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186巷6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法國解放報(LIB- ERATION)(以上法國報應譯成法文)之全國版之第一版下 方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刊登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 人欄、主文判決日期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費用全部 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總統府國策顧問,發言有其一 定之影響力,竟未經查證,於下述時地公然指稱伊涉及尹清 楓命案,透過媒體採訪散布,將使閱聽媒體者產生伊係殺人 兇手之印象,使伊之名譽受到貶損及傷害:(一)被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8日向法國「解放報」及「法新社 」記者指稱:「湯姆笙公司的人員亞柏塞(ALBESSARD)以 及湯姆笙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甲○○,涉及尹清楓命案」、 「1993年12月10日尹清楓的遺體被發現,而甲○○已搭機離 台」、「亞柏塞必定是在甲○○家中殺害了尹清楓」、「在 尹清楓遇害的隔一天早上,阿沛沙(ALBESSARD,即亞柏塞 )即與甲○○同車前往機場,搭機離開台灣」等語;(二) 於同年11月29日接受台北時報(TAIPEI TIMES)記者訪問時 ,表示:「在調查人員發現湯姆笙公司在台總經理甲○○及
在日本總經理阿沛沙於1993年12月8日尹清楓被殺後短時間 內即已離開台灣,其後本人相信該命案更有可能與法國湯姆 笙公司有關」等語;(三)於90年1月22日在法國巴黎法庭 外,向法國媒體公然指稱:「1993年9月(按應為12月)9日 海軍武獲室主任尹清楓上校被殺,棄屍海外。甲○○是頭號 涉嫌犯,因為尹清楓是在台北近郊甲○○的別墅附近被殺。 當時尹清楓查出拉法葉艦交易契約價格浮報,且建造不合台 灣的要求規格」、「他(即被上訴人)手持台灣司法當局的 通緝令向法國媒體表示,尹清楓被殺的現場已知除了甲○○ 之外,尚有湯姆笙電子在亞洲的總代表亞柏塞,乙○○說, 甲○○以殺人被通緝,與他在12月中接受巴黎解放報訪問的 內容吻合。他在訪問中斬釘截鐵指控湯姆笙電子『幕後運作 』謀殺,因為尹清楓手中掌握許多證據對湯姆笙極為不利」 等語;(四)於同年1月22日接受法國費加洛報專訪,指稱 :「汪(即上訴人)在尹清楓上校被殺後隨即逃走。台灣海 軍專家尹上校因為不贊同湯姆笙處理拉法葉的方式而被謀殺 。汪因為將他的別墅借給兇嫌,才被台灣司法起訴」等語; (五)於同年2月12日接受台北時報記者專訪時,答稱:「 台灣時報週刊雜誌也在去年10月報導,尹清楓是在甲○○台 北的住所,被湯姆笙公司遠東代表阿沛沙謀殺。因此,我拿 著甲○○的逮捕令副本,給在法庭外的法國媒體看,並強調 這麼重要的資料絕對不能不去調查。法國的許多主要電視台 都做了這項報導」等語。被上訴人並未有合理之確信,即公 然為貶損及傷害伊名譽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法國解放報(LIBERATION)( 以上法國報應譯成法文)之全國版之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 面一日刊登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主文判 決日期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上訴人 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請求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述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記者根據外電或其他媒體所作之報導,而自所引 用外電即中央社、法新社之報導中,伊並未直接指述上訴人 殺害尹清楓,伊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伊係依客觀之事證而 有相當之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時報89年11月
29日剪報、聯合報90年1月23日電子報及台北時報89年11月3 0日、90年2月12日電子報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7 -29、97-1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足以貶損及傷害伊 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按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是否構成貶損及傷害上訴人之名譽 ,應以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上訴人前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83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嗣因另涉殺人罪,復經該署 於89年9月14日併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8月 28日檢紀秋字第22276函及檢附之通緝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2宗7、8頁)。足見上訴人在伊所主張被上訴人最早於 89年11月28日指稱伊涉及尹清楓命案前,伊已因殺人罪遭 通緝,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上訴人涉及尹清楓命案之陳述, 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又查上訴人係於82年12月20日離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93年5月21日境信慧字第09310557080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2宗82-83頁),其後即未再返國,並遭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殺人罪名發布通緝,已如前述;又亞柏塞 (Albessard Jean Claude)則係於82年12月23日離開我 國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同上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10日境 信冉字第09310175140號函檢送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同 上卷100-102頁)。參諸尹清楓之遺體係於82年12月10日 被發現(參見原審卷第1宗17頁中國時報剪報,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及亞柏塞(ALBESSARD)離境之時日 與尹清楓命案發現之時日堪認接近,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 及亞柏塞在尹清楓命案發生後隨即離開我國境之陳述,亦 與事實無違。另被上訴人縱有「亞柏塞必定是在甲○○家 中殺害了尹清楓」之陳述,即非直指上訴人殺害尹清楓; 又既稱係亞柏塞殺害尹清楓,自非指上訴人殺害尹清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貶損伊之名譽,應屬無 據。
(三)又依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93年4月6日台元外(93)字第00 93號函檢送法國媒體之報導,經上訴人提出譯本,綜觀其 內容如下:⒈2000年11月28日解放報記者訪問被上訴人之 報導,其內容主要為被上訴人表示我國成立特調小組調查 尹清楓命案真相與拉法葉艦案之佣金流向,及湯姆笙公司 在尹清楓命案及佣金流向中扮演中心角色(見原審卷第2 宗123、124頁);⒉同日解放報之報導,則係該報就拉法
葉艦案及佣金流向所為之分析報導(見同上卷125、126頁 );⒊同年11月29日解放報之報導,主要內容為湯姆笙公 司出面反駁解放報所為之報導(見同上卷127頁);⒋同 年11月29日解放報之報導,主要內容為訪談尹清楓之遺孀 ,繼而報導尹清楓命案之相關經過,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 ;⒌同年12月2日費加洛報之報導,主要內容係該報以其 觀點就拉法葉艦及尹清楓命案所為之相關報導,其中涉及 被上訴人之部分,主要係報導被上訴人指控湯姆笙公司在 尹清楓命案中扮演重要角色及伊曾遠觀尹清楓與海軍兵工 廠首長爭執(見同上卷130-135頁);⒍2001年1月23日費 加洛報之報導,主要內容係關於郭力恆之相關報導,其中 提及被上訴人之部分,與上訴人全然無涉(見同上卷136 頁);⒎同日世界報之報導,主要內容係該報以其觀點報 導我國官方代表團前往巴黎旁聽法國外長杜馬案之訴訟進 行情形,並無涉及被上訴人之相關報導(見同上138-140 卷頁)。依上述上訴人所提出法國媒體報導之中文譯本, 難認被上訴人有直接指述上訴人謀害尹清楓。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直接指述伊係謀害 尹清楓之人;且上訴人在伊所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伊涉及尹 清楓命案前,已因殺人罪嫌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復自82年12月20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尹清楓命案 之相關疑點未能獲得澄清;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上訴人涉及 尹清楓命案之陳述,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貶損及傷害伊之名譽,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法國解 放報(LIBERATION)(以上法國報應譯成法文)之全國版之 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刊登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 號、當事人欄、主文判決日期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 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均不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