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郭泰寧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高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捌萬參
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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