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75號
TPHV,93,重上,75,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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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豪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暨 (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 (一)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本訴 (除確定部分外) 、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本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反訴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命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台幣 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訴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四)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本訴部份:
(一)按SGS機構製作之標準,僅係其檢驗報價之附錄,為公司 內部之鑑定標準,並非拘束世界各國廠商之強制規範:且查 SGS係提供全球的驗證、測試及認證服務,其機能頗似中 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其所提供之紡織品測試服務手冊記載 主要成衣市場重布之抗張強力需求亦僅是供檢測參考之標準 ,尤其報價手冊最後一頁說明可稽。
(二)關於「外銷」之通常效用自應以外國國家之標準為依據而言 ,並非係以SGS紡織品測試服務手冊為依據,原審不察而 逕以該測試標準為依據,顯然有所誤會。
(三)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所規範的強力標準:關於女 用/服裝上衣/薄紗及非薄紗之抗張強力為十五磅(參上證四 :美國材料試驗學會所定之成衣製作標準)。本件漂染後之 布料依上開標準其強度,非不能使用。
(四)倘被上訴人於下單之初能加註引張強力於特記事項,上訴人 於抽驗被上訴人之胚布即可明白是否技術能達到,作為考量 接單與否之依據,況各布種之強力破壞並無一定之標準,在 無要求之情況下,上訴人僅能依 ISO9002認證所定出品質管 制之標準(參上證二:強力最低參考標準),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物件加以控管,足見上訴人並無疏失。(五)復按上訴人所提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依據經驗法則,成品強力概略為胚布強力之百分之七十 ,有上訴人公司函一件」,該函件之說明是被上訴人於ITS 測試後,以五英吋夾距法得出其引張強力為經向三十九點二 公斤,緯向十九公斤,參以上訴人以二點五英吋夾距法測試 出胚布引張強力經向二十六公斤,緯向十七公斤相比較,成 品強力在百分之七十左右。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法不同 ,且此批胚布上訴人從未製作過,並無經驗法則可適用,在 被上訴人無特別要求之情況下,上訴人僅能依 ISO9002認證 所定出品質管制之標準,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物件加以控 管,就此上訴人並無疏失。
(六)本件系爭布料並非重布,其抗張強度無須以重布之高標準。(七)被上訴人係請求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全部,則於上訴人賠 償全額後,即無任何損失,仍應支付上訴人之加工之報酬,



此部份應予扣抵,然原審未扣抵,顯有誤算其損失。(八)「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若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得請求讓與該漂染後 胚布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該漂染後之布匹加以使用,上訴 人自得主張扣除。
反訴部份:
反訴被上訴人委託反訴上訴人加工漂染,經反訴上訴人依兩 造約定之漂染通知書之內容履約,並交付成品布予反訴被上 訴人,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加工費一百八十七萬 八千一百七十二元,然反訴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 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聲請將胚布送請中國紡織工 業研究中心鑑定並詢問有無重布、中布、輕布之分,並聲請 訊問證人蔡林傑、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本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上訴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漂染加工之成品布,不符主要成衣市場抗張強度之需 求,應屬有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無疑。
1、所謂重布,係指紡織品每平方公尺之重量超過 200公克者, 此乃紡織業界常識,且觀諸94.9.6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試驗報告對於成品布及胚布之布重試驗結果分析欄 1亦 認「一般在溝通上方便,常有用數據來表達輕布、重布之意 ,彼此有個概念」,可見在市場上輕、重之分應非無有。 2、查系爭加工成品乃為重布,其抗張強度於原審經中國紡織工 業研究中心 (下稱紡研中心) 測試成品布共五種緯向抗張強 力的平均值為 13.25公斤,稍加用力撕扯即告斷裂,而測試 兩塊胚布的緯向抗張強力的平均值則為 31.85公斤,其緯向 抗張強度僅餘原胚布的41.7%,減低之程度高達58%,此有鑑



定試驗報告在卷可稽。且遠低於上訴人自己於原審自認應維 持70% 之經驗法則,顯見胚布經上訴人漂染後,連中重布之 抗張強力需求,亦無法達到,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上訴人 委應負加工不當之責任。
3、又關於重布之認定標準及主要成衣市場對重布抗張強力之測 試要求標準,均係訴外人 SGS機構所提供,上訴人也承認「 這個標準確實是SGS提供給客戶參考的」,上訴理由指摘SGS 所提供之認定標準,非業界所認,純屬強詞奪理、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既經合意,將所採剪之胚布及成品之 布樣送紡研中心測試鑑定,已如前述。則雙方對於該中心測 試之結果,均應受拘束,而不得於嗣後提出相反之主張。(二)就上訴人所提出「強力最低參考標準」,為上訴人片面製作 ,尚難據以拘束被上訴人,且依該標準漂染加工,亦無法達 成品布之抗張強力應具備通常之效用。
1、兩造於系爭染整通知單約定成品布用途為「衣料用」,縱依 前開「強力最低參考標準」,上訴人漂染之成品布亦不足以 製作「厚布料(褲料、工作服)」之衣物(所需最低抗張強 力為十三公斤)。系爭成品布即現成之例子,再如帆布、牛 仔布均為低密度之成品布,若其抗張強力僅有18磅即可出貨 ,則可以輕易撕裂的帆布或牛仔布,將不知作何用途。何況 該表附註二稱:「成品強力大小取決於原胚之強力」,則該 表所列數據,並無意義,就本事件而言,應無參考價值。 2、又上訴人主張該批胚布上從未製作過,並無應維持 70%抗張 強力之經驗法則可言。惟查上訴人所提出ISO9001:2000版品 質管理系統-要求,第 7.5.4顧客財產,觀此條款: 「組織 應關注組織內所管制或使用的顧客財產。組織應鑑別、驗證 、保護及保全顧客所提供使用或組成產品的財產。假如任何 顧客財產…發現不適用時,應向顧客報告及維持記錄。」( 參上證五,第 9頁),然被上訴人迄未接獲胚布不適用之報 告,亦未見到胚步入胚時之鑑別、驗證之原始紀錄,可見成 品出現不適用通常使用之瑕疵,純係上訴人加工不當所致。(三)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ASTM文件(見上證四),應不會出現中 文,且該表又無「ASTM授權印製」之字樣,故應非ASTM之文 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加工後之成品布較諸被上訴人提供之胚布 ,抗張強度僅餘41.7%,減低之程度高達58%,不僅遠低於上 訴人自認應維持 70%之經驗法則,且亦不符主要成衣市場抗 張強度之需求,上訴人自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反訴部分:




反訴被上訴人已於90. 3.23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反訴上訴人收受在案,且作為起訴之依據,顯然可 見反訴上訴人就該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並不爭執。則見反訴被 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 反訴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已不存在,其反訴主張自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及11月間將 訴外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紡織公司)產製之 胚布五批,共108129碼交由上訴人公司漂染成白、砂、綠、 紅椒等顏色,大部分已交貨外銷。惟於同年12月間,外商以 成品之緯向抗張強力太弱要求退貨,另貿易商雅織流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雅織公司)也以同一理由要求全部退貨,並 取消尚未交貨部分之訂單,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將此情形告知上訴人公司,協商善後未得要領。而退回之 成品確有輕易撕裂、不適於製作成衣等通常使用之瑕疵,此 瑕疵不能修補且係上訴人加工不當所致,爰依民法第 494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 495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 (以下同)494萬84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成 品布應具備之抗張強度,且被上訴人委託漂染時亦未特別要 求須達某一特定標準,上訴人依ISO作業系統標準完成漂 染,且符合通常效用,並無違約。世界各國對於抗張強力之 要求不同,被上訴人實不能以此要求加諸於兩造間之契約協 定。上訴人對於品質管制訂有一份物性試驗品質判定標準, 被上訴人委託加工前既未特別約定抗張強力,上訴人即以此 一標準作為成品出廠之品質判定標準。又對引張強力(即抗 張強力)上訴人所訂定之最低參考標準中之最低一項為「薄 布料」僅七公斤(十五磅),甚至比本件所適用之低密度成 品布之標準更低,足證上訴人在品質管制上並無疏失,而係 被上訴人對於不具備製作成衣之價值,及不適於紡織品通常 之使用標準過於主觀。又依紡研中心所做之鑑定結果與上訴 人公司內部對胚布所做之測試比較之下,強度並無過大之損 失(最低者維持原胚布強度百分之七十二點九),因此上訴 人之染整施作並無任何違誤。另「中國國家標準」就抗張強 力部分,係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協議為準。本件兩造並未就 此加以約定,被上訴人空言未達標準云云,並不可採。再依 「強力最低參考標準」之記載,上訴人所染整過之布料除不 能用來當作褲料、工作服使用,尚堪作成衣料使用,於契約 約定之用途「衣料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另 以反訴主張上訴人業依兩造約定之漂染通知書之內容履約, 並交付成品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加工費18 7萬8172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 萬817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加工漂染後之緯向 抗張強力遠低於原胚布抗張強力之百分之七十,其瑕疵不能 修補,被上訴人已於90年 3月23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即不得本於該承攬契約請求報酬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8萬8497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將訴外人新光紡 織公司產製之胚布五批,共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碼交由上訴 人公司漂染成白、砂、綠、紅椒等顏色,大部分已交貨外銷 ,惟於同年十二月間,外商以成品之緯向抗張強力太弱要求 退貨,另貿易商雅織公司亦以同一理由要求全部退貨,並取 消尚未交貨部分之訂單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通知單、十月 份、十一月份胚布入庫明細表、英商Just Jamie and paul- rich Limited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雅織公司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函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 SGS機構之會員並經該機構輔導獲 得ISO9001品管認證合格,該成品布之抗張強力因上訴人 漂染不當致減低,未達 SGS發行之「紡織品測試服務手冊」 記載主要成衣市場重布之抗張強力標準,不能為通常使用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系爭 成品布應具備之抗張強力標準,上訴人依ISO作業系統標 準完成漂染,且符合通常效用,並無違約情事。查 SGS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經理甲○○證稱:「所謂通過驗 證就是各個受驗證的組織,符合國際ISO9001的要求,以 及他們內部文件程序的要求」;( 經過驗證後,廠商製作出 來的物品,是否就符合ISO9001 所定的品質標準?)「I SO不是產品的標準,它談的是管理系統。如方才所言,接 到訂單後,訂單的內容與品質有關,廠商製作出來的產品要 符合訂單的要求,並非要符合ISO9001的要求。」 (本院 卷51、52頁筆錄)。是經過ISO9001 驗證的商業組織,並 不保證其產製之物品一定具有 SGS或ISO之品質標準,而 須視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四、查被上訴人將胚布交由上訴人染整所簽之漂染通知單上,關 於品質要求欄內,並無抗張強度之要求 (原審重訴字第 337 號卷第95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經原審送請財 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胚布之之斷 裂強力高於成品布,然該中心亦稱:胚布於漂染後斷裂強力 降低之標準應為多少為合理? 中國國家標準 (CNS) 無嫘縈 (rayon) 混紡織物標準,僅能以CNS3853L4065混製梭織物做 參考,斷裂強力依「買賣雙方協議之」,無標準告知胚布經 漂染後其降低之標準為多少是合理。(原審重訴字第141號卷 第150頁試驗報告)。
五、被上訴人主張:所謂重布,係指紡織品每平方公尺之重量超 過200公克者,系爭加工成品乃為重布,依SGS機構之『紡織 品測試服務』乙書第26頁上載國際主要成衣市場對重布抗張 強力的要求標準,分別為美、加50磅,英國、歐洲、澳大利 亞23公斤(50.7磅),日本30公斤,較諸上訴人加工後前揭 抗張強度12.4公斤至14.5公斤抗張強度甚多,在在足證上訴 人漂染加工之成品布,不符外銷市場抗張強度之需求,應屬 有瑕疵云云;查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4.09.06覆 本院試驗報告稱: 「紡織之布匹一般在溝通上的方便,常有 用數據來表達輕布、重布之意,彼此有個概念而已。在買賣 合約上應以:g/m(公克/平方公尺)、g/m(公克/每公尺) 、…等方式訂定,並訂出其要求範圍」;「中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12915,類號 L3233一般織物試驗法6.12.1項,此 項有關布重說明如下:「織物的單位面積(1m)質量在344g 者,即為重布類織物」;「一般織物應不至於有漂染前與漂 染後之過程,而有輕布與重布之改變。」(本院卷 2第82頁 )本件依其試驗結果,成品布最重者為D即每平方公尺220.2 公克,胚布最重者為編號3之每平方公尺200公克,均未達中 國國家標準重布類之要求,如以胚布而言,其每平方公尺之 重量分別為:197.4 、191.7、200.0、195.59公克,僅編號 3之胚布勉強達到被上訴人所稱每平方公尺200公克之重布標 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既大部分未達其所稱之重布標準 ,於漂染後,反而要求成品布需有其所稱重布之抗張強力, 實無是理。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經上訴人漂染後之成品布與胚布之抗張強力 比較,依中國紡織研究中心試驗結果,平均僅為原胚布之百 分之四十一點七,遠低於上訴人所稱維持百分之七十之經驗 法則,其加工不當之責任至為明顯云云。查上訴人於89年12 月21日曾致函被上訴人,謂經抽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強 力後,發覺強力並不甚佳,但因胚布組織十分寬鬆 (經紗僅



42條、緯紗僅33條) ,尚屬合理範圍,故現場人員認為客戶 於設計胚布之初,應已就客戶需求考量過,因此不另通知客 戶 (原審重訴字第337號卷第57頁)。而中國紡織研究中心試 驗報告,胚布之密度,經向為42.3、42.2,緯向為32.6、31 .9 (根/吋)(原審重訴字第141號卷第149、151頁),與上訴 人上開函所稱抽驗值相當。而上開報告所附之胚布樣品,其 經緯紗所織成之網目,目視可透孔目,亦可見其組織寬鬆; 上訴人於上開函中固亦稱:依據經驗法則,成品強力概略為 胚布的 70%。然鑑定機關中國紡織研究中心亦稱:胚布於漂 染後斷裂強力降低之標準應為多少為合理? 中國國家標準( CNS)無嫘縈 (rayon) 混紡織物標準,僅能以CNS3853L4065 混製梭織物做參考,斷裂強力依「買賣雙方協議之」,無標 準告知胚布經漂染後其降低之標準為多少是合理。 (原審重 訴字第141號卷第150頁試驗報告) 。是上訴人上開函所稱成 品強力概略為胚布之 70%,亦僅為其曾漂染過之紡織品而言 ,且並非所有胚布漂染後之抗張強力一律降為 70%,上訴人 辯稱其從未漂染過與此組織同樣寬鬆之胚布,被上訴人雖予 否認,然亦未舉證其前曾有相同成分、組織之胚布送交上訴 人漂染。在中國國家標準 (CNS)無嫘縈 (rayon)混紡織物漂 染後斷裂強力降低之標準應為多少為合理標準前提下,自不 能以上訴人函中所稱: 依據經驗法則,成品強力概略為胚布 的 70%。即認所有胚布,不分其成分(棉、麻、毛或嫘縈等 或其比例)、組織密度,一律以胚布之 70%為準。此從中國 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系爭胚布之經向斷裂強力分別為40.5 、33.3公斤;成品布經向斷裂強力分別為28.6、22.2、24.9 、25.7、21.3公斤(原審重訴字第141號卷第113、149頁) ,成品布之最低值與胚布之最高值比(21.3:40.5)為52% ,最高與最低比(28.6:33.3)為85%,最低與最低比(21 .3:33.3)為63%,最高與最高比(28.6:40.5)為70%; 被上訴人認為無瑕疵;而胚布之緯向斷裂強力分別為32.4、 31.3公斤,成品布之緯向斷裂強力分別為14.0、12.4、12.9 、14.5、12.6公斤,均未達胚布之70%。同一匹布,經緯向 之斷裂強力,經漂染後有如是大差異,顯因其成分,密度不 同所致。
七、依中國紡織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其緯向 斷裂強力分別為32.4、31.3公斤(原審重訴字141號卷第149 、151頁),若乘以 70%,則分別為22.68、21.91公斤,均不 能達被上訴人所稱重布之23公斤之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胚布,漂染後本即不能達到其所稱重布之標準;而依上 訴人上開致被上訴人函所附引張強力最低參考標準,薄布料



(襯衫、上衣、睡衣)為7公斤、厚布料 (褲料、工作服)為13 公斤、家庭用布 (寢具、桌巾)為9公斤、毛布類 (磨毛、起 毛、絨布)為9公斤、高密度成品布 (W+F=220以上)11公斤、 低密度成品布 (W+F=120條以下)8公斤 (重訴字第337號卷第 58頁,即上證二之強力最低參考標準) 。另系爭成品布經中 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其緯向斷裂強力分別為14.0 、12.4、12.9、14.5、12.6公斤 (原審重訴字第 141號卷第 113、114頁) ,除作為褲料、工作服之厚布料標準有些許出 入外,均高於上開依用途分類之最低參考標準。被上訴人雖 主張該「強力最低參考標準」,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尚難據 以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承作之美國知 名服裝大廠EXPRESS,就一般服裝所需最低之引張強力 Fab- ric Tensile Strength),依ASTMD5034測試法為25磅 (lbs. )約11.36公斤)( 本院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漂染之成品 布,其抗張強力亦均高於該美國知名服裝大廠EXPRESS 所要 求之最低25磅(以經測試最低之12.4公斤計算,其抗張強力 為27.28磅);且漂染通知書上用途欄記載「衣料用」 (即非 作褲枓、工作服用) ,是系爭成品布並非不可用,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漂染之通知書上,並無抗張強力之約定,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與客戶間之買賣就抗張強力有 何約定;加以中國國家標準 (CNS)無嫘縈 (rayon)混紡織物 漂染後斷裂強力降低之標準應為多少為合理之標準,自不能 以上訴人漂染後之成品布緯向抗張強力未達胚布之 70%,即 認上訴人漂染之工作有瑕疵。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ISO9001:2000版品質管理系 統-要求,第 7.5.4顧客財產,觀此條款: 「組織應關注組 織內所管制或使用的顧客財產。組織應鑑別、驗證、保護及 保全顧客所提供使用或組成產品的財產。假如任何顧客財產 …發現不適用時,應向顧客報告及維持記錄。」,然被上訴 人迄未接獲胚布不適用之報告,亦未見到胚布入胚時之鑑別 、驗證之原始紀錄,可見成品出現不適用通常使用之瑕疵, 純係上訴人加工不當所致云云。查通過 ISO9001認證並非表 示保證其產製之物品一定具有 SGS或ISO之品質標準,已 如前述理由三所述,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組織寬鬆,亦 如前述,而漂染通知書上品質要求欄所約定之事項為:摩擦 堅牢度、耐洗堅牢度、耐光堅牢度、耐氯堅牢度、收縮率等 ,抗張強力並非兩造漂染契約關於品質要求所要求之事項, 上訴人縱發現其胚布組織寬鬆,但其抗張強力已達上訴人所 定之最低參考標準,因與兩造約定之品質要求無關,而未通 知被上訴人,亦不能認其有何過失。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



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布有瑕疵,且瑕疵不能修 補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其 並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布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
十、上訴人已將漂染工作完成,被上訴人除爭執漂染通知書上所 未約定之抗張強力外,其他漂染通知書上關於品質要求欄所 約定之摩擦堅牢度、耐洗堅牢度、耐光堅牢度、耐氯堅牢度 、收縮率等,被上訴人均無爭執。系爭成品布之抗張強力降 低,不能認係上訴人工作瑕疵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尚屬可採。被上訴人對於承攬報酬00 00000 元尚未給付,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有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工作瑕疵,解除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本於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78,172元,及自原 審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之民國91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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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