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憲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又於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與
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4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32%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30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82%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93,0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沈憲彬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32% 002 新臺幣293087元 沈憲彬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8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沈憲彬 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3087元 沈憲彬 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