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17號
TPHV,93,重上,117,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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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第一 上訴人 寅○○
       甲○○
       癸○○
       丑○○
       子○○
第二 上訴人 酉○○
       戌○○
第三 上訴人 D○○
       E○○
       G○○
       F○○
第四 上訴人 未○○
       申○○
       辰○○
       午○○
第五 上訴人 丙○○
第六 上訴人 天○○○
       地○○
       玄○○
       宙○○
       宇○○
       黃○○
第七 上訴人 亥○○
第八 上訴人 辛○○
       己○○
       庚○○
       戊○○
第九 上訴人 H○○
第十 上訴人 B○○
第十一上訴人 乙○○
       A○○
第十二上訴人 壬○○
       巳○○
       卯 ○
       C○○
上開三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十五項關於命第六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452-2、4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 452-2 地號土地遭第一至十二上訴人、原審另被告王長友分 別興建門牌台北市○○路○段1巷39 號、39巷2-1、2-2、 2-3、4、4-3、4-4、4-5、4-6、6-2、6-3、6-5、6-6號房屋 ,另452-3地號土地遭原審另被告王庭華、高秀英搭建車棚 占用,即占用上開二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圖自A至V所示部分 ;另原審其餘被告謝坤宏謝坤達謝佳伶、謝佳芮、黃○ ○(與上訴人黃○○並非同一人)、李怡玲傅妍婷、繆霖 、林韋丞、林宗翰、黎俊寶、張成嬌、胡氏嬌程元慶、謝 秋瑞香、陳玉英、陳美秋等人(下稱原審其餘被告謝坤宏等 17人)則設籍居住其內。上開人等均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判命:第一上訴人寅○○甲○○,第二上訴人,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 ○,第五、六、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辛○○,第九、十上 訴人,第十一上訴人乙○○,第十二上訴人及原審另被告王 長友拆屋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其餘上訴人、 原審其餘被告謝坤宏等17人自各該建物遷出等情。 原審判決:第一上訴人寅○○甲○○,第二上訴人,第三 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第五、六、七上訴人, 第八上訴人辛○○,第九、十上訴人,第十一上訴人乙○○ ,第十二上訴人、原審另被告王庭華、高秀英應拆屋還地,



其餘上訴人自各該建物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有關原審被 告王長友拆屋還地、其餘被告謝坤宏等17人遷出之請求。 本件僅第一至第十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原 審遭駁回部分,及原審另被告王庭華、高秀英就原審判決應 拆屋還地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二、第一至第十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㈠系爭土地事 實上係由周乾德祭祀公業在管理使用,周乾德祭祀公業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建屋之用,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周乾德祭祀公業各房輪流向上訴人收取 租金之收據可証。縱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係委任周 乾德祭祀公業出租系爭土地,惟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出租 人方面載明「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代表人周成枝」,可知 該出租行為是由周乾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公業所為,渠 等自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主張權利。㈡渠等與周乾德祭祀公業 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承租 土地之使用收益迄今,依民法第451 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 渠等與原出租人周乾德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為不定 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嗣後原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轉輾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該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 在,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轉讓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渠等,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據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㈢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上第1條第3項雖載明:「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 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之約定,惟受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 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於受讓後仍繼續向各 公業派下員繳納租金,縱未另訂租約,亦可認為係屬默示同 意D○○未○○受讓該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 以: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之受讓行為,違 反契約約定而屬無效云云,即非有理。㈣第一上訴人寅○○ 、第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慶福之租約中雖記載:「不再延 期」,惟寅○○傅慶福周乾德祭祀公業於65年11月28日 及同年11月7 日所簽訂之契約,於租期屆滿,周乾德祭祀公 業派下各房仍輪流向其等收取租金之行為,應足認有續租之 意思存在,而推翻上開不再延期之約定。㈤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6 號判例雖謂:「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等語,核其意旨,必須由契約文義足認出租人有期滿絕對 不再續約,或必須另訂新約才續租之意,始得以排除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僅約明:「租約期限 屆滿時,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或「租期屆滿時『如』 雙方同意繼續租賃另訂租約」,其文義僅係採取選擇性態度 ,准許雙方於租期屆滿時視雙方之意願再行續約,非堅持必 須另訂書面契約才能夠續租,此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 不相符。㈥被上訴人雖主張若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時, 則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之催告係附有條件,此項催告是否有效,已屬有疑。且依証 人周祖平周金發之証詞中,均陳稱租金係由四大房輪流至 承租人之住處向承租人收取,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性質係往 取債務,則被上訴人若未至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遭拒,尚難 謂上訴人構成遲延給付之責任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 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 參考。本件被上訴人陳明:如法院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其在本訴中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否則 即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等語,即追加返還租 賃物為訴訟標的(本院卷㈡第69頁),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 還地及遷出之情),證據資料又可資援用,雖上訴人當庭表 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追加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 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 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 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 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 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 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先於 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再於本審中主張:如認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



可見被上訴人之聲明相同,就上開二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 法院裁判之順序,核係上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時即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 先後順序之拘束。
被上訴人於本審中以:㈠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 非以與周乾德祭祀公業訂有租約為由,然經台北市政府民政 局93年6月23 日函覆,並無該公業登記備查之資料,且證人 周祖平周金發之證詞,又系爭土地自始未曾登記於周乾德 祭祀公業名下,而係登記於周天來等十餘人名下分別共有等 情,均證明周乾德祭祀公業不存在。退步縱認有周乾德祭祀 公業之存在,因系爭土地非登記於周乾德祭祀公業名下,周 乾德祭祀公業又非法人,欠缺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自行 出租或被授權代他人出租,且上開租約訂立之時,是否經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充分授權,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縱 係真正,因其上出租人係周乾德祭祀公業,如何得認為周成 枝係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並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系爭土地非周乾德祭祀公業所有 ,乃契約外之第三人所有,上訴人並非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簽訂租賃契約,核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 揭櫫民法第425 條具體適用之意旨,即限於承租人向所有權 人合法簽訂有效之租賃契約者,方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相 違。㈢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上第1條第3項載明:「承 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之約定, 為上訴人所明知,詎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 猶分向前手陳清水、陳清良受讓違建之建物,縱該租約有效 成立,彼等亦已違反契約約定,轉讓無效,自無從依租約主 張權利。㈣上訴人提出之租約上,均載明期滿雙方得同意繼 續「訂約」,依其客觀文義,真意在於:到期承租人若欲續 租,需經雙方再行達成合意後始得續租,若未達成合意並不 續租;亦即續租應另訂新約,以符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需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若為預先同意續租,又何需言明 「期滿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而非到期「承租人續租出租 人不得拒絕」?更何況,第一上訴人寅○○、第二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傅慶福之租約上,更明確載明「不再延期」,其等 均無繼續繳納租金之證據,縱上開契約有效,亦與上開判例 意旨不符,顯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甚明。㈤如法院認為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在本訴中催告上訴人應於



七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應返 還租賃物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 4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0/100) 、訴外人陳盈州陳居德(應有部分依序為1/20、15/1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㈡第一上訴人寅○○甲○○,第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慶福第三上訴人D○○之前手陳清水,第四上訴人未○○之前 手陳清良第五上訴人、第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則森,第 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辛○○,第九、十上訴人,第十一上 訴人乙○○、第十二上訴人分別在系爭452-2 地上興建房屋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452-2 地號土地;上開傅慶福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其在系爭452 -2地號上興建之房屋由第二上訴人繼承,黃則森於85年7 月 12 日死亡,其在系爭452-2地號上興建之房屋由第六上訴人 繼承等事實(房屋門牌、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34-137,244-247 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製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33-138,144- 145 頁),且有傅慶福、第二上訴人、黃則森、第六上訴人 等之戶籍謄本足參(本院卷 (一)第92-94,101-103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 正當權源?上訴人在此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不定 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確與被上訴 人之前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催告承租人於七日內繳納欠繳之租金,並終止租約,是否 合法?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有無 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 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渠等與系爭452-2地號之前所有權人周乾德祭 祀公業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租期屆滿後,渠等仍繼續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為原出租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上訴人與原出租人周乾德祭祀公業間已成為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出租人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再轉 輾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不 定期限之租約仍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故上訴人具有占有



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就系爭452-2地號土地之緣由先予說明如下: 系爭452地號於重測前為同區○○○段北勢湖小段585地號。 於36年間,該58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周天從周大英( 應有部分均為16/180)、周天授、周天來(應有部分均為 24/180)、周兩愿、周宗海、周明知(應有部分均為4/180) 、周宗漢、周宗坡、周宗彬、周宗德(應有部分均為3/180) 、周宗登(應有部分均為12/180)、周朝枝周朝貴、周金 永(應有部分均為8/180)等人;上開周宗登之應有部分, 嗣於69年6月6日由周鳳珠繼承取得,周鳳珠旋於69年7月21 日出售予陳依俤;其後,585地號經重測編為452地號,其中 部分土地出售予葉秀錦,因而分割出452-2地號,葉秀錦再 於76年6月25日將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黃榮波黃榮波再於 77 年10月20日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榮發(應有部 分各1/2);嗣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雖有變動,至本件起訴 時應有部分成為80/100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足憑(本院卷㈠第64-73頁,原審卷第17頁)。 ㈢經查:
⒈本件第九至第十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就 系爭土地有渠等主張之租賃關係,復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 ,自無足採信。
⒉第一至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租 賃關係,業據提出「出租人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之土 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多件為憑(本院卷㈠第79-91,96- 100,105-107頁,原審卷第96頁)。查在台北市政府民政 局之檔存資料中,並無周乾德祭祀公業之登記備查資料, 固據本院向該局查明據覆在卷,有該局93年6月23 日北市 民三字第093316284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159頁)。惟 系爭452-2地號土地自452地號分割而來,而452 地號重測 前為同區○○○段北勢湖小段585 地號,已如上述,上開 585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周氏子孫,實際上為周 氏家族(四房)子孫所共有,惟登記於各房子孫推出之代 表名下,因土地有遭人占用情事,一向均委由家族之長輩 周成枝出面處理土地之出租事宜,即由周成枝為代理人出 面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每年則由周氏四房子孫輪流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租金用供祭祖及各房聚會之花費;因土地有 遭人占用不好處理,因此大家均同意將之出賣,約在72年 以後未再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周氏家族(大房)子 孫周金發、(三房)子孫周祖平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5 -39 頁)。上開二證人對於周氏家族之土地雖未能清楚說



出地號,惟均得描述土地在內湖區,並一致確認上訴人提 出之租金收據中有關周祖平之簽名、周金發之印文均為真 正,衡諸時隔已二十餘年之久,二人雖有細節不復記憶或 無法清楚描述,惟證述重要內容均相符,足堪採信:上訴 人提出之租約、租金收據均為真正;土地租賃契約上雖記 載「出租人為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代表人周成枝」,惟 實際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周氏子孫均同意出租、並委 由周成枝作代理人辦理簽訂租約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指摘 :並無授權書或委任狀云云,惟自系爭土地其後由周氏( 四房)子孫輪流每年前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觀察,已足推 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周氏子孫全體均同意將土地委由 代理人周成枝出租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指摘,尚無可 採。
⒊觀察第一至第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上均記載 第1條:「甲方(承租人)向乙方(出租人)……租用台北 市內湖區北勢湖地號585番土地計…坪」、第2條:「租賃 期間,如地主需使用該土地時,得於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 ,並照時價將該地上房屋收購」等語,堪認:本件係租地 建屋之租賃契約性質。
㈣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足供參 照。
㈤茲就各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分別探討:
⒈第一、二、八上訴人:
有關第一、二、八上訴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關租期、租 金約定及繳納租金之期間,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其中第 八上訴人之租約第1條第1項「期限」已記載為10年(原審 卷第96頁),第一、二上訴人之租約更載明:「……拾年 。不在(按應為「再」)延期」等字(本院卷㈠第79、89 頁);再合併觀察租約第5 條:「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 得同意繼續訂約」,條款中係使用「得」,而非「應」, 可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並無必須繼續訂立租約之義務,而 須由雙方另議租賃契約之意。依上堪認:雙方已於簽訂租 約時,明訂租期為10年,屆滿時雙方須另有租賃之合意,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有阻止續約之效力。則第一、二



、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周氏子孫簽 訂之定期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渠等仍繼續使用收益, 原出租人周氏子孫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一節,自無足採。
⒉第三、四上訴人部分:
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主張:渠等分別自 前手陳清水、陳清良受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陳清水、 陳清良均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 依序於73年6月18日、73年8月24日將承租權利讓與渠等等 節,固據提出陳清水、陳清良名義之土地租賃契約、租金 收據及讓渡書,並舉證人陳清水、陳清良之證詞為據(原 審卷第97 頁,本院卷㈠第82-88 頁,卷㈡第41-45頁)。 觀察第三、四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經證人陳清水、 陳清良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1-45頁),雖足認定 :
陳清水、陳清良確與周氏子孫之代理人周成枝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此二份租約均表明:「租期自66年1月1日至76 年1月1日,為期拾年」,嗣陳清水繳納租金至70年12月止 ,陳清良繳納租金至71年12月止,嗣於73年間分別將承租 權讓與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等情。惟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 意,不得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82、85 頁),在此並無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已 得出租人周氏子孫同意,或出租人於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受讓承租權後向之收取租金,表明同意 承租權轉讓之證據,則第三、四上訴人主張:出租人明知 轉讓之情,並由第三上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繼 續輪流向出租人繳納租金之情,尚乏實據。是故,第三上 訴人D○○第四上訴人未○○既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 尚無從自陳清水、陳清良處受讓承租權,自亦無從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五上訴人部分:
第五上訴人自承:伊與出租人約定之租期自65年11月至75 年11月止,惟租約已遺失云云,惟本院參酌第五上訴人提 出與其他上訴人所提相類之租金收據多紙(本院卷㈠第96 -97頁),足堪認定:第五上訴人確與出租人周氏子孫有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周氏子孫並輪流有向其收取租金,直 至71年12月止之租金等情。惟第五上訴人既承認與出租人 周氏子孫約定之租期為十年,而與前述與周氏子孫訂有租 約之第一、二、八上訴人相同,且周氏子孫委由周成枝為



代理人,與承租人均簽訂已擬就之制式土地租賃契約,是 第五上訴人與出租人周氏子孫簽訂之租約雖遺失,惟應可 確定則雙方簽訂之租約上亦有第5條「租約期限屆滿時, 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之約定,則於75年11月租期屆滿時 ,仍須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尚難謂不發生阻止成為不定 期租賃法律關係之效力。
⒋第七上訴人部分:
第七上訴人主張:伊自承租人戴長友處受讓承租權云云, 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多紙為據(本院卷㈠第 105-107 頁)。觀察第七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先 係由戴長友向周氏子孫承租土地,租期自66年1月1日至76 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108元,66、67 年之租金均由戴長 友繳納,迨至68年,改由第七上訴人向出租人周氏子孫繳 納租金直至71年12月止,堪認戴長友確已將承租權轉讓予 第七上訴人,且自周氏子孫向第七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 ,亦足證明上開承租權之轉讓已得出租人周氏子孫之同意 。但查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均載明:租期為 10年,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另訂租約解決之條款,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
⒌第六上訴人部分:
⑴經查:第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則森與周氏子孫於56年 7 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土地25坪,租 期56 年7月1日至60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12.5元,每 半年繳納一次;迨租期屆滿,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 惟出租人周氏子孫非惟續將土地出租予黃則森,且租地 範圍更擴大為30坪,並向黃則森收取租金直至70年12月 止等情,有第六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 多紙為證(本院卷㈠第97-99頁)。堪認:雙方於60年7 月1日租期屆滿後,有另行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且未 定有租期,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黃則森與出租人周氏子孫間係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黃 則森嗣於85年7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第六上訴人,繼 承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㈥承上開說明,第六上訴人與出租人周氏子孫間有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至於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上訴人均因 土地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於10 年租期屆滿,與 出租人周氏子孫間之租賃關係即終止,雙方欲繼續訂立租賃 契約者須另行合意,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上開上訴人主 張:渠等與出租人周氏子孫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 後渠等仍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一節,均非正當。七、又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第七至第十二上訴人於原審另以:渠 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及遷出,係權利濫用等節。查第一至第五、第七至第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第3 條固約定:「地主如出售該土地 時,承租人得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查上開上訴人之租約 於75、76年間均已屆滿(各租期詳如附表所示),租賃關係 業已終止,租約第5條約定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詳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係於77年10月20日始受讓系爭452-2地號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卷㈠第71頁),是上開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再執 租約第3條,或土地法第104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並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452-2地號土地為無效。另有關地上權 及權利濫用等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貳、之㈤、㈦中詳 述不可採憑之法律意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引用之。
八、依上所陳,第一至第五、第七至第十二上訴人所為占有使用 系爭452-2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上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第一 上訴人寅○○甲○○拆屋還地,第一上訴人癸○○、丑○ ○、子○○遷出;㈡第二上訴人拆屋還地;㈢第三上訴人D ○○拆屋還地,第三上訴人F○○E○○G○○遷出; ㈣第四上訴人未○○拆屋還地,第四上訴人申○○辰○○午○○遷出;㈤第五、第七上訴人拆屋還地;㈥第八上訴 人辛○○拆屋還地,第八上訴人己○○庚○○戊○○遷 出;㈦第九、第十上訴人拆屋還地;㈧第十一上訴人乙○○ 拆屋還地,第十一上訴人A○○遷出;㈨第十二上訴人拆屋 還地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對第一至第五、第七至第十二上訴人之部分,其先 位請求為有理由,詳如上述,自無再就備位請求予以審酌及 論述之必要。
九、如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催告承租人於七日內繳納欠繳之租金 ,並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 屋還地及遷出,有無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係於88年4月21 日修正時所增設,施行法中並無賦予



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於89年5 月5日施行前即已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第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則森與出租人周氏子孫間有 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黃則森因而占有使用系爭452-2 地號土地之P、Q部分;於承租人黃則森之占有中,周氏子孫 於76年間將系爭452-2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葉秀錦,再輾 轉讓售予黃榮波、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規定,承 租人黃則森與出租人周氏子孫間就系爭452-2 地號上之不定 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對於該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仍繼續存在。第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尚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是第六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 452-2地號土地上P、Q部分之正當權源,應屬有據,故被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第六上訴人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雖在本審之94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如法院 認定其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者,當庭催告上訴人於七日 內繳納欠繳之租金,否則七日屆滿,即行終止租約,終止之 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云云(本院卷㈡第69頁)。查上開準備程 序中,第六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江肇欽律師固有到庭,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江肇欽律師僅針對第六 上訴人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而 已,無證據足認有受第六上訴人代理收受出租人催繳租金、 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此外並未發函予第六上 訴人,為催繳租金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當庭所為 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送達於第六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終止契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第六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第一上 訴人寅○○甲○○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之房屋,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第一上訴人癸○○、丑 ○○、子○○自前開建物遷出;㈡第二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 圖所示K、L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㈢第三上訴人D○○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之房 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第三上訴人F○ ○、E○○G○○自前開建物遷出;㈣第四上訴人未○○ 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第四上訴人申○○辰○○午○○自前開建物 遷出;㈤第五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之房屋,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㈥第七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R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㈦第八上訴人辛○○拆除原判 決附圖所示J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第八上訴人己○○庚○○戊○○自前開建物遷出 ;㈧第九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S、T部分之房屋,並返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㈨第十上訴人拆除原判決 附圖所示M、N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㈩第十一上訴人乙○○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之 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第十一上訴人 A○○自前開建物遷出;第十二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 示H、I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第六上訴人拆屋還地一節,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六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 聲明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第六上訴人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一至第五、第七至第十二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並無不合,上開上訴人仍執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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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