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恆輝五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俊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
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 於民國94年3 月24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審卷376頁),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4年4月 13日屆滿(按上訴人住於桃園市○○○○街1巷21號2樓,在原 法院所在地,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乃 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本院卷9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於本院所為訴之擴張, 亦於法不合,應併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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