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536號
TPHV,94,上,536,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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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廖培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培華於民國(下同)92年3月 23日死亡,伊生前為退除役軍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等規定,上訴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上訴人接管廖培華 之遺物後,發現其原有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 段69號,權利範圍57400分之243,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2段179巷48弄35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業於92年2月10日以買賣為由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而其遺留之帳戶內,並無收受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之存(匯)款記錄,經被上訴人查詢結果,始悉 訴外人廖賢生提示廖培華所立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 居,主張該筆買賣價金業經上訴人交付於伊。惟查,前開訴 外人廖賢生所出示之遺囑,實不符民法所定各式法定遺囑之 要件,上訴人妄向訴外人廖賢生給付買賣價金,自不生清償 效力,亦無據此拒絕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理由,經上訴人 依法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除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至買賣價金10萬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然既經立遺 囑人廖培華再次親閱確認內容並補行簽名,即符合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則訴外人廖賢生依該遺囑之內容為合 法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應無疑義,上訴人依照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遺產管理人廖賢生,自生清償之效力( 更遑論上訴人在履行買賣契約過程中,從未接到被上訴人關 於上訴人應將價金給付與伊之通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價金,顯無理由。此外,兩岸關係條例及遺產管理辦法 之法位階均不得凌駕法律及當事人意思,且其內容亦未針對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財產但立有遺囑」之情形而為規 範,倘依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立有遺囑,凡無繼承人之退除 役官兵死亡後,依法一律由該單位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主張 ,則退除役官兵訂立遺囑之基本權利將受重大侵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榮民基本資料表、房地登記謄本各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款明細表 、遺囑影本、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件、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3頁,第50至第69頁 ),依前揭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伊 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就廖培華遺產得為必要之保存行為,洵非 無據。
四、次查廖培華生前已將其所有前揭房地出售於上訴人,固有兩 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公 契)、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廖 培華所立遺囑為據,辯稱:伊已將買賣價金付予廖培華之遺 囑執行人廖賢生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參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8號判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出賣人廖培華已故,為兩造所 不爭,則廖賢生是否有受領權,厥為首應審究者。五、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付款辦法:㈠簽約時已付 定金(價金之一部分)10萬元,㈡由買方(即上訴人)代繳



土地增值稅抵付價款,㈢賣方住院期間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特 別看護等所有費用由買方代付,由價款扣除,㈣如賣方往生 ,喪葬費用由買方廖賢生依照習俗全權處理,費用於尾款中 給付,㈤買方於扣除前開所有一切費用後,剩餘尾款應成立 廖培華教育基金,協助清寒學子為社會福利。(見原審卷第 56頁、第31頁),是除定金10萬元已付,為兩造所無異議外 ,依前揭㈡、㈢、㈣即土地增值稅、臨終醫療費、喪葬費, 買方代付後均得於買賣價款中逕行扣除,不須由他人受領, 亦無疑義。經查上訴人代付其醫療看護費9萬元,有收據3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81、82頁),代付喪葬費4萬6,000元,亦 有收據7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上訴人對 此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內容 亦屬相當,且為禮俗所容許,上訴人逕由買賣價金中扣除, 依約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紙,經 核閱其核稅及繳稅時間係91年2月間,其承受人為訴外人廖 賢生(為上訴人之父,見原審卷第42頁),並非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顯非上訴人與廖培華於92年1月23日所定 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況廖賢生當時所繳土地增值稅 11萬6,767元亦據廖賢生辦理撤回聲請而退稅並簽發退稅支 票在案(見原審卷第62頁,按該房地於91年1月間前曾出售 於廖賢生而作罷,亦有廖賢生函及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辦 理退契稅之書函1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及第61頁),是 以該紙土地增值稅單,並非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款之證明 ,自難憑以抵付價金。
六、上訴人雖以:其餘買賣價金180萬元於92年8月已匯入廖培華 遺囑所設廖培華教育基金會之存摺帳戶,另44萬7,233元亦 於92年8月22日交付廖培華教育基金會代收款人廖賢生等語 置辯。並據其提出遺囑1紙及存摺1件、收據1紙為憑(見原 審卷第34、3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法無效,且上揭廖培華教育基 金會未據提出章程及設立依據,執詞爭執。經查前揭遺囑上 「廖培華」之簽名雖與廖培華生前台灣銀行之印鑑卡、郵政 存簿立帳申請書、榮民親屬關係表上等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 比對結果認為筆劃特徵相符。惟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可參。而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遺囑(見 原審卷第34頁),除廖培華簽名外,其餘文字內容均係打字 繕就者,顯非廖培華親自書寫,自與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不合 ,而無效。又該遺囑外觀上雖有見證人4位,惟按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前 揭上訴人所提出遺囑外觀上既未記載何人為代筆人,且前揭 遺囑內容係打字繕就,雖證人賴富源證稱:90年12月1日在 他(指廖培華)家,他說他叫廖賢生幫他立遺囑,12月8日 我們又在他家聚會,說他找了廖賢生照他的意思幫他寫遺囑 ,寫好了叫我們過去看,我們一個一個看,廖培華叫我們要 在遺囑上蓋章,次日廖賢生來電話說沒有本人簽字不行,我 們又到廖賢生家補簽名等語,賴富源復證稱:8日那天沒有 朗讀遺囑,一人一份都是自己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第109頁),而證人黃善松則證述:到12月8日廖賢生將遺囑 內容整理出來,影印多份,我們在場的人都有拿到1份,遺 囑內容廖培華有看過、有同意,我們在場的人都是當場自己 蓋自己的章,全部都沒有簽名,次日廖賢生電知一定要簽名 ,我們再到廖賢生家補簽名等語,並證稱:12月8日到廖培 華家,遺囑是已打字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 第106頁),足見該遺囑是否廖賢生在廖培華口述下執筆所 記載,並非無疑。又證人黃善松證稱:當時廖賢生有唸給大 家聽等語,與賴富源所述:沒有朗讀遺囑一節(見原審卷第 106、第109頁),前後不一,參酌見證人黃善松賴富源均 證述:聽受廖賢生之電話通知到廖賢生家「補簽名」,惟上 訴人所提出遺囑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上「黃善松」之印 文及「賴孟文」之印文,均大小不一,印文之「字體」不一 ,明顯可見(見原審卷第22頁、第35頁)。據黃善松所述: 第2天即12月9日簽名時並沒有再蓋章(見第103、第105頁) ,且據證人賴富源所述:黃善松應該是一顆(法官問以黃善 松用幾顆章?),而證人黃善松所述:原證四的印章,是我 的銀行存款章,被證二的印章我是為蓋遺囑特地帶去的。我 當天帶了這2顆章,第1顆蓋錯了,所以改用被證二的章蓋了 5份等語,不僅與賴富源所述不一,且不符常情,果真如此 ,賴孟文亦同時帶2顆章?又察覺蓋錯了,再改蓋特地為蓋 遺囑而特地帶去的章呢?均難謂有何合理之說明,考代筆遺 囑之法意無非便利識字不深者立遺囑,為保障此方式所立遺 囑之純正,自須立遺囑人口述而由代筆人筆記、宣讀並講解 ,此方式由見證人同見同聞同行簽名。茲此遺囑何人代筆? 尚滋疑義?且有無宣讀證人所述不一,遑論講解(按廖培華 教育程度為小學,見原審卷第10頁)。況並非見證人全體當 場簽名,自與前揭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未合,應不生代筆遺



囑效力,上訴人辯稱:其父廖賢生係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設立「廖培華教 育基金會」之章程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自難僅憑前揭遺 囑或郵局存摺或收據,即認廖培華教育基金會(代收人廖賢 生),有受領權。
七、上訴人所辯餘款44萬7,233元繳付由廖培華教育基金(代收 人廖賢生)及180萬元匯入廖培華教育基金之郵局存摺一節 ,因在廖培華死亡之後,且廖培華教育基金並無受領權,如 前所述,上訴人與廖培華間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不消滅。 又上訴人抗辯依約扣抵價金除醫療看護費9萬元、骨灰罐、 法事費用4萬6,000元核屬有據,其餘土地增值稅單並非本件 稅單,上訴人亦未證明已付清此11萬6,767元,則此部分債 務亦未消滅,合計236萬4,000元(447,233+1,800,000+ 116, 767=2,364,000),被上訴人依廖培華之買賣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36萬4,000元,即屬正當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買賣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236萬4,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非法所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250萬元 –236萬4,000元=136,000元),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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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