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詩蘋律師
劉怡秀
李佳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甲○○、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台幣 (以下同)2,020元、計程車資690元、機車修理費7,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509,710元;原告丙○○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0,755元、計程車資2,5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125,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3,200元、精 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361,455元(見本院交附民字 卷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甲○○減縮請求醫藥費 部分為300元,並撤回機車修理費7,000元部分之請求;原告 丙○○醫藥費部分減縮為7,09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亦 減縮為1,040元,並撤回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5,000元部分之 請求(見本院2卷2、43、44、56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爰就減縮後之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DF-456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27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120 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視 距因路口東北角路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CU-0228號自用小客 車而略有阻礙,竟疏未注意路口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即貿 然進入路口,致DF-456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 撞擊沿台北市○○街120 巷由東向西方向駛來,由原告甲○ ○騎乘,後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BCI-1029號重型機車 右後車身,原告甲○○因而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側第12肋骨骨 折,原告丙○○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足 第5 蹠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300元;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程車車資2 30元;⑷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合計500,990元;原告 丙○○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7,096 元;⑵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3540元:因前開傷害支出柺杖及醫療用品1,04 0元、計程車費用2,500元;⑶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0 元,合計1,210,636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990元、丙○○1,2 10,6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未超越原告機車之剎車痕,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機車剎 車痕前已停止,自不可能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又繪製現場 圖之警員陳朝暘,於另案(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主訴 請林估杰賠償汽車損害事件)到庭證稱汽車停止之位置未超 出機車之剎車痕之延伸線,可證自小客車是靜止狀態,實無 猛力撞擊機車之可能;再若機車右後車身有遭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猛力撞擊,何以該機車右後車身僅有橫向擦 痕,而無猛力撞擊後應有之凹痕,足證是原告機車右後車身 擦撞被告已停止之自小客車;又原告甲○○自承剎車且向左 閃,但右後車身仍和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益證係 原告甲○○剎車並向左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後車身右甩後 ,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肇事,而非被告所駕之自小 客車猛力撞及原告之機車。再原告甲○○自承其車速為時速 30至40公里,以平均時速35公里及原告甲○○見到被告自小 客車,其生理及機車機械開始反應剎車所需時間1 秒計,原 告甲○○之機車至少已行駛9.7公尺以上(計算式:35000÷ 60÷60=9722),再加計其剎車距離2.3 公尺,原告甲○○ 至少於12公尺外已見到被告自小客車駛入巷口,然被告受違 規車輛阻礙及巷口左側可目視角度影響,尚未能見到12公尺 外原告機車,並以時速20公里之低速駛入巷口,為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無過失可言,故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甲○○之過失 行為所致。又原告甲○○所受之傷勢極輕微,無以計程車代 步之必要,且與原告丙○○就計程車資之支出,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等請求給付計程車資費用,自無理由;再原 告甲○○所受傷害極為輕微,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其違反 交通規則所致,其與原告丙○○分別請求500,000萬、1,200 ,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浮濫,逾越合理範圍。又縱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甲○○仍應負大部分 之過失責任,其又為原告丙○○之使用人,故丙○○應與甲 ○○負相同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DF-456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275巷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12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視距因路口東北角 路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CU-0228號自用小客車而略有阻礙,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致DF-4566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沿台北市○○街120 巷由東向西方向 駛來,由原告甲○○騎乘,後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BCI -1029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原告甲○○因而胸腹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原告丙○○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右側足第5 蹠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 663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11、12、29─37頁,本院1卷50、51 、58、59、62頁,本院2卷5、28、80─93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乙○○過失傷害案(下稱過 失傷害案件)全卷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甲○○剎車並向左閃 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後車身右甩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肇事,而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猛力撞及原告之機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僅左前車頭損壞(左前保險桿龜裂、左
前方向燈破碎),前車頭其餘部分均完好、無任何東向西方 向之碰撞、刮擦痕跡,原告甲○○所乘機車則右後車身有撞 痕(右後車殼大片擦痕、接縫處綻開、凹陷變形)、車牌掉 落、左側車身有刮痕,但前車頭、右把手、右前車身及腳踏 板右側亦均完好,無撞擊痕跡,此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視、 採證後記載詳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可參(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313號偵查卷21、 29、31頁、原法院刑事庭92年度交易字第663 號卷18頁反面 ),是本件事故二車碰撞部分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原 告所乘機車右後車身,而汽機車除打滑外,並無橫向以車身 撞及垂直方向人、車之可能。本件原告所乘機車碰撞時又無 打滑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原 告所乘機車事故前僅在地面留下東西走向,始於路口東側台 北市○○○路○段275巷路緣延伸線,終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前 車角處、長約2.3 公尺之筆直煞車痕,並無機車打滑所生之 輪胎拖曳痕跡甚明(見同上他字5313號卷20、32頁),參諸 原告所乘機車碰撞後向左倒地,並向路口西南滑行,留下呈 東北-西南走向、長約4.4 公尺之刮地痕,而原告所乘機車 既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如非車身右側遭北向南方向力道衝 擊,焉有可能向左倒地,並朝路口西南角滑行達4.4 公尺之 遙?
㈡另證人徐玉紋於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 否在92年4月28日下午有經過忠孝東路路口被機車撞到?) 有」「(你傷勢如何?)左邊手受傷,腳瘀青」「(此傷是 機車撞到受傷的嗎?)他的車子從後面絆倒我」「(機車撞 到你的時候,你的位置在何處?)我完全走過路口時」「【 (提示偵卷第20頁現場圖給證人指認)請指出你被機車撞到 的位置?)我是由東向西走,在路口旁邊第一輛車頭的前面 ,當時我是靠左邊走。就是現場圖上虎林街,「街」字底下 車子左前角的位置」「(機車如何絆倒你?)他的機車從後 過來,撞到我的腳,我就坐下去,手是我坐在地面時,壓到 地上的傷。至於腳是他車子在行進中,或是倒地滑過來撞到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卷60─62頁 ),並有標明除玉紋遭機車撞擊處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1卷51、58、65頁)。據此,堪信被告所稱原告甲○○之機 車於擦撞後已滑行過路口撞及路人徐玉紋屬實。又證人即警 員陳朝暘於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到庭庭證稱:「(此車禍 現場圖是你繪製的?)是的。」「(你在現場圖上說A 車指 摩托車移動無測會,既然機車已經一定,你如何判斷是A 車 的刮地痕?)因是新的刮地痕,且他們產生的方向我判定是
機車磨擦所產生的」等語在卷(見同上交上易字第202 號卷 63頁)。又肇事後,證人陳朝暘除繪製現場圖外,並拍攝現 場照片,其所述之刮地痕亦經拍照附卷可查,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同上他字第5313號偵查卷32頁),依照片所示, 該刮地痕清晰可見,足證陳朝暘所稱是新的刮地痕一節,與 事實相符。再參諸本件肇事時地,該刮地痕認定係機車倒地 之刮地痕,自屬合理,而與事實相符。至於何以該刮地痕係 呈現由東北至西南走向,而之後機車撞及路人徐玉紋之位置 係在西向路口一節,經查依現場圖所示路口西南角有停放一 部汽車,則機車循刮地痕之方向滑行,似會撞及該汽車,惟 據被告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七所示,該斜角於發 生車禍時並無停車(見同上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卷19頁背面 ),據此,機車滑行無障礙物阻擋,又因機車係由東向西行 駛,於行至路口時,因發覺被告之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 即自其右側方向駛來,機車乃剎車且向左閃,至於被告於駕 車由北向南行駛,因發覺原告甲○○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 即自其左側方向駛來,依駕駛人之慣性及本能反應,亦會剎 車並向右閃,因此呈現自小客車向右偏,機車向左偏之情形 ,然因兩車均剎車不及,致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機車右後側 ,機車被撞及後,重心不穩倒地,並因其向前方即西向偏左 之動力尚在,而向西南方向滑行,機車復因右後車身被撞擊 力量所推動,帶引車尾向左,而形成弧形方向滑動,亦即先 由東北向西南方向滑行,再偏西向,因而撞及西向路口之路 人徐玉紋。如係機車撞及自小客車,則不致造成上述之滑行 方向,及自小客車不致僅於左前方偏左部位之車燈及保險桿 受損。
㈢再被告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 話紀錄表之際陳稱:「我駕車沿無名巷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 點,約以20km/hr速度通過路口。我先聽到煞車聲從左側傳 來,接著,看到重機BCI-029沿虎林街120巷東向西快速直 行。約距離我左側車頭20公分距離。見狀,我趕緊煞車,但 我左前車頭和對方之右前車身碰撞而肇事,重機便向左前方 滑行 (左側倒地),其不明處恰碰撞行人沿虎林街120巷更向 西行走至西南處時,其右側身碰撞肇事」等語(見同上他字 第5313號卷23頁),斯時事故甫發生約1個小時,被告對於事 故發生經過之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未 經刪改、潤飾,復與原告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事故現場位置、地面煞車痕、刮地痕、補充資料表及車 輛照片所示二車受損部位等節吻合,足堪採信。是被告以二 車碰撞之際其所駕車輛業已煞停,係原告所乘機車撞擊其所
駕車輛左前角,碰撞後原告所乘機車並未立即倒地,迄撞及 恰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忠孝東路5段275巷之行人徐玉紋後始倒 地云云,委無可採。據此,足認其當日係聽聞原告甲○○所 乘機車緊急煞車聲響,始開始煞車,仍煞車不及,左前車頭 遂撞及原告甲○○所乘機車右後車身,原告旋即人車倒地受 傷,所乘機車並向路口西南角滑行達4.4公尺,擦撞行經該 處之路人徐玉紋,殆無疑義。
㈣又事故前原告所乘機車煞車痕起自路口東側忠孝東路5段275 巷路緣延伸線、終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處,長約 2.3公 尺,如前所述,而煞車痕係車輛緊急煞車之際,車輪驟然停 止轉動,但車身仍因物理慣性作用向前移動,導致車輪與地 面摩擦,輪胎橡膠殘留地面所致,而車輛煞車聲響即係輪胎 與地面摩擦時所發出,此乃週知之事實,則原告所乘機車煞 車痕既起自路口東側忠孝東路5段275巷路緣延伸線處,被告 所駕車輛進入路口、聽聞原告所乘機車煞車聲響之際,原告 所乘機車亦已到達路口東側路緣延伸線處,亦足認定。 ㈤綜上,足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由北向南方向 垂直撞擊原告所乘機車右後車身,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既由 北向南方向撞擊原告所乘機車右後車身,碰撞時其所駕車輛 並未煞停甚明。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7月 16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無違規情形,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 採。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甲○○剎車並向 左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後車身右甩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 之左前車頭肇事,而非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猛力撞及原告之 機車,即不足採。
六、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275巷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12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北 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因路口角路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CU-0228號自用小客車而略 有阻礙,市區○○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同上他字第5313 號偵查卷24頁),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竟因視線受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阻礙,即未注意路口東 向西方向有無來車、貿然進入路口,且遲至原告甲○○所乘 機車到達路口東側路緣延伸線處緊急煞車,並發出煞車聲響 ,始察見原告所乘機車駛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 險桿撞擊原告甲○○所乘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肇事,是被告 駕車有違上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甲○○、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坐於機車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之人受有 傷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車輛駛,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 過失。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 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未劃設車道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亦未設置停、讓標誌,且屬時速限 制30公里之道路,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而原告甲○ ○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街12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 向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 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右方即路口北向南方向有無 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速度 進入路口(被告甲○○自承,見同上他字第5313號卷22頁) ,俟發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駛至,雖緊急煞車仍未及煞停, 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則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 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又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原告 應負4分之3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分之1之過失責任。
八、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 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側第 12肋骨骨折之傷害,於92年4月29日2時21分至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同日9 時23分出院,總計支出 醫藥費2,0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68頁),並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 忠孝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11、13-16頁)。因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聯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賠付原告甲○○1, 720元,扣除已受理賠部分後為300元(2,020元-1,720元 =300元),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被告應負4分之 1過失責任),則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5元 (300元×1/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690元,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見本院2 卷44頁),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甲○○70年12月 9日生,現仍就學中,目前就讀康寧技術學院(見本院1卷 69頁);被告係66年5月27日生,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有畢業證書、中央健保局 投保歷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2 卷19-20頁),本院 審酌原告甲○○所受之傷勢,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再依過失相抵規定酌
減後為25,000元(100,000元×1/4=25,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元(75元+25,000 元=25,075元)。
㈡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 足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755元,已獲 友聯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659元,尚支付醫藥費 7,09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卷69、2卷44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18-24頁) ,堪信為真實。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則原告丙○ ○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為1,774元(7096元×1/4=177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拐杖、免縫膠帶、醫療用 品美容膠帶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計1,040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 卷70頁),並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26頁、本院1卷31頁),經核屬必要,應予准 許。至原告丙○○另主張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2,500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丙○○又自承無法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見本院2卷44頁),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故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後, 原告丙○○得請求260元(1,040元×1/4=26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丙○○72年5 月 18日生,目前在學,就讀康寧技術學院,經陳明在卷 (見 本院1 卷67頁),又其父母均歿,領有低收入證明,平日 靠打工維生,車禍前原任職台北市教育局,原月入18,000 元,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而辭職,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 年5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35533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2卷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4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情,認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再依過失相抵規定酌減後為50,000元(200,000元×1/4 =50,000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⑷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034元(1,774元 +260元+50,000元=52,034元)。九、綜上論述,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5,075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52,0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 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爰併予駁回 。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