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7207號
PCDV,113,司促,372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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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錫賢

吳宛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吳錫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
佰肆拾捌元,及其中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錫賢吳宛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萬柒仟伍佰
參拾伍元,及其中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錫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112年7月2
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2月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448元,及其中本金51,119元未
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吳錫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吳
宛縈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吳宛縈
債務人吳錫賢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
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
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535元,及其中本金
16,786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2月2日
止,帳款尚餘71,983元及其中本金67,9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119元 吳錫賢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786元 吳宛縈吳錫賢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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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