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5809號
PCDV,113,司促,3580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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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翊岑即何冠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本金
42,2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0日、110年12月7日
、112年3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5,509元,及其中本金42,285
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帳款
尚餘45,509元及其中本金42,2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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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