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甲○○○○ ○○○○○ ○○○○○○○
即Trollope Silverwood & Beck Pty Ltd(
In Liquidation)之清算人
Victoria Australia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上訴人 金山鐵線股份有限公司(King Shan Wire Co
Ltd)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劉成山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甲○○○○ ○○○○○ ○○○○○○○即Trollope Silverwood &Beck PtyLtd(In Liquidation)之清算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4年10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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