水池, 繼受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 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庭候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在案。上訴人既繼
承陳庭候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於七十九年五月八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鐵皮屋(面積176.26平方公尺) 、編號B、C、D磚造房屋、豬舍(面積181.13平方公尺) 及編號E水池,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庭候占有使用,現 為上訴人所管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為證,復 經原法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圖編號A、B、C、D 、E之建物及水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 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 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 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 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判例可稽。是以國有林地之所有權既無取得時效之規定之適 用,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國有林地之地上權亦無取得時效之 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被繼承人之前手符光貴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一號被訴竊佔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讓渡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資料等為 證,辯稱其等繼受使用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已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在案,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 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而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符光貴被訴竊佔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符 光貴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於四十五年間,曾在該處部隊服 役,五十年間結婚後因家中小孩較多,經當時部隊長同意而 自五十一年起陸續在該處興建房屋居住……等語,足證符光 貴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載明 符光貴讓渡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坐落大潭村一鄰二號之 磚造房屋及耕地(池塘)『使用權』」,而非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即明,故上訴人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讓渡書,均 無法證明上訴人及其前手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始,即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 及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況系爭土地為 國有林地,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 上訴人能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陳庭侯繼受訴外人符光貴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為占有,上訴人仍無法取得國土保安 林用地之系爭土地地上權。上訴人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 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 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 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 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 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 免予編號登記。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屬於林業用地,其所 有權依法免予登記,縱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雖逾二十年未曾異議, 亦無礙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而上訴人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之鐵皮屋、磚造房屋及水池,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