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0031號
PCDV,113,司促,3003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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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31號
債 權 人 林文宗
林文思


債 務 人 林源昌



林源益


林源鑫


柯林玉


林玉芬


林玉麗


玉玲


林玉燕



林玉釧


林玉慧


林斌祥


彭宗水



彭崇信



彭璿



凌彭綉英


彭秀玲


彭沁琳



劉家豪


劉娟娟


劉浴娟



一、債務人林源昌林源益林源鑫柯林玉貞、林玉芬、林玉
麗、林玉燕林玉釧林玉慧、林斌祥、彭宗水、彭崇信、
彭璿恩、凌彭綉英、彭秀玲、彭沁琳應與債務人劉家豪、劉
娟娟、劉浴娟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彭姵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六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玉玲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本件債權人主
張對原債務人林招容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查原債務人林
招容死亡時有繼承人林耀禧、林耀根林淑娥三人,後繼承
人林耀禧於民國8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林源昌
林源益林源鑫柯林玉貞、林玉芬、林玉麗、林玉玲、林
玉燕、林玉釧等九人,繼承人林耀根於民國86年3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現為林玉慧、林斌祥等二人,繼承人林淑娥於民
國9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宗水、彭崇信、彭璿
、凌彭綉英、劉彭姵云、彭秀玲、彭沁琳等七人,後其中繼
承人劉彭姵云亦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家豪、劉娟娟、劉浴娟等三人。其中除劉家豪劉娟娟、劉
浴娟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劉彭姵云時應改依民法繼承編於98
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
定限定責任之意旨,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彭姵云之遺產負
限定責任外,其餘繼承人就各自繼承被繼承人林耀禧、林耀
根、林淑娥部分及林耀禧、林耀根林淑娥繼承自原債務人
林招容之債務,均負完全責任,並予指明。
另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玉玲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
經核債務人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遷出
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
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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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