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30號
債 權 人 江維賢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福貴即李銀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
提出匯款單三紙,惟未釋明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請求
已屆清償期之相關資料。嗣債權人具狀陳稱其幫債務人代繳
凱基銀行卡債,債務人稱日後還款,仍未還款等語。然仍未
提出借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其他釋明文件或已合法催告
債務人給付之證明文件,本院尚無從依債權人提供資料,確
認其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