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野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煥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已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野獅通運公司、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暨其中超過新台幣陸佰零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野獅通運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野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野獅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瓊婷嗣變更為桂煥維,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8頁),並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85、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及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決命野獅公司、乙○○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雖僅由野獅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即被上訴人並無可再5年之工作能力;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提起本件上訴,則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乙○○,爰將
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乙○○(下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係野獅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 機,平日以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晚 間11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牌號碼A2-931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大客車) ,由臺北縣三芝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翌日早上6時5分許 行經三芝鄉台2線18.5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 駛在同車道上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CEZ-019號重型機車,致 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移位、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 、肋骨骨折、無法言語、須依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令乙○○、野獅公 司連帶賠償:⑴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341,449元 (含至93年3月13日止已發生之醫藥費82,671元;至同年月 22日止已發生之醫療用品費50,380元;至93年4月1日止已發 生之居家臨時照護費10,800元;至93年4月18日止已發生之 僱請外籍勞工看護費186,498元;至起訴時止已發生之交通 費11,100元);⑵工作收入損失2,40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共計10,741,449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0,741, 451元)之損害,及其中10,672,350元自92年9月2日起,其 餘69,101元自93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乙○○、野獅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32,347元,及 其中9,047,216元自92年9月2日起,其餘85,131元自93年4月 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野獅公司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野獅公司則以:系爭肇事大客車表面上雖登記為伊所有,而 實際上係屬乙○○所有,靠行於伊名下,乙○○與伊間並無 僱傭關係。縱認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有多次就診紀錄及動過手術切除右肩處腫瘤, 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顯不理想,對於其從事果園之粗工工 作,自有影響;且水果之種植採收有其季節性,並非每月有
固定之工時,是本件車禍事故縱未發生,被上訴人亦無可再 五年之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野獅公司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
三、查乙○○平日以開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1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肇事大客車,由臺北縣三芝鄉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翌日早上6時5分許行經三芝鄉台2線18. 5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上由被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CEZ-019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移位、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肋骨 骨折、無法言語、須依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5頁)在卷 佐證,且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明確,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 (原審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刑事案 件全卷審查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乙○○係野獅公司之受僱人,野獅公司對於乙 ○○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伊受傷前並未患有惡性腫瘤,且確實受僱於潘明舜協助處 理果園雜務,預計尚可工作5年,每月工資40,000元,伊自 得請求工作損失,伊發生車禍前,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自在 ,車禍致傷後,全身癱瘓,長期臥床致生褥瘡,精神所受痛 苦千萬倍於肉體上所受傷痛,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係屬正當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 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
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 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 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 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 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 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 照)。尤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 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因乙○○之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而受有重 大不治之傷害,前已認定,而野獅公司將營業名稱借與乙○ ○使用,惟系爭肇事大客車登記為野獅公司所有,並有野獅 公司之標誌,外觀上既屬於野獅公司所有,該車輛之駕駛即 係受僱為野獅公司服勞務,其內部間縱未借與信用或資格, 但在客觀上,仍係借與乙○○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服勞 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即乙○ ○,對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野獅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野獅公司、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因遭乙○○不法侵害而受傷,自91年12月12日 進馬偕醫院急診至92年3月10日出院,現4肢癱瘓,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全日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於91年12
月30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現無法自行排除痰液,需使用抽 痰機和抽痰管排除痰液,因全身癱瘓長期臥床之結果,導致 縟瘡產生和營養不良,需使用膠質墊、氣墊床等,勤翻身, 可預防縟瘡產生,並需使用營養補給品,以補充病患身體所 需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23號卷第5頁)在卷可考,並為野獅公司所不爭執, 信屬實在,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上述傷害,截至93年3月13日止於馬 偕紀念醫院支出醫藥費82,671元,截至93年3月22日止支出 醫療用品費50,380元,截至93年4月1日止支出馬偕紀念醫院 居家臨時照護費用10,800元,以及截至93年4月18日止支出 看護費186,4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家照 護契約書影本、勞工薪資表影本各乙份、行政院勞委會函影 本2份、繳費證明影本5份、臨時收據影本9份、醫療單據影 本10份、發票、估價單、收據、銷售明細共29份(同上卷第 6頁至第30頁)佐證,並為野獅公司所不爭執,且稽之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 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以及被上訴人因乙○○不法侵害後 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訴請野獅公司、乙○ ○連帶賠償,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10日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截 至起訴時止已回診27次,其中至少有15次係搭乘計程車往返 (其餘係由家人開車接送),每次往返計程車資740元,合 計共已支出11,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程計程車收據影 本乙紙在卷(同上卷第33頁)可考,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江國勝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1頁),且為野獅公司 所不爭執,上開交通費用核屬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後所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自應准許。
⒋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未滿60歲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惟於審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時,並非謂年滿60歲之被害人,本 即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損害可言,仍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職業及工作之性質、退休制度(或原雇主之意願)等因素決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臺 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29年11月15日出生
,於91年12月12日遭乙○○撞傷時,年滿62歲,雖已超過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惟證 人潘明舜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 車禍前,身體仍很健康,且自89年6月起即受伊僱用於果園 幫忙農作,協助處理果園雜務,包括除草、清掃等粗工,每 月薪資40,000元(含30,000元工資及10,000元餐費),如原 告未出車禍,伊會繼續雇用原告至70歲..,」(原審卷第 20頁)「...被上訴人係建築粗工,89年間在我山坡地做 雜工,山坡地約1000多坪,月薪30,000元、餐費10,000元, 沒有報所得稅,他車禍受傷後就沒有再做了,之後我有請臨 時工,被上訴人在我這裡做了兩年,種柚子、龍眼及竹筍, 全年都有栽種,1000多坪山坡地除了種植外,還有水土保持 工作要處理,被上訴人做種果樹、水土保持,還有養雞.. .被上訴人工作當時,山坡地比較髒,需要人力...」( 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並有工作證明書(前揭交重附民卷 第32頁)在卷佐證,又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前,並未罹患癌症 ,此經馬偕紀念醫院於93年4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931083號函 (原審卷第82頁)示:「...病患甲○○(即被上訴人) ...受傷導致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肺炎,起初懷疑肺臟X R ay上的陰影有問題,最後證實無肺癌跡象」(原審卷第82頁 )甚明;另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8月30日(93 )新醫醫字第1083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載明:「江先生(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初診是91年 1月9日,主張右肩處有一腫瘤,引發酸痛不適,希望手術切 除,手術安排於91年1月1日,腫瘤取出為13×6×2cm良性脂 肪瘤,其最後1次門診複診日為91年1月18日,故依本院病歷 記載,並無惡性腫瘤之記錄...」,足見野獅公司抗辯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年滿62歲,且患有惡性腫瘤 ,不可能再有5年之工作能力云云,並不足取。爰審酌被上 訴人被侵害前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具有處理果園農作之 技能,已從事農作2年之經驗,果園農作之性質、雇主僱用 之意願等情,再者被上訴人遭乙○○撞傷後,4肢已瘋瘓, 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上 訴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殊無疑義,則被上訴人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其中91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原審 審理中已到期毋庸扣除期前利息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190,898元 〔40,000×12×(1+3.0000000)=2,190,898〕,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遭乙○○撞傷,致其身體受有 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經過長期手術、門診、復健治療,最 後仍因脊髓損傷致4肢癱瘓、無法言語,且須依賴呼吸器生 存,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終日臥病在房,全日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於91年12月30日復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不能如常人正常發聲,言語費力不便,且短暫言語,即需 休息,與家人溝通費力耗時,無法如常人可暢所欲言溝通交 談無礙,亦無法自行排除痰液,需終生使用抽痰機抽痰以排 除痰液,且因全身4肢癱瘓無法下床走動,須忍受長期臥床 所導致之褥瘡等情,非但終生遭受身體之痛苦折磨,精神上 更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被上訴人為 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銀行負債1,000,000元,受傷時 年約62歲,擔任果園雜工;乙○○為營業大客車駕駛,無不 動產,駕車肇事時已年滿46歲;野獅公司資本額僅1,500,00 0元,91年、92年營業皆為虧損,負債大於資產,此有被上 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借款證明書(原 審卷第74頁)、野獅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7頁、第88 頁)、野獅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 產負債表(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屬實在。本院斟酌兩造資力、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乙○○、野獅公司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 受痛苦程度,認野獅公司、乙○○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傷後,已受 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乙○○於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金範圍內之損 害賠償責任因而免除,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對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 應將此部分扣除。要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計有醫藥 費82,671元、醫療用品費50,380元、居家照護費10,800元、 看護費186,498元、計程車資11,1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2,190,89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00,000元共6,132,347元(82,671 +50,380+10,800+186,498+11,100+2,190,898+5,000, 000–1,400,000=6,132,34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野獅 公司連帶給付6,132,347元,及其中6,047,21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日)起;其餘85,131元自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野獅公司、乙○○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6,132,347元本息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野 獅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 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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