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79號
TPHV,93,重上,579,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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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卷㈠第8頁),於本院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 卷㈡第71頁),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 ,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2項「‧‧‧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仍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之桃園煉油廠(下 稱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坐落土地是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 新攻擊方法(本院卷㈡第4,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 證12「中油桃園煉油廠經管人員說明及證明書」已載明「本廠 (指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為山坡地、山坡土石滑落‧‧‧」 、「山坡坍方‧‧‧」等(原審卷㈠第110,116,117頁),是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內有南溝1條,供排水 之用,溝內附設管線眾多,且與涵管連接處另裝置攔污柵1座 ,柵欄鐵條之間距僅3-5公分,間距過小,導致水流不易宣洩 ,而屬設置不當。民國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夾帶豐沛雨量, 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竟疏未防範,因前開南溝設置不當之情形 ,使溝內攔污柵遭雜物堵住排水孔致妨害水流,復因管理不當 ,事前疏未防範先行清理南溝之堵塞物,亦未先將廠區內枕木 綁牢固定,而於南溝堵塞時,又疏未及時派員清理堵塞物或將 南溝柵欄抽出,以利水流,終致大水無處宣洩溢流淹沒廠區, 且廠區內枕木四處飄流撞擊圍牆,圍牆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左 右遭沖垮,缺口達55公尺,大水瞬間衝向位於下方之伊桃園廠 區之圍牆四處,致伊廠區淹水深35-120公分,區內設施、貨 物、機器及生財設備因而受損,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44,229,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納莉颱風夾帶之雨量打破多項紀錄,尤以伊桃 園煉油廠所在之桃園臺地屬丘陵地形,廠區後山為山坡地,雨 量更大,所造成之大水患,不僅上訴人廠房淹水,伊桃園煉油 廠部分廠區及附近民房亦同遭水患,此因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 ,非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伊桃園煉油廠內南溝之設計並無不 當,就南溝之清理及管理無何疏失,上訴人之廠區淹水非伊廠 內流出之水所致;況上訴人所稱損失數目不實,且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失與伊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伊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4,229,84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公證報告節本、現場彩色照片18 幀、律師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其桃園煉油廠廠 區內有南溝1條,平日供排水之用,溝內於涵管前另裝有攔污 柵1座,柵欄鐵條之間距約3-5公分,於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 風夾帶豐沛雨量,致南溝之上游及沿岸多處崩塌並造成土石流 ,遭沖刷而下之樹枝,雜物遂堵住南溝內攔污柵之排水孔致水



流宣洩不及,大水溢出而漫至其廠區;兩造廠區之間係以桃林 鐵路隔開而相鄰,其廠區之地勢高於上訴人廠區,其廠區圍牆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倒塌,上訴人廠區之圍牆於不久後亦 告倒塌,廠區亦遭水患等情不爭執。且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水 利工程學系之李漢鏗、連惠邦陳昶憲3位副教授鑑定,作成 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99-124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
據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的觀測資料,可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 ,自90年9月15日下午、晚間開始陸續帶來降雨,於同年9月16 整日之降雨量累積高達209.5㎜公釐,於翌(17)日上午10 時 之雨量強度為每小時51.5㎜公釐,係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自 76年6月間設站迄今最大之逐時雨量,又同年9月17、18日之累 積降雨量,亦分別高達295.5㎜、262.5㎜,該3日(16, 17,18 日)之降雨量,則分居桃園氣象站設站迄今最高之單日降雨量 之第1至3名(17日最高,18日第2,16日第3),該3日之累積 降雨量共占當月總降雨量之64%,當月即90年9月份之降雨量, 又係桃園氣象站設站迄今最高之單月降雨量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逐日逐時累積雨量」氣象資料 、及「逐年逐月累積降雨量」、「逐年逐月一日最大降雨量」 氣象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44,136,137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證納莉颱風過境期間夾帶之雨量,確實超乎以 往規模甚多。而被上訴人廠區排水系統設計報告之設計輸容量 大於50年頻率降雨之190㎜/hr,故在排水系統正常運作下,廠 區降雨量應可順利經由南溝下游涵管排出廠區等情,亦經鑑定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則上訴人逕以廠區淹水之結果 ,推認被上訴人就其廠區內南溝之設置或管理有不當情事,已 嫌無據。
況鑑定人陳昶憲於原審到場證稱:「依現場觀察及被告(被上 訴人)提出之排水系統資料,可以認為該排水系統的規模及佈 建是正確的,至於水土保持規劃部分‧‧‧依照現場的植生及 其他情形,應該做的還不錯」、「本件攔污柵的設計並無問題 ,攔污柵的設計的間距也合乎規範,沒有問題」,及於本院到 場證稱:「(廠區南溝阻塞,究係人謀不臧,維護、管理不當 ?或純屬天災,非人力事先所得預防?)因前期已經降了200 多公釐的雨量,有可能使土壤含水量非常高,而有崩塌現象, 因下游有攔污柵,崩塌的土石就擋在南溝排水溝的暗渠前面, 所以造成積水」、「(是否非人謀不臧,維護、管理不當,而 是雨下太大使土壤含水量過高?)我們判斷是有此可能,因 200多公釐的降雨量確實是蠻大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75,176 頁、本院卷㈠第134頁),顯見被上訴人廠區內南溝等相關排



水系統之設置與設計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
且被上訴人於90年年初即將「九十年桃廠工場區及一般地區環 境清潔維護作業」委由訴外人金榮企業社承包,其中關於每月 固定工作之項目中包括「大排水溝柵門(指攔污柵)垃圾清理 」;又其於9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曾進行「廠內南 溝泥沙清理」工程,且於90年9月14日納莉颱風來襲前,由事 務課派員檢查清點廠區內各項設施之安全情形,其中第1項即 為「廠區○○道柵門清理」,而經檢查發現柵門有垃圾雜物, 業經人員將其清理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勞務性工作承攬合約」及該合約之工作報價單、桃 園煉油廠財物修製申請單2紙、桃園煉油廠颱風來襲前安全檢 點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56頁),另經證人即 金榮企業社現場工地負責人陳勝賢於本院到場證稱:「(金榮 企業社是否承包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廠區內清潔及各水溝 包括本件南溝之清除清潔工作?)是的」、「(清潔工作自何 時起到何時為止?)90年2月10日至91年2月9日為期一年」、 「(工作之性質如何?)廠區○○○道路、水溝清潔、環境維 護」、「(是否每天或隨時清潔及清除水溝?)是。小水溝是 每天清除,其他的是例行巡視」、「(中油公司有無每天派員 檢查?)有,中油公司的人員包括公安、監工及轄區的人員」 、「(民國90年9月17日、18日納莉颱風來襲前或來襲期間有 無到過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桃園廠區?做何事情?)有。我16 日就過去了,颱風期間我們都會做例行巡視,查看有無阻塞」 、「(小水溝有無清理?)有」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152, 153頁)。綜上,被上訴人廠區就南溝與各排水溝確已定期派 員清理,且於納莉颱風前之90年9月14並派員再度檢查、清理 南溝與各水道,顯見被上訴人於納莉颱風侵襲前已盡其管理維 護之責,並無疏失。再者納莉颱風來襲期間,被上訴人廠區南 溝上游及沿岸多處崩塌並造成土石流,大量土石夾雜樹枝、雜 物等沿南溝沖刷而下,將南溝內攔污柵之鐵條柵欄間隙阻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按當時水流湍急且伴隨大量 之土石、樹枝、雜物沖刷而下,其情況當屬危急,若任何人或 任何機具靠近或進入南溝內應認確有相當之危險性,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見攔污柵遭阻塞時未即時派員清理 攔污柵或將攔污柵取出,因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顯已超 出被上訴人所得期待應為之行為,應認無期待可能性,上訴人 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依系爭鑑定報告載:「納莉颱風在16日一天即累積降下之209. 5㎜雨量,在集水區上游導致多處道路、邊坡及河道堤岸坍塌



,部分土石、枯枝、流木縱橫河道,其不止影響河道之輸排水 能力,由『納莉颱風汴洲里受災情形簡報』之資料可知,沖往 下游之土石、枯枝、流木亦造成南溝下游新涵洞入口被堵塞, 而當此南溝排水系統唯一之排放口被堵塞,將導致洪水由排水 渠道溢出匯積於廠區窪地‧‧‧原告(上訴人)廠區低於被告 (被上訴人)廠區約4m‧‧‧降雨後之廠區外地表逕流將有部 分區域經由南門開口流入被告(被上訴人)廠區‧‧‧概估南 門可能聚集水流之集水區約0.5平方公里‧‧‧枕木堆置在鐵 路門口之高度約1.5m,而被告(被上訴人)廠區○○○○○路 圍牆最低高度約2m,故研判颱風當時最大積水深度將高達1.5~ 2m之間‧‧‧假設上游集水區於16日下午陸續發生坍塌,大約 在晚間10點後,下游涵洞漸漸完全阻塞,在積水開始發生後 2~3小時水深積至1.5m~2.5m,此時廠區○○○○路之簡易空心 磚阻隔圍牆,因無法承受如此大靜水壓力及可能之動壓,甚至 可能有漂流物之撞擊而於17日凌晨1點左右潰壞‧‧‧當被告 (被上訴人)廠區開始積水,水流由南溝溢出順著流向直接沖 擊A1圍牆‧‧‧當A1圍牆潰壞,出流之重水體直接衝擊原告( 上訴人)B2處圍牆,造成B2處圍牆潰壞‧‧‧另受阻水流將沿 原告(上訴人)圍牆向南北兩側直接淘刷桃林鐵路,造成數十 公尺的路基及枕木流失‧‧‧在B3處遇到由A2鐵路門排出之水 流,造成B3處圍牆受沖擊與淘刷而潰壞‧‧‧在原告(上訴人 )北側圍牆跌水注入出被告(被上訴人)廠區之南溝明渠,造 成B1處圍牆基腳淘刷而損壞‧‧‧原告(上訴人)廠區B1~B4 圍牆缺口,在短時間注入高強度含有土石雜物之水流,大部分 由被告 (被上訴人)廠區積水流入,另有小部分由兩造廠區外 之地表逕流流入,此水流造成原告(上訴人)廠區排水系統無 法負荷,且部分入水口可能遭雜物阻塞,使積水情形更形嚴重 」(原審卷㈡第104,105,106,110,112,116,117,118,119,120 頁),再參諸鑑定人陳昶憲於原審到場證稱:「(就被告〔被 上訴人〕公司現場的情況,水土保持情形如何?)依現場觀察 的結果,其植生(植物生長)及排水系統都還不錯,所以此次 會造成崩塌的情形,我們研判可能因為累積降雨量過大」等語 在卷(原審卷㈡第174頁),堪認上訴人廠房淹水受損,純因 不可抗力即納莉颱風之天然災害所造成,被上訴人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部分土地為山坡地,乃被上 訴人未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9條第9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屬國營事業 ,對於建廠悉遵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必須取得政府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會興建。嗣後並接受相關主管機關之嚴格監督,上訴 人指責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情事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陳昶憲前開證言「(被上訴人廠區 )排水系統的規模及佈建是正確的」、「植生(即植物生長狀 態)及排水系統都還不錯」、「所以此次會造成崩塌的情形, 我們研判可能因為累積降雨量過大」,均證明此次納莉颱風來 襲所造成之土石流,純屬天災,與被上訴人廠區南溝之設置或 水土保持無關。況系爭鑑定報告載:「由於被告(被上訴人) 廠區屬山坡地‧‧‧」(原審卷㈡第101頁),是系爭鑑定報 告於做成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昶憲於原審、本院到場所為 證言時,均已將被上訴人廠區屬山坡地之因素考慮在內,則上 開上訴人廠房淹水受損,純因不可抗力即納莉颱風之天然災害 所造成,被上訴人尚無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廠區之水土保 持維護情形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廠區內南溝等相關排水系統之 設置與設計並無不當,且於颱風侵襲前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 並無疏失等之認定,均不因被上訴人廠區係山坡地而受影響,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廠區屬山坡地,遽謂被上訴人應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結果並無何故意或過 失行為、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29,844元,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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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