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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51號
TPHV,94,上,451,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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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諒
訴訟代理人 高華孺
      蘇信璋
被上訴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周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簽 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由上訴人承攬托運其關係企業各公司所 指定高雄港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拖 運有關事宜,承攬期限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5年 6月30日 止。約定每車次之運送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5,500元,每 車次總重38.5至42噸時,補貼 1,800元。上訴人依約為其運 送進出口貨櫃,詎自93年 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貨 運費用計1,554,343元(含稅)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貨櫃運輸承攬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554,343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54,34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 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貨櫃運輸承攬書,由其承攬運送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各公司所 指定高雄港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運 送有關事宜,承攬期限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5年 6月30日 止;93年 1月19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8日前運送完畢之92 只貨櫃,及93年1月30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12日前運送完 畢之69只貨櫃,並未依貨櫃運輸承攬書備足車輛設備及依約 定時限內運送完成,共計延誤交運貨櫃 120只,導致櫃場停 放逾期,發生延滯費 1,719,428元,並由訴外人即貨主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於93年3月2日先行 墊付後,再由被上訴人賠付貨主,依貨櫃運輸承攬書第 4條



第1項第2款、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支付之運費中 扣抵,上訴人已無運費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貨櫃 運輸承攬書,由上訴人承攬運送其關係企業各公司所指定高 雄港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拖運有關 事宜,期間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5年 6月30日止。約定每 車次之運送費用為 5,500元,每車次總重38.5至42噸時,補 貼1,800元。上訴人自9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運 送費用計1,554,343元(含稅)未獲給付,93年7月20日以高 雄第10支局第 323號存證信函催請給付運送費,仍未獲置理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貨櫃運輸承攬書、已請 款未撥付運費明細表、托運運費申請表、貨櫃簽收單、存證 信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89頁、第106頁至第120頁、 第186頁至第200頁、第232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38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3 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28頁、第4 29頁至第432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 1月19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8 日前運送完畢92只貨櫃、93年1月30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 12日前運送完畢69只貨櫃,上訴人實際僅運送41櫃,其餘12 0櫃由被上訴人調度其他貨運同業公司協助運送,迄至2月24 日始運送完畢,以致貨櫃停放逾期16日,而生逾期延滯費1, 719,428元,由貨主台化公司先行墊付,再由被上訴人賠付 予貨主台化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進口貨櫃 交運聯絡單影本、貨櫃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原審 卷第452頁至第456頁、第458頁)為憑;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簽約前之詢價單上「數量(櫃)」欄 所載20櫃,為上訴人「每月」之承運能力,而非貨櫃運輸承 攬書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所約定「每日」之承 運能力;而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19日、30日交付進口貨櫃交 運聯絡單,要求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前運送161櫃,經上訴 人表示非上訴人所能負荷之承運量,承諾倉租免費期限展延 至93年 2月底,要求上訴人盡量協助;本件運送遲延所生倉 租延滯費 1,719,428元,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以之扣抵其應給付之運費,自非有據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於92年 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 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明文約定上訴人保證每



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被上訴人為降低其倉租延滯 費,協助辦理展延倉租免費期限,本件運送遲延而生倉租延 滯費,實係上訴人未依約備足車輛運送所致,為可歸責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墊付倉租延滯費,自應由運費予以扣抵等 語為抗辯;經查:
(一)承攬人即上訴人願在免延滯費及滯留費之期限內完成拖運, 否則其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承運台化公司進出 口貨櫃時,願依照附件「台化公司進出口櫃運送規定」條文 辦理。上訴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為上訴 人於92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第4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16條第4項,及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櫃 運送條款」第4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分別有明文之約定。本 件被上訴人93年 1月19日、30日所交付進出口貨櫃交運聯絡 單,即為台化公司所進口之貨櫃,有前述之進出口貨櫃交運 聯絡單影本為憑;依前揭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每日提運 20櫃之承運能力,且須於倉租免費期限內完成運送,自不待 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揭詢價單上所載20櫃為 每月之承運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述兩造所簽 訂之貨櫃運輸承攬書及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櫃運送條款,明 文約定上訴人保證每日有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且詢價單上 數量(櫃)欄僅載20櫃,而無「每月」之字義,又未據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之貨櫃運輸 承攬書,所約定其承運能力為每月20櫃,即無可採。(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通知之 452M1M750002 號進口貨櫃交運聯絡單,所載須於93年2月8日拖運完畢之92 只貨櫃,扣除自同年 1月21日至26日之春節假期,及依上訴 人自行排定自同年2月4日起每日拖運 5只貨櫃,至同年2月8 日止,上訴人至多僅能拖運25只貨櫃,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無 法按時運送完畢,毋須負延滯費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行 排定每日拖運 5只貨櫃之運送計畫,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及貨 主公司之同意,且自93年1月19日至2月 8日止,扣除春節期 間之同年1月21日至1月26日,及同年1月31日、2月1日、2月 7日、2月8日之例假日,實際可運送天數有11日,依約上訴 人每日備足可拖運20櫃之車輛,於上述實際可運送天數11日 之最大承運能力應為220櫃(20×11=220),上訴人自可如期 運送完畢。93年1月30日通知之452M1M750003號、452M1M750 004號、452M1M750005號進口貨櫃交運聯絡單,所載須於93 年2月12日運送完畢之69只貨櫃,自93年1月30日至 2月12日 止,扣除同年1月31日、2月1日、2月7日、2月 8日之例假日 ,實際可運送天數有10日,以每日拖運20櫃計算,亦遠超過



前揭被上訴人所交運之櫃數。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其每日僅須 運送5櫃之數量,自93年1月19日至 2月12日止,扣除春節及 例假日後,可運送之日數尚有15日,亦應運送75櫃,惟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交運之 161只貨櫃,僅如期承運41 櫃,顯亦有遲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備足車輛,於 倉租免費期限內完成運送,致生逾越倉租免費期限,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每日之承運能力為 5櫃, 進口貨櫃數量集中於春節期間激增,須展延倉租免費期限 1 個月,始能運送完成,又不尋求其他運送人分攤承運,提出 被上訴人公司黃世和科長之報告 (原審2卷第38頁)為憑,主 張本件運送遲延所生倉租延滯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惟查,上訴人須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已 如前述,且貨櫃運輸承攬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辦理展延倉 租免費期限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公司科長黃世和之報告內容 ,係因上訴人之陳情,經洽其採購部協調墨西哥供應商展延 免費期間至2月底,且以 (供應商尚未回覆)附註,並表示上 訴人仍需於展延期限內完成拖運,惟其主管則批示:上訴人 依合約應於指定時間、數量交貨,不得以招標時參考量作為 延滯藉口,惟已透過相關單位向原供應商申請展延 1個月, 如獲同意後,上訴人亦應於展延期限內完拖運。有黃世和之 報告在卷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係配合協調供應商展延倉租免 費期限,是否展延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自無同 意上訴人延長交運期限至93年 2月底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 運送遲延致生倉租延滯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 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貨櫃運 輸承攬書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規定),所為承 攬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為定型化契約,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惟查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汽車貨櫃貨運業申請籌設,應具備全新曳引車 15輛及半拖車30輛以上,為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款 第9目所明定,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 訂貨櫃運輸承攬書所附台化公司進出口貨櫃運送條款 (規定 ),所為承攬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之約定 ,依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為上訴人所應具備之 承運能力,是項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上訴人為此主張 ,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又主張本件倉租延滯費原為 1,213,800元,因被上 訴人未依指示提供正確之支票為擔保,遭拒絕領櫃而致增加



延滯費達 1,719,428元,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 訴人未於免延滯費及滯留費之期限內完成拖運,所增加之費 用由上訴人負責,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貨櫃運輸承攬書第 4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足稽,上訴人就所增加之延滯費,自應 自行負責提供擔保、繳納,被上訴人無為其提供現金或支票 為擔保之義務,其指摘被上訴於延滯費達 1,213,800元時, 未及時為其提供現金或支票為擔保,致於領櫃時被拒絕而增 加延滯費達 1,719,428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足採 。
(六)綜合上述之事證,無一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 交運貨櫃之運送,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運送,致生之延滯費 1,719, 428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係均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被上訴人依貨櫃運輸承攬書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 定,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延滯費 1,719,428元,尚堪採 信。
六、查上訴人如有違反承攬條款之一,因而導致被上訴人遭受一 切損失時,上訴人願負全責賠償,並由被上訴人逕從應支付 之運費中扣抵,如運費不足扣抵時,上訴人亦願全數補足,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貨櫃運輸承攬書第10條之約定足稽;從而 ,被上訴人據以其所墊付延滯費 1,719,428元抵銷上訴人所 得請求給付運費 1,554,343元為抗辯,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 1,554,343元,經 被上訴人以所墊付延滯費 1,719,428元予以抵銷,已無運費 可資請求,其依貨櫃運輸承攬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運費 1,554,343元本息,自屬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 ,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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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