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69號
TPDM,106,審簡,1369,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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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
度審易字第16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無收入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已毀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況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 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曾祥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 8月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21號、87年度少 連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於同年12月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同法院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於同年7月23日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7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8月11日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而於同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 時55分許,曾祥榮因另案通緝遭警在上開住處逮捕,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祥榮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坦承不諱。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 │
│ │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G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曾祥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前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依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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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