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59號
TPDM,106,審簡,1359,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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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231號、第26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所載「12時許」更正為「 12時13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宏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雙方已經和解、被告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另被告因恐嚇取財犯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 ,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經賠償 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31號
105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被 告 林宏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凱與徐○瑋(民國8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原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健康店 」(下稱全家健康店)之同事,林宏凱前於105年10月中旬 某日,替徐○瑋處理徐○瑋之女友楊○榕(90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遭蔡姓女子在臉書網頁謾罵之糾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徐○瑋強索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藉詞徐○瑋未依約向其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其以低價轉售車行受有損害為由,要求徐○瑋支付違 約金1萬2,000元,進而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 全家健康店內,要求與徐○瑋就讀同一高中同學之溫○(89 年,姓名年籍、學校名稱等詳卷)聯繫徐○瑋至全家健康店 與其見面,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溫○恫稱:「 如果沒有把徐○瑋找過來,到時候會被伊打,學校也就不用 待了」等語,使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依指 示聯繫徐○瑋前來全家健康店,林宏凱則另聯繫楊○榕陪同 徐○瑋前往,徐○瑋、楊○榕到場後,林宏凱即在店內向徐 ○瑋索討前揭糾紛處理費及未購車之違約金,並對徐○瑋恫 稱:「今天若沒有交3,000元,不准走」、「若沒有付錢, 就要去安置機構找麻煩、丟信號彈、砍機構的老師」、「若 交不出錢,就讓你在○○讀不下去」等語,嗣徐○瑋因害怕 無法籌得3,000元而在全家健康店外落淚,該店常客蔡銘鴻 見狀乃於同日下午8時許貸與徐○瑋3,000元,惟林宏凱當時 已離開該店,徐○瑋乃將3,000元交給林宏凱之女友蔡○瑄 (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囑轉交林宏凱後始行離去。翌( 22)日蔡銘鴻林宏凱幫忙聯繫徐○瑋還款,林宏凱即藉此 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以臉書訊息聯繫徐○瑋前女友韓○瑄 (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蔡 銘鴻至臺北市立介壽國民中學(下稱介壽國中)前接韓○瑄 上車,並請韓○瑄協助聯繫徐○瑋相約至臺北市松山區西松 公園與蔡銘鴻見面還款,徐○瑋到場還款予蔡銘鴻後,林宏 凱復向韓○瑄詢問是否願意變賣手機替徐○瑋償還積欠之購 車違約金,並表示:「徐○瑋如不還錢,下場會非常慘」等 語,韓○瑄因而應允,林宏凱即駕車搭載徐○瑋、韓○瑄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碩?通訊有限公司(店名 招牌為大呼小叫通訊行),由徐○瑋出售韓○瑄持有之手機 ,得款7,000元旋交予林宏凱收受。林宏凱復於105年10月23 日邀約徐○瑋女友楊○榕見面,要求楊○榕代徐○瑋償還違 約金餘款5,000元,楊○榕遂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0時許, 在其母親陪同下,前往林宏凱工作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全家新東 寶店)交付3,500元與林宏凱林宏凱以上開方式向徐○瑋 恐嚇取財得款計1萬3,500元。
二、案經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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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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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宏凱之供述 │1.其前任職全家健康店、新東│
│ │ │ 寶店,與告訴人徐○瑋、被│
│ │ │ 害人溫○為同事關係;105 │
│ │ │ 年10月間其與告訴人有機車│
│ │ │ 買賣糾紛,曾於105年10月 │
│ │ │ 21日請被害人溫○透過臉書│
│ │ │ 訊訊聯絡告訴人至全家健康│
│ │ │ 店見面之事實。 │
│ │ │2.105年10月22日其受全家健 │
│ │ │ 康店客人蔡銘鴻委託打電話│
│ │ │ 給告訴人女友楊○榕,請楊│
│ │ │ ○榕約告訴人到西松公園見│
│ │ │ 面,當天其與告訴人、楊○│
│ │ │ 榕及蔡銘鴻均在場之事實。│
│ │ │3.105年10月初因告訴人女友 │
│ │ │ 楊○榕與蔡佩芬蔡佩芬友│
│ │ │ 人在臉書有糾紛,其請對方│
│ │ │ 向楊○榕道歉,告訴人主動│
│ │ │ 說要包一個紅包順便請其吃│
│ │ │ 飯,表示給6,500元,告訴 │
│ │ │ 人並於105年10月21日至全 │
│ │ │ 家健康店將3,000元交付其 │
│ │ │ 女友蔡○瑄轉交予其收受,│
│ │ │ 之後另由告訴人女友楊○榕│
│ │ │ 交付3,500元與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溫○之│1.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6│
│ │證述 │ 時許,在全家健康店內,要│
│ │ │ 求溫○聯繫告訴人至全家健│
│ │ │ 康店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對│
│ │ │ 溫○恫稱:「如果沒有把告│
│ │ │ 訴人找過來,到時候會被伊│
│ │ │ 打,學校也就不用待了」等│
│ │ │ 語,溫○聽聞後很害怕,因│
│ │ │ 而替被告聯繫告訴人到場之│
│ │ │ 事實。 │




│ │ │2.溫○曾聽告訴人提起被告認│
│ │ │ 告訴人未依約購買機車,要│
│ │ │ 向告訴人收取違約金,告訴│
│ │ │ 人表示是因為被被告恐嚇才│
│ │ │ 給這筆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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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蔡銘鴻之證述 │蔡銘鴻於105年10月21日在全 │
│ │ │家健康店門口喝酒,見告訴人│
│ │ │在旁邊哭故上前詢問,得知告│
│ │ │訴人係因積欠他人3,000元, │
│ │ │即主動出借3,000元與告訴人 │
│ │ │,翌(22)日蔡銘鴻請被告幫│
│ │ │忙聯繫告訴人還款,告訴人在│
│ │ │西松公園表示要跟朋友借錢償│
│ │ │還,過了大約1小時左右,告 │
│ │ │訴人就拿3,000元還給蔡銘鴻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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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楊○榕之證述 │1.105年10月21日被告用臉書 │
│ │ │ 訊息聯繫楊○榕,要求楊○│
│ │ │ 榕聯繫告訴人去全家健康店│
│ │ │ 找被告,楊○榕與告訴人即│
│ │ │ 相約在小巨蛋捷運站會合後│
│ │ │ 一同前往全家健康店,當日│
│ │ │ 楊○榕有聽聞告訴人與被告│
│ │ │ 在談論機車違約金一事之事│
│ │ │ 實。 │
│ │ │2.105年10月22日被告要楊○ │
│ │ │ 榕去西松公園,被告與告 │
│ │ │ 訴人談論機車違約金之事,│
│ │ │ 但楊○榕先行離開回東引麵│
│ │ │ 攤打工,故不清楚後續雙方│
│ │ │ 談論情形之事實。 │
│ │ │3.105年10月23日被告約楊○ │
│ │ │ 榕見面,要楊○榕先替告訴│
│ │ │ 人還3,500元,楊○榕返家 │
│ │ │ 後告訴母親,於105年10月 │
│ │ │ 24日下午10時許,在母親陪│
│ │ │ 同下至全家東寶店將3,500 │
│ │ │ 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4.告訴人曾向楊○榕轉述如果│
│ │ │ 沒有給機車違約金,被告會│
│ │ │ 對楊○榕不利等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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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韓○瑄之證述 │1.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 │
│ │ │ 10時44分以臉書訊息聯繫韓│
│ │ │ ○瑄,相約於當天中午12時│
│ │ │ 13分至介壽國中前開車搭載│
│ │ │ 韓○瑄,車上另有蔡銘鴻及│
│ │ │ 被告之女友蔡○瑄,之後被│
│ │ │ 告先載蔡○瑄去上班,當時│
│ │ │ 被告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
│ │ │ 避不見面,要求韓○瑄約告│
│ │ │ 訴人至西松公園見面,韓○
│ │ │ 瑄即以臉書訊息聯繫告訴人│
│ │ │ ,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分│
│ │ │ 至西松公園,楊○榕也隨後│
│ │ │ 到場,被告隨即請韓○瑄下│
│ │ │ 車,叫告訴人及楊○榕上車│
│ │ │ 談事情之事實。 │
│ │ │2.在西松公園談完後,被告又│
│ │ │ 要韓○瑄上車,開車載渠等│
│ │ │ 5人去另一個公園後,蔡銘 │
│ │ │ 鴻叫告訴人下車在該公園談│
│ │ │ 事情,之後被告開車載韓○
│ │ │ 瑄與楊○榕至全家新東寶店│
│ │ │ ,楊○榕去店旁的東引麵攤│
│ │ │ 小吃店上班,被告不久亦下│
│ │ │ 車,後來被告、告訴人與蔡│
│ │ │ 銘鴻一起上車,被告先問韓│
│ │ │ ○瑄要不要幫告訴人還錢,│
│ │ │ 告訴人則問韓○瑄可否變賣│
│ │ │ 其蘋果手機,韓○瑄原本表│
│ │ │ 示考慮看看,但被告說告訴│
│ │ │ 人如不還錢,下場會非常慘│
│ │ │ ,韓○瑄因而答應變賣手機│
│ │ │ 幫告訴人還錢,被告即駕車│
│ │ │ 前往大呼小叫通訊行,途中│
│ │ │ 蔡銘鴻先下車離開,抵達通│
│ │ │ 訊行後告訴人下車出售手機│




│ │ │ ,賣得7,000元,上車後就 │
│ │ │ 把7,000元直接交給被告, │
│ │ │ 過程中被告還對告訴人表示│
│ │ │ 1天不還要加500元利息,還│
│ │ │ 有說要告訴人混不下去等語│
│ │ │ 之事實。 │
│ │ │3.韓○瑄曾聽告訴人轉述表示│
│ │ │ 告訴人女友在臉書遭人辱罵│
│ │ │ ,請被告處理,被告處理後│
│ │ │ 要求告訴人請吃飯,好像要│
│ │ │ 3,000元,後來楊○榕給韓 │
│ │ │ ○瑄1,000元,請其拿到全 │
│ │ │ 家新東寶店給告訴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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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其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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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