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8號
PCDV,113,原訴,8,2024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瑜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昱睿

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定代理林○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金淳

陳文翌


王昱

張○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定代理人 涂○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張○汶、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
丁○○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丁○○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汶與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乙○○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汶、涂○迦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同
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乃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金錢之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18日止,當
時被告林○龍(89年3月間生)、張○汶(92年1月間生)(上
2人與林○城、涂○迦、丁○○、乙○○、丙○○、甲○等共8名被告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均未滿20歲,依斯時即11
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未成年人,應與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涂○迦、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41、55-57頁)
,且張○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汶
林○龍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龍、乙○○、丙○○、甲○、林○城、涂○迦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丁○○、林○龍、乙○○、丙○○、甲○、張○汶等6人為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系爭詐欺組織),由丁○○於108年5月
起迄109年6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設立詐
欺機房(下稱環堤大道機房),於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
6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推銷頂尖聯盟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
共新臺幣(下同)282萬30元(因起訴後與其他被告達成和
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56萬3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甲○:我是在112年5月底才加入機房,就原告部分犯
行刑事第1、2審都判我無罪,原告受詐欺之時間點跟我無關

(二)張○汶:我當時是陪男朋友即訴外人何○佑(下逕稱何○佑)
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
被判假日輔導。
(三)涂○迦:我不清楚我女兒張○汶的狀況。
(四)丁○○:我們沒有拿到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所以不清楚。
(五)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即林○龍、乙○○、林○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丁○○至遲於108年9月10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系爭詐欺
組織之成員包括何○祐、張○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
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詐欺機房地點(即環堤大道
房),直到109年6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環堤大道機房
成員區分A、B兩組,由丁○○及林○龍分別擔任A組、B組長,
分別指揮所屬A組成員乙○○、少年張○汶、何○祐及B組成員甲
○、丙○○及訴外人蔡○瑋(下逕稱其名)等人,各自負責指導
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

 2.丁○○、林○龍、乙○○、丙○○、甲○、張○汶何○祐及蔡○瑋則
在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或不等交友軟體上,使用
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
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
、「克里夫曼數位科技」、「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之不等
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
上開平台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
欺集團成員扮演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
可加碼投資獲利,並轉介進入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
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
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
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
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
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
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
)、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
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
 3.系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13日起,以帳號「zenly7
777」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有賺錢訊息,並請原告加LINE暱
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協助加入「頂尖聯盟」(後改稱VICT
ORY TECHNOLOGY)網站註冊會員,「仙女球球」復請原告加
LINE暱稱「連宏展」教授為好友,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接續以其名下或其男友即訴外人王麒銘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詐欺組織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
付款,原告共計交付282萬30元(下稱系爭損害部分),此
部分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24
6頁)、原告提出其交付款項之整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7
、301-307頁)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ibon繳費通知在卷可
憑。
 4.就原告之系爭損害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
丁○○與張○汶何○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
 5.上開各情,業經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5、127-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
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係在丁○○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期間內,足認客觀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自應對原告
上開282萬30元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張○汶是否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犯行部分:
  張○汶係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在臉書、IG、吾聊、探探、WETOUC
H、TINDER、OMI等網路社交平台上,張貼投資、博奕廣告,
或以假帳號在上揭社交軟體與不特定多數人私訊聊天,以此
等方法鎖定被害人,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本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68號少年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張○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張○汶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少年案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即宣示筆錄
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張○汶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
當時是陪男朋友何○佑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被判假日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
 1.何○佑亦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48號少年裁
定認其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何○佑交
付保護管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即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
卷)。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有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列為
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3頁),
嗣因尚在刑事審判程序,原告即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並
減縮訴之聲明為256萬30元等情,此經原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11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附
民卷第95頁),可見何○佑亦為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且早於1
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2.何○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
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我和我女朋友張○汶、丁○
○、乙○○在場(見本院卷第226頁),系爭詐欺組織上一處位
置大概是在長安街22巷附近(見本院卷第229頁),我有從
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其並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證稱:警詢筆錄關於「我有從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
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
3頁),之前偵訊時我答稱第一個地方長安街22巷我應該有
做幾個禮拜,我在被查獲地點環堤大道機房做兩個星期,會
改變地點是因為丁○○說的,在第一次長安街22巷時乙○○、丁
○○也有做等情,這部分的陳述也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我在長安街22巷的工作內容和在環堤大道機房的工
作內容是一樣的,和我做相同類型工作的還有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
 3.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索
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張○汶
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我之前有跟丁○○在長安街22
巷做,還有何○佑,在該處也是先經營IG衝高粉絲人數;因
為我想要領到薪水再走所以從長安街22巷一路跟到環堤大道
機房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221頁),我的工作內容是丁○○
當面跟我在長安街22巷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4.上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丁○○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當時在長安街22巷做的人,在環堤大道機房被
警察破獲的A組幾乎都有,B組是後來才加入環堤大道機房的
;我是A組的組長,長安街22巷時的成員只有A組,環堤大道
機房有A、B兩組,所以我擔任組長時間是長安街22巷前組長
離職開始到環堤大道機房的A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
13頁),丁○○所陳內容亦與前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其3人之供述內容可信為真。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系爭詐欺組織之A組成員為乙○○、張○汶何○祐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28頁),綜上可見張○汶確實如系爭少年裁
定所認定,其早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系爭
詐欺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為A組之詐欺共犯,先後在長
安街22巷據點及環堤大道機房犯案,與其同為A組者有丁○○
、乙○○、何○祐等人,堪以認定。是張○汶上開否認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審酌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
持搜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
張○汶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當天是張○汶帶我進來
,因為我在樓下有看到她,她在樓下買飲料,平常是丁○○帶
我上樓,平常我會在樓下等,丁○○也會在樓下等,平常也會
看到張○汶在等丁○○帶她上去大約有1-2次,我不知道為何張
○汶會有磁扣,應該是她跟丁○○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何○佑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
有環堤大道機房的磁扣或鑰匙,要打電話看裡面有誰才能進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綜上可知,環堤大道機房設
有進出管制,並非每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均有該機房之鑰匙
即磁扣,需由少數持有磁扣之人帶領始得進入,堪認得以入
內之人均知悉該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基地,且持有磁扣得
以管控進出之人者,因同時背負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應為
系爭詐欺組織中與高階指揮者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基此,張
○汶得以攜帶磁扣自由進出在外買飲料,且乙○○尚須藉由張○
汶帶同始得進入環堤大道機房,可見張○汶不僅對於環堤大
道機房在從事詐欺犯行知之甚明,更與該機房管控者即A組
組長丁○○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益徵張○汶確實早於108年5月
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便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迄至109年6月16
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均擔任一線話務手而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為灼然。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
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係在張○汶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內,
足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害財產權及第185條規定,張○汶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之282萬3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6.又張○汶係92年1月間生,於原告系爭損害部分發生時,為17
歲之未成年人,涂○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張○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可佐(見限閱卷),是案發時張○汶應具有
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涂○迦與張○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關於乙○○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之時間: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固均認乙○○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見本院卷第14、128頁),故其對原告不成
立刑事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然乙○○於系爭
刑案之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長安街22巷工作,
做了不久的時間就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在長安街22巷工作有
沒有一週我不記得,只記得時間不長,我在兩據點的工作內
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而環堤大道機房出
租人即訴外人施啟勝於警詢時陳稱:環堤大道機房是由我出
租給顏夆進,我與顏夆進於109年4月2日在環堤大道機房簽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環堤大道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環堤大道機房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4月10日
起至110年4月9日止,簽約日為109年4月2日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287-293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詐欺組織於1
09年4月10日租賃期間開始前即進駐環堤大道機房,是應依
租約所載認定係於109年4月10日始進駐環堤大道機房,而依
乙○○上開所陳,堪認至遲於109年4月10日之前1週即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在長安街22巷據點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詐欺組織係於109年4月2日承租
環堤大道機房並在其內組裝電腦,乙○○自陳於前1週加入,
即應係於109年3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257頁),然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乃系爭詐欺組織於109
年4月2日承租環堤大道機房同時便在其內組裝電腦乙節,並
無所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至於系爭刑案判決認乙
○○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乙節(見本院卷第
12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民事案件依法應本於事證以
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對本院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2.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乙○○至遲係自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直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則乙○○加入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所受之財
產損害,即難認與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何行為
關聯共同,故乙○○應僅就其加入後即109年4月3日後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
付本件金錢明細表,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後匯出之款項共
計52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乙○○應就52萬元部分與
其他參與對原告共犯詐欺罪犯行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甲○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甲○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
頁),因而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
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不成立犯罪等
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甲○最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依系爭刑案卷內扣押之甲○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內容
,可見甲○早於109年1月15日起即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喬希
(下逕稱其名)分享其詐欺取財之工作內容,並要求陳喬希
協助記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固提出系爭刑案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資料光碟八
片中,其中甲○之手機鑑識檔案資料夾為「編號005甲○」(
見本院卷第211-213、261-263頁),其中名稱為「00000000
.0000-00-00.11-28-59」資料夾內所存之檔案名稱「報告.x
lsx」之excel表格,經鑑識還原後之甲○於109年2月11日、1
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5日與其女友陳喬希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3.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甲○固有於109年2
月11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15w獲利(56w)扣除傭金剩餘
448000...營造廠商托款100w初...幫我手寫,按照這樣寫」
(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告知陳喬
希:「我變組長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小明說的」(見本院
卷第183頁);於109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今天
做10萬,我在安撫,叫你弟現不要亂,我會分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然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甲○沒有
去過長安街22巷據點,他是環堤大道機房的,他沒有做多久
被破獲了,甲○是B組的,他來沒有很久,沒有擔任組長。甲
○來臺北之前他是別的地方的組長,所以在長安街22巷、環
大道機房,甲○都不曾擔任組長,所謂別處的組長,和系
爭詐欺組織為不同集團,甲○是別人介紹來的。的確有綽號
小明這個人沒錯,但他是介紹別人來的,沒有實際在據點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佐以起初在長安街22巷
據點之A組成員只有張○汶何○佑、乙○○及A組組長丁○○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A組成員均無人陳稱甲○曾參與系
爭詐欺組織早在長安街22巷據點時起之詐欺犯行,且系爭刑
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A組組長為丁○○、B組組長為林○龍
見本院卷第15、128頁),足見並無證據可認甲○曾經在系爭
詐欺組織中擔任組長之情事,而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復衡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社會上充斥不同集團且彼此間成
員有所流動,於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甲○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前開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即逕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甲○就原告之損害應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關於丙○○、林○龍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林○龍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
即15日)起、丙○○則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
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頁),因而
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詐欺組織
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且認定林
○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乃為其滿20歲之成年後,故就其對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汶、何○佑共同實
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4、143頁),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丙○○、林○龍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因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
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受害期間,因無證據證
明丙○○、林○龍當時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故應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又於原告上開受害時間,林○龍(即89年3月間生
)係尚未滿20歲,故其法定代理林○城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3-
419頁),並提出林○龍林○城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295-29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丙○○、林○龍早於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加入時間之前,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僅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探求之餘地等語(見附民卷
第41頁),並就丙○○部分稱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然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既無證據足
認丙○○、林○龍有參與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原告主張丙○○、林○龍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龍之法
定代理林○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部分(原請求282萬30元,後減縮為256萬30元)
,丁○○、張○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僅就其
109年4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後之原告52萬元損害部分,
與丁○○、張○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上開張○汶所應負賠
償責任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涂○迦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張○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涂○迦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丁○○、張○汶及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
之法定連帶債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並未使其等全體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
免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丁○○、張○汶、乙○○及張○汶
定代理人涂○迦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丁○○、張○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
自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乙○○自111年
1月23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25、8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1年1
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8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汶
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汶、涂○迦均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83
、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