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呂福全(歿),於民國(下 同)42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周煥璋(歿)簽訂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周煥璋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1460、1460之3、1477、1477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之土地,經重測後改為八德市○○段732、733、81 7、821、904、9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詎呂福全擅自將部分系爭耕地分由 呂芳統耕作,且由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呂芳統於呂福全過世後 ,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誤以為呂芳統乃呂福全 之繼承人或上訴人之家屬,直至91年間被上訴人請求八德市 公所提供原始租約查閱,始發現呂芳統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亦非呂福全之繼承人或上訴人之家屬,經查證後始知呂 福全自52年起,即將其向周煥璋承租之耕地部分轉租予呂芳 統,上訴人嗣後亦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予呂芳統耕作。根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 地轉租予他人,是呂福全向周煥璋承租耕地後,將一部土地 轉租予呂芳統,即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爰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732、733、817、821、 904及908地號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及准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雲佩及呂芳統早在上訴人之父呂福全 與被上訴人之父周煥彰訂定耕地租約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
耕作,縱呂芳統證稱呂福全因葉雲佩家中子女眾多乃將部分 土地分予耕作之情屬實,時當日據時期發生之事,與系爭耕 地租約訂定後是否有轉租情形並無關聯。其次,根據被上訴 人所提52年土地實測圖,呂福全實際耕作面積較42年租約更 正通知書內容時增加0.1152甲(0.4427甲-0.3275甲),倘 若呂福全或上訴人有轉租之情,則實際耕作面積必較承租面 積為少,足證上訴人並未轉租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雖 提出經呂芳統簽章之承諾書一份以實其說,然呂芳統業以存 證信函表明承諾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此外,於繳租時收據上 均分別註明上訴人及呂芳統各自應繳之租谷數額,被上訴人 就此從未表示異議,何來「誤以為呂芳統乃呂福全之繼承人 或上訴人之家屬」?足見呂芳統所耕作土地並非上訴人轉租 ,應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耕 地未自任耕作部分轉租與第三人呂芳統耕作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42年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68年耕地租約書、91年 八德市公所通知書、52年實測圖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至第24頁),足見系爭耕地自呂福全(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即已承租迄今,要無疑義,且經證人呂芳統原審證稱:當 初因為我們家子女很多,有六男六女,所以我叔公(即呂福 全)有分部分田給我們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 被上訴人甲○○所陳:當初是我父親與地主訂約,但實際上 當初訂約的土地就包含呂芳統在耕作的土地,當初呂芳統沒 有與地主訂約,後來繳租是我父親繳,呂芳統的部分是我父 親去向他收取後,一併繳給地主,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繳 租約地主的太太,也是我先去呂芳統收取後,一併交給地主 太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是系爭耕地自上訴人之 父親呂福全在世時,即有部分未自任耕作轉租他人之事實, 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以:依42年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出租耕地大湳段1460、1460之3、1477、1477之1面積合 計0.9702甲,嗣分割轉載為1460、1460之1至6號6筆,倘連 同周宗熙所繼承1477地號耕地面積為1.2635甲,重測後7筆 土地合計約為1.268695甲,與呂芳統所立承諾書之附表所示 呂芳統承租範圍為910坪(440坪+470坪=910坪,均等於0.3 094甲),該地曾經重測,重測前扣除910坪之面積為0.9541 甲;重測後扣除910坪之面積為0.959295甲,兩者比較僅47 坪或32坪而已,倘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呂福全曾將耕地轉耕 呂芳統耕作,必有相當數量之減少,何致僅30坪或40坪餘之
理而質疑轉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42頁),惟查大 湳段1460號土地面積(56年間)即5795㎡(約0.597476甲) ,而1460之3號土地面積439㎡(約0.0453甲)(1公頃=1.03 102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 頁),參酌呂芳統所是認之實測圖(見原審卷第52頁),於 52年時就上揭1460號之分耕面積為0.1543甲(0.0534+0.10 09=0.1543),而呂福全之耕作面積為0.4427甲(0.1644+0 .2783=0.4427),合計面積約為0.597甲(0.4427+0.1543= 0.597),核與土地謄本所載相符。足見1460號面積應為0.5 97甲,且呂芳統確實分耕部分土地無疑,至42年租賃契約更 正通知書上記載1460號面積0.2720甲、1460之3面積0.0555 甲,若非誤載,即另有土地面積變動因素存在,惟均不影響 呂芳統至遲於52年即有分耕之事實。
五、上訴人雖援用證人呂爐相證述:光復前葉雲珮(即呂芳統之 父)就開始耕作,後來就留給他兒子等語,然證人同時亦陳 證:土地光復前原來是姓「鄭」的,後來姓「鄭」的賣給「 周」的,不知他們權利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亦不知道 葉雲佩向何人承租(問以葉雲珮向何人承租?承租內容?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見證人對於葉雲珮何以在該地耕作之權 源並不知情,自不足以推翻呂芳統於原審陳述:當初我們家 子女很多,所以我叔公有分部分田給我們耕作之陳述(見原 審卷第58頁),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六、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對於收取呂芳統之租金而未反對, 何能謂不知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8紙為論據,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證人周林瑾(即被上訴人母)於原審證述:當 初收據有寫呂芳統的名字,但當時只在意有無繳租,所以沒 有特別在意,...最近才發現呂芳統並非承租人,有簽過 一次收據(即原審卷第68頁者),因當時林先生不在,之前 都是林先生收的。阿統是他們家裡的人,他們自行分耕土地 ,把錢交給我,不過這是被告內部的事,不記得,50年或60 年間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把呂芳統的租金一起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參酌甲○○於原審所陳:呂芳統的部分 是我父親去收取後,一併繳給地主,我父親過世後,也是我 先去向呂芳統收取後,一併交給地主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 42 頁)亦大致相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係77年以 後收據,其第1紙收據即77年第1期且註明:「傳榮、芳統2 人均云其應納額拿給阿獅,阿獅未來納等語」(見原審卷第 61 頁),亦可佐證甲○○所陳伊向呂芳統收取後,一併繳 付地主等語無訛,是自難僅因周林瑾代收一次即認為已同意 分租予呂芳統。況耕地轉租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承諾
」而生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可參, 遑論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情同意轉租,自難解免違法轉租之責 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轉租他人,洵屬 有據,從而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土地,應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 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