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玉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代 理 人 董怡君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上 訴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本院於94年9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 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惟其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呈現昏迷狀態 ,已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經原審於民國 (下同)93 年9月6日選任其配偶余玉富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見原審 卷第23、24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臻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其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台北市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公館站,負責清潔 之工作。93年6月12日晚間,上訴人執勤時於站內昏倒,然 捷運公司明知上訴人未按時簽退,未加查詢與確認,仍將捷 運車站關閉,除造成上訴人無法向外求救,其家屬也無法與 其取得聯繫,直到6月13日早上5點上訴人家屬至捷運站詢問 時,才發現上訴人昏倒情事,雖即送醫然已延誤,導致上訴 人腦內出血嚴重,現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昏迷狀態之植物人 ,其身體與健康受有極大之損害,捷運公司故意或過失造成 上訴人損害及疏於照顧義務,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既為臻霖公司之雇員,其於工作期間內於工作場所昏到,並 因捷運公司之故意過失所導致之損害,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之雇主臻霖公司,當應對此上訴人因服勞務造成之 損害與台北捷運公司負相同賠償責任,其金額計有:⒈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現年60歲,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5 年工作期間,其目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18,000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2,624元( 18,000×12=216,000;216,000×4.364(5年之霍夫曼係數 )=942,624)。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現已轉送萬華 醫院,每月需負擔25,000元之看護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91 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59年,故 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200, 000元(25,000×12x 24=7,200,000)。⒊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導致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已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上嚴重之傷 害,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捷運 公司、臻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 42,6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運公司與臻霖公司各應 給付上訴人2,026,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026,000元及利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二、捷運公司則以: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且捷運公司與上 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法令規定伊對上訴人有照顧注 意義務。伊之業務項目為「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服務」及 與大眾捷運系統有關之週邊事業,其中無「清潔服務業」, 亦未實際從事清潔服務業,將台北大眾捷運新南段之清潔維 護工作交予臻霖公司承攬,伊係單純之定作人,依前揭注意 事項規定,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極明。伊將捷運 站內清潔工作全部發包交由臻霖公司承攬,僅監督了解執行 狀況,顯非於上述工作場所與臻霖公司「共同作業」,何況 上訴人昏倒所在之「清潔房」,係存放清潔器材及清潔人員 清洗抹布、拖把等處所,除清潔人員外,無他人使用,更無 「共同作業」可言,捷運公司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 定之巡視之義務。「清潔房」必須持鑰匙開門方可進出,非 乘客及一般工作人員得自由進出,非「公共區」之範圍,伊 公司之人員無每天巡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係臻霖公司員工, 只是被派在捷運站內工作,與伊並無僱傭關係,伊對上訴人 之健康狀況並無注意之義務。伊提供簿冊供清潔人員簽到簽
退及登記鑰匙借出返還時間,目的在確定工作時數,管理門 禁,維護站內秩序,並非保護照顧清潔人員。93年6月13日 上訴人家屬於早上5時許前來查問,尚未開始交班,工作人 員尚未查閱簽退等情形,毫無疏失可言。上訴人係因高血壓 宿疾引發中風,伊無照顧其健康之義務,更無加害行為,不 符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條件,無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況上訴人自知罹患嚴重高血壓,過度勞累有引起中風之危 險,仍冒險從事超過體能負荷之工作,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分擔部分責任及損失等語 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臻霖公司則以:上訴人受伊聘僱,所從事者之捷運車站內環 境清潔、維護等勞務,而其提出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內記載:「1、自發性腦內出血。2、高血壓」。依其病症 ,非一般人於捷運車站環境內從事清潔工作所可能造成之損 害,應係上訴人自身特殊體質或舊疾所造成,因此,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與所從事之勞務間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且上訴 人係因自身特殊體質或舊疾所導致傷害,故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當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一再強調「因工作 場所不安全,導致昏倒無人發覺而遲延送醫,最後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既為雇主,當應負起無 過失之賠償責任」部分。此部份係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 特殊體質或舊疾之事由,造成損害發生後之後續相關協助或 救護問題,伊之責任應係有無為上訴人辦理相關保險之加保 或協助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問題,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之要件無涉。況上訴人亦應舉證如及時送醫,損害程度是 否即得減輕,否則實難請求伊負責。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現年60歲,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與伊亦無訂立定期勞動契約,縱無本 件損害發生,上訴人亦無以勞動能力獲取收入之可能。故上 訴人請求至65歲為止,期間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942,624元, 顯無理由,應全數扣除。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終身需全 日受人看護,請求賠償7,200,000萬元,實屬無據。伊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 金應不在上訴人所得請求伊賠償之範圍內,精神慰撫金4,00 0,000元應全數扣除。縱伊應負責,依兩造身分地位、年齡 、收入、經濟能力等情狀,上訴人請求4,000, 000元慰撫金 亦屬過高。又前開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發性腦內出血及 高血壓病症所造成上訴人就前開損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縱
伊應負賠償之責,伊之責任比例亦遠低於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受僱於臻霖公司,與捷運公司無僱用或其他契約關係 。其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公館站,負責清潔之工 作。
(二)93 年6月12日晚間,上訴人於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公館站內 清潔房中昏倒。
(三)上訴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捷運公司公 館站清潔人員簽到退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捷運公司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捷運公司對上訴人有 無照顧保護之義務?捷運公司對捷運站人員安全有無注意管 理義務?有無巡視義務?
(二) 臻霖公司對上訴人之昏倒有無過失責任?臻霖公司是否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之要件?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
(四)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責任?
(五)上訴人是否拒絕臻霖公司協助請領保險理賠金?該保險理賠 應否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六、關於捷運公司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捷運公司對上訴 人有無照顧保護之義務?捷運公司對捷運站人員安全有無注 意管理義務?有無巡視義務?
(一)經查捷運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臻霖公司係 承攬捷運公司之清潔服務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捷運公司提出之勞務契約影本可證,而依該勞務契約約定, 捷運公司係依臻霖公司之整體工作成果支付報酬予臻霖公司 ,臻霖公司再依上訴人提供勞務程度給付薪資,則捷運公司 既係依與臻霖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取得勞務成果並負給付 報酬義務,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取得利益,自毋庸對上訴人負 擔任何責任。捷運公司固有妥善管理站內秩序及設施以維護 旅客安全之義務,惟其對象為乘客,上訴人既非乘客,捷運 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特殊照顧義務,尚難僅因上訴人昏倒於捷 運站清潔室內,遽令捷運公司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捷 運公司基於管理、風險與利益同歸法理,對上訴人有照顧義 務云云,尚乏依據而不可採。
(二)又依捷運公司與臻霖公司簽訂之上開勞務契約所附之工作說 明三㈡記載:「乙方(即臻霖公司)應於次月10日前檢具清 潔人員簽到退表、日清潔驗收紀錄表、週期性清潔驗收紀錄 表、清潔維護工作請款單及廁所清潔檢查表各乙份交甲方( 即捷運公司),甲方依乙方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數量審核後 ,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送交甲方依照付款作業程序付款」 (見原審卷第49頁),捷運公司工作說明書乃捷運公司要求臻 霖公司遵守之工作規定,屬臻霖公司對捷運公司之契約義務 ,上訴人為臻霖公司之受僱人,係依臻霖公司之指揮調度從 事工作,自難因而認捷運公司對上訴人有保護照顧責任。再 依該工作說明書所載內容觀之,臻霖公司提供簿冊供清潔人 員簽到簽退及登記鑰匙借出返還時間予捷運公司,乃在確定 工作時數以計算支付臻霖公司之報酬,並非以保護照顧清潔 人員為目的。況清潔人員未準時簽退之情形,可能係因提前 離開或忘記簽退,捷運公司亦在次月10日左右,始有統計1 個月到場人數,以作為支付款項之依據,實難要求捷運公司 人員在有人未簽退及未還鑰匙即須四處尋找,以避免有人昏 倒在內,從而簽到退簿縱有「站長確認」欄須由站長確認清 潔人員簽退情形,亦僅有確認人數以便日後計價之功能,尚 難遽認捷運公司對上訴人有照顧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捷 運公司已知上訴人未簽退,卻未查詢,仍關閉捷運站,故意 違反對上訴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三、工作場所之 巡視。..」,惟按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 查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 意事項:(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3、因原事業單位 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訂 有若干規定令原事業單位負一定責任,至於其他單純的定作 人,則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雖上開注意事 項係屬行政機關之解釋,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主要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是以若原事業單 位不具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相當程度之專業,則 就承攬工作場所之巡視,形同虛設,並無實益,故有上開注 意事項第5條之(一)之3之規定。又依行政院勞委會85 勞 安1字第126660號解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 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 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 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
,尚非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委會 (81)台勞安一字第30197 號函亦認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非該 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 (見本院卷第141頁附件1)。經查捷運 公司之所營項目為「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服務」及與大眾 捷運系統有關之週邊事業,其中無「清潔服務業」等情,有 捷運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可憑,故捷運公司將台北 大眾捷運新南段之清潔維護工作交予臻霖公司承攬,而捷運 公司並未派人參與實際清潔工作,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意旨 ,捷運公司係單純之定作人,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適用,況依捷運公司提出之「車站檢視紀錄」觀 之,捷運公司人員在「晚大夜」(時段:車站關閉作業、完 成車站關閉及檢視後01:00至01:30)之負責檢視 區域為公共區,檢視項目之巡視範圍為「付費區、月台層、 非付費區、機房區及職員區、廁所、逃生通道、其他 (如出 入口)」,檢視標準中有一項為「有無人員藏匿、滯留,緊 急逃生門鎖是否正常」,是以捷運公司人員得以巡視有無人 員有異樣情形者,只限於公共區,而上訴人昏倒之清潔房, 顯非在上開公共區內,捷運公司之人員自無每天巡查之情形 ,即難苛求捷運公司應有尋找及發現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 人主張捷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不 可採。
(四)上訴人稱:伊昏倒成為植物人,係捷運公司遲延送醫救治所 致云云,惟所謂「遲延送醫」以被上訴人有保護照顧之義務 為前提,上訴人既非捷運公司之員工,復無任何契約或法律 上之關係,捷運公司並無保護照顧之義務,已如上述,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又查上訴人年近60歲,自92 年1月1日至93年6月12日昏倒前共就診66次,平均每月3至7 次,事發當日亦曾至萬太診所就醫,多年來為高血壓、高血 壓心臟病、眩暈、頸部症候群併神經壓迫、退化性脊椎炎、 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肌鍵炎、頸部椎間盤移位、慢性肝炎及 高脂質血症等長期慢性疾病所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院、萬太診所病歷及處方箋等可證 (見原審卷第11 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9至131頁、第143頁)。三軍總醫院 9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係「自發性腦出血」昏 迷 (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94年4月1日集逵字第 0940005566號函說明第2點指出「『自發性腦出血』成因, 可能因高血壓或腦血管硬化破裂造成」,亦證明上訴人昏倒 係自身疾症所致。至於該函第3、4點所載「若出血後能儘快 就醫控制血壓,預防再出血及控制臚內壓,才能有較好的恢
復,若出血位置太大,造成腦部壓迫或運送病人時間中有缺 氧現象,可能造成較差之預後 (例如植物人或死亡)」、「 延誤送醫治療,可能造成腦出血後,對腦部的持續壓迫時間 過長,而造成較差之預後」 (見本院卷第48頁),僅說明一 般狀況,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因延遲送醫而擴大其損害為具體 判斷,亦未就是否即時送醫即不會發生損害或損害會比現狀 減輕等加以論述,自難因而認定上訴人之損害係延誤送醫所 造成。上訴人另主張捷運公司未盡巡視義務致未發現其昏倒 ,使其延誤送醫而受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捷 運公司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或上訴人昏迷不醒與延遲送醫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七、關於臻霖公司對上訴人之昏倒有無過失責任?臻霖公司是否 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之要件?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條規定之僱用人雖負無過失責任,惟仍須受僱人就其 服勞務與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係受臻霖 公司聘僱,從事捷運車站內環境清潔、維護等勞務,已如前 述,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自發性腦 內出血。2、高血壓」,依常情判斷,上訴人之病症非一般 人於捷運車站環境內從事清潔工作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應係 上訴人自身特殊體質或舊疾所造成,已如上述,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發性腦內出血、高血壓,係其提供勞務 所造成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所從事之勞務間 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 求臻霖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二)依上開卷附三軍總醫院94年4月1日集逵字第0940005566號函 ,可知上訴人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又依該函第3點、第4點記 載,僅屬一般性通則說明,未針對本案具體判斷臻霖公司有 無遲延送醫致損害擴大之情形,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其主 張如能及時送醫,應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乙節,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令請求臻霖公司損害賠償之責。況由 勞工一人獨自從事勞務之工作所在多有,乃社會常態,勞工 自身如有突發性舊疾,即有義務於服務前告知雇主,此為誠 信原則之表現,使雇主得以評估風險,決定是否聘僱該名勞 工,或於工作場所特別增設非一般之安全措施或制度,以求 將損害程度降至最低,上訴人卻未曾告知,致臻霖公司未能 預防,其僅空言指摘「因工作場所不安全」導致遲延送醫而 受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再依勞工保險局94年6月22日「保
給傷字第09460367050號」函,已核定上訴人非職業傷病, 與其服勞務間不具因果關係。而依捷運公館站93年5月、6 月份清潔人員簽到表,上訴人每日工作期間均未超過法定八 小時時間(下午2時簽到,晚上10時簽退;或下午3時簽到, 晚上23時簽退),並無超時加班情形,是臻霖公司辯稱其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臻霖公司無故剝奪上訴人之 法定休息日,致上訴人工作過度危害健康,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保護義務,因不完全給付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483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 18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捷運公館站93年5月、6 月份清潔人員簽到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上訴 人每日工作期間均未超過法定8小時時間(下午2時簽到,晚 上10時簽退;或下午3時簽到,晚上23時簽退),並無超時 加班之情形。且上訴人之病症非一般人於捷運車站環境內從 事清潔工作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應係上訴人自身特殊體質或 舊疾所造成,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臻霖 公司有何令上訴人過度工作而違反保護義務、不完全給付或 給付遲延造成上訴人損害等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既不須對上訴人之傷害負賠償責任,則關於上訴人 請求金額是否過高?有無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是否拒絕臻 霖公司協助請領保險理賠金?該保險理賠應否由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捷運公司有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照顧注意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第1項、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 227 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主張臻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捷運公司、臻霖公司給付12,142,62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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