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70號
TPDM,106,審簡,137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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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8
0 、11524 、11525 、1152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劉治豪在本院之自白為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件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竟 不知悔改,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賠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被害人,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喇叭3 個,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 被告已與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為免有過 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均經警方 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憑,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一、(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一、(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一、(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治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0號
11524號
11525號
11526號
被 告 劉治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 臺北阿波羅門市,徒手竊取該公司販售之Bose Mini喇叭 乙個得手。
(二)於105年8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路 00號之晶實公司之新竹中正門市,徒手竊取該公司販售 之Bose Mini喇叭乙個得手。
(三)於105年8月1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晶實公司高雄大統門市,該公司販售之Bose Mini喇叭乙個得手。
(四)於105年11月22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帝蓉所有,車牌號碼為EXU-377號輕型機 車,得手後即駕駛該機車逃逸。
(五)於105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楊宏文所有,車牌號碼為BR2-689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該機車於同日 19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 號前尋獲,始知上情。
(六)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騎樓前,見蔡阿玉所有,車牌號碼為F92-155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劉治豪復於翌日9時許, 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一路與工業五路口 。嗣蔡阿玉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該機車經警於臺 南尋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劉治豪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詞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害人蔡阿玉陳帝蓉楊宏文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
待證: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證據: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待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音響之事實。
(四)證據:和解書乙份。
待證:被告與晶實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6行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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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