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3年度,30號
TPHV,93,重再,30,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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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再審 被告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6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 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理由。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 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 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 有如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1、確定判決認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並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執被上訴人部分股東間關 於合夥退夥所為之約定,據以主張系爭磁磚為被上訴人部



分股東合夥所公同共有,自無可採云云,顯有上揭再審事 由。
2、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本院另案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林文秀林春年,並非本件之兩造, 再審被告之法人人格不因林文秀林春年合夥之解散清算 而受影響,林文秀林春年自不得對具法律上獨立人格之 再審被告所有系爭磁磚財產主張所有權云云。復又採信再 審原告非為當事人之本院另案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當事 人係林文秀、木豐公司)所認定再審被告自認再審原告係 經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2人之同意,基於受寄人之地位 而受寄占有系爭磁磚為不可採之理由。然確定判決並未敘 明其認定兩造合意之證據,即以林春年係再審被告董事長 、林文秀係再審原告總經理,遽認林春年商請林文秀同意 將系爭磁磚寄放在再審原告倉庫,堪認系爭磁磚是由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合意寄放在再審原告倉庫云云,顯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
3、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 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 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 惟確定判決以兩造當事人均未於訴訟中主張之第三人林文 秀於87年10月13日寄發予第三人林春年之存證信函,逕依 職權予以斟酌,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林文秀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致林春年之存證信函所載:『..尚欠本人( 指林文秀)先付貴公司(木豐建材)土城倉庫租金(八十 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每月二十六萬元整,合計二百 六十萬元整之半數一百三十萬元整...』等語(見原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卷(一)第一一三至 一一四頁),足證該批磁磚因被上訴人之倉庫不敷使用, 而由林春年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商請林文秀同 意寄放於上訴人公司之倉庫,被上訴人並應按時交付上訴 人倉租。證人高德勝雖證稱借放於林文秀的倉庫等語,然 衡情林文秀斯時既為新睦豐公司之總經理,該倉庫復為上 訴人所承租之倉庫,林文秀應允將該批磁磚置放於上訴人 之倉庫,自係以上訴人之總經理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訂立寄託契約,寄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間,堪以認定。」云云。此亦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4、另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93年4月26日爭點整理暨 上訴理由狀所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為不確定且係違法判



決,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應返還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系爭磁磚貨物,就已毀損之磁磚則應 以金錢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既已於原審主張系爭 磁磚貨物尚存在之數額,被上訴人對其數額並未予爭執, 則原確定判決自應得就返還之磁磚貨物及金錢給付之數額 予以確定。且若原審法院尚有疑義,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至上訴人新睦豐公司倉庫清點,亦可確定上訴人應返 還之磁磚貨物及金錢給付之數額為何。詎原判決竟未予查 明系爭磁磚貨物現存及已毀損之數量,亦未敘明何以上訴 人等已不能返還系爭磁磚貨物,竟於判決主文中載以: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 給付壹仟伍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執行無效果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理由 中認定: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鐳力公司所退還,現置放於 被告倉庫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 特定之物,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替代物之給付,屬種類之 債云云,即不可採。又查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貨物之聲明外,復同時以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一千五百 一十一萬二百三百二十元為代償之補充請求,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併,且該主位請求既為 不可代替物之給付者,為特定之物之債,即有不能給付之 可能情形,顯有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而被告 又自承系爭貨物已因颱風、地震而受有部分毀損等語,亦 顯示將來有不能返還之可能,故原告除得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命被告履行外,亦得同時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 求云云之主文不確定且係違法之判決,足見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未於判決中就再審原告上開質 疑予以說明,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18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重訴字第1915號判決廢棄。(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5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四)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磁磚係86年間訴外人鐳力公司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由再審被告將系爭磁磚移轉交付與鐳力公司,此有統 一發票影本2張可資證明。故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鐳力 公司和再審被告。訴外人鐳力公司於86年12月解除前開買 賣契約並退回系爭磁磚,按解除契約,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鐳力公司及再 審被告,則鐳力公司退回系爭磁磚之對象當然應為再審被 告,而非訴外人林春年林文秀
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鐳力公司辦理銷貨退回,係由再 審被告指派訴外人馬育中、高德勝前往受領,經清點數量 後由鐳力公司將系爭磁磚交付上開2人,則鐳力公司本於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磁磁交付予再審被告指定之人 ,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自鐳力公司受領該磁磚之交付, 即取得磁磚之所有權,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 此參酌再審被告提出鐳力公司於退還磁磚後出具予林文秀 之切結書載有:「一、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退還貴公司之材料,願充抵本公司欠付貴公司部分之貨款 。二、上開材料經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年先 生之指示,逕送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司之倉庫無訛」等語 。亦可得知鐳力公司係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磁 磚交付再審被告,嗣後系爭磁磚運往何地與所有權之歸屬 無關。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實際為訴外人林文秀林春年2人 合夥設立,股權各2分之1云云。惟再審被告係一股份有限 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合夥不同;林春年林文秀為 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對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享有之 權利,悉須依公司法而非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辦理。故 再審被告與其股東林春年林文秀之權利義務須依公司法 相關規定定之,與再審被告是否實質上為林春年林文秀 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若干無涉。
四、再審被告現仍為繼續存續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公司 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公司股東對公司僅有盈餘分派請 求權,對公司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訴外人林春年林文秀 所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中對公司財產所為之分配,並 非依公司法規定所辦理之解散、清算程序而為,對公司及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不具效力。
五、再審原告稱系爭磁磚係替代之給付,屬種類之債,不得請 求給付金錢云云。然確定判決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確定 判決正本第10頁、第11頁)。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磁磚乃訴外人林春年林文秀2人共 有,所有權各2分之1,林春年商請林文秀同意,指示司機自 鐳力公司送至林文秀所屬再審原告公司寄放,俟林春年及林



文秀2人依投資事務協議書結算對外收回之款項及貨物處理 完畢,再平均分配。而系爭磁磚經林文秀向鐳力公司查詢獲 知,鐳力公司退還之磁磚,係充抵其積欠再審被告之貨款, 是林春年林文秀就系爭磁磚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確定判 決認系爭磁磚為再審被告所有,寄託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 再審原告間,該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因依上開法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再審被 告則以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磁磚為再審被告所有,寄託關係存 在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確定判決歷審全卷,卷查,再審原告主張之 證據,於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均已提出,且為再審原告所是 認,此觀再審起訴狀自明。惟再審原告係以確定判決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分別論 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解釋 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 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 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系爭磁磚係86年間訴外人鐳力公司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由再審被告將系爭磁磚移轉交付鐳力公司,此有統一 發票影本2張可資證明,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故該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鐳力公司與再審被告。訴外人鐳力公司於 同年12月間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退回系爭磁磚,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鐳力公司退回系爭 磁磚之對象當然為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所指之訴外人 林春年林文秀。參酌再審被告提出鐳力公司於退還系爭 磁磚後出具予林文秀之切結書載有:「一、本公司於86年 11月21日退還貴公司之材料,願充抵本公司欠付貴公司部 分之貨款。二、上開材料經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春年先生之指示,逕送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司之倉庫無 訛」等語。亦可知鐳力公司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將系爭磁磚交付再審被告,系爭磁磚嗣後運往 何地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實際為訴外人林文秀林春年2人



合夥設立,股權各2分之1,系爭磁磚為鐳力公司抵充再審 被告之貨款,依林文秀林春年訂立之「投資事務協議」 約定,再審被告之收支帳款應平均分配,林文秀林春年 就系爭磁磚各有2分之1所有權云云。惟再審被告係公司組 織,為獨立之法人,與合夥不同;林春年林文秀為再審 被告之公司股東,股東對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須依公司 法而非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再審被告與其股東 林春年林文秀之權利義務須依公司法規定定之,與再審 被告是否實質上為林春年林文秀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若 干無涉。況再審被告現仍為繼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公司股 東對公司僅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對公司之財產並無處分權 。訴外人林春年林文秀所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中對 公司財產所為之分配,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所辦理之解散、 清算程序而為,對公司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不具效力。再 審原告一再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認為林春年林文秀所簽 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係同意解散再審被告之合夥關係 ,並為合夥關係之總清算,因而認系爭磁磚屬林春年及林 文秀共有云云,然公司法關於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均有 明文規定,且該等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公司股東無從以契 約變更之,否則公司債權人或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將無法 確保。再審原告強將民法合夥契約植入應適用公司法規定 之法人,其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依訴外人林春年林文秀所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乙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投資 建材公司股權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自86年10 月1日起,甲、乙雙方原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乙方所有 經營。」,而86年1月18日再審被告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 除林文秀林春年2人外,尚有許正信林素雅劉輔卿古明玉、陳進益等5人;86年10月24日之股東名簿所載 股東則變更為林春年許正信林素雅劉輔卿、陳進益 、林紀君林孟瑤7人,其中許正信林素雅劉輔卿、 陳進益4人之股數未變動,林春年之股數則由1,100萬股變 更為1,446萬股,林春年股數之增加係加入林文秀原所持 有之252萬股及古明玉原所持有之94萬股所致,故上開「 投資事務協議書」僅為林文秀將其在再審被告之股權作價 轉讓林春年,並非再審被告已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清算 ,而將剩餘財產分配予林春年林文秀。故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磁磚為林春年林文秀共有,顯非有據。質言之,林 春年、林文秀與再審被告間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之法律



關係,非再審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 頁已詳予說明不適用合夥規定之理由。再審原告指確定判 決未適用合夥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部分主 張顯不足採。
五、人民從事經濟活動,究以獨資、合夥或公司等組織為之, 法律並無強制之規定,此為私法自治內涵之一。又所謂契 約自由原則為私法自治之下位概念,就組織方面而言,係 指人民有自由選擇以何種組織從事經濟活動,然一但選定 特定組織後,即應遵守相關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任意 以契約變更之。訴外人林春年林文秀既選擇以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從事經濟活動,設立再審被告公司,彼2人與 該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非可任意以 契約變更股東與公司之權利義務。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民法 合夥規定應適用於林春年林文秀在再審被告存續中所為 「投資事務協議書」,並指摘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其人格與股東各自獨立,與合夥之情形有 別之見解,係違背債權相對性與契約自由原則云云。足見 再審原告對契約自由原則之意涵顯有誤解,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抑有進者,依債之相對性,林 春年、林文秀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既非依公司 法所定解散、清算程序所為,該協議書僅有拘束契約當事 人林春年林文秀之效力,殊無因之而將公司財產變更為 其2人共有之理。
六、系爭磁磚屬再審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寄託 關係存在林春年林文秀與再審原告之前提並不存在,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又林文秀為再審原告之總經 理,林春年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該倉庫復為再審原告所 承租,林文秀應允將系爭磁磚置於再審原告之倉庫,自係 以再審原告總經理之身分,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 寄託契約,殊無迂迴透過林春年林文秀與再審原告訂立 寄託契約後再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磁磚寄託於再審原告 倉庫之理。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92年5月14日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之第二審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撤回部分起訴狀 第5頁,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係經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2人之同意,基於受寄人地位而受寄占有系爭磁 磚云云。然所謂自認,必須由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縱再審被告於上 開案件中有如此陳述,因非在本件審理中所為之自認,自 不得以再審被告在另案所為之陳述,認寄託關係存在於訴



外人林春年林文秀與再審原告之間。再審原告另以再審 被告監察人林素雅87年12月22日所寄發台北東門郵局第18 34號存證信函及其委請崇法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91年2月1 日寄發之91法字第005號函,先後稱:「台端(即訴外人 林文秀)非本公司之股東,竟於86年10月21日以本公司名 義,將鐳力公司退還本公司之材料(即系爭磁磚),逕行 運往新睦豐公司之倉庫寄藏,顯已觸法。」、「該貨物為 林文秀先生個人擅自指示搬運至新睦豐公司,與本公司( 即再審被告)或林春年無涉。」,和再審被告於92年度重 上字第64號事件撤回部分起訴狀第5頁,自認再審原告係 經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2人之同意,基於受寄人之地位 而受寄占有系爭磁磚,足證再審被告均係主張系爭磁磚之 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寄託人林春年林文秀與受寄人再審原 告間,而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起訴所為主張,與其上開行 為兩相矛盾,諉稱系爭貨物之寄託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此與禁反言原則相違背,亦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濫 用權利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另 案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並認寄託 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再審被告依上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之法律 關係,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此與禁反 言原則、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權利濫用原則無涉 。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非有理由。
七、再審原告又稱系爭磁磚係替代之給付,屬種類之債,不得 請求給付金錢云云。然確定判決以:「查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系爭磁磚是鐳力公司所退還,現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之磁 磚,為特定物,而上訴人自承系爭磁磚因颱風、地震而受 有部分毀損等語,且日後之履行狀況難以預料,則被上訴 人於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 同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 求命上訴人於不能履行返還系爭磁磚請求時,即應履行補 充之請求,即屬正當。」(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頁)是 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確定判決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無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八、參以再審原告前曾以上開事由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16 號)。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亦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以聲 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81號 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足證再審原告上



開再審理由,均無由成立。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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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