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麗華
被 告 黃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
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
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
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
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
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曾
志宏」、「曹同頎」、「譚皓文」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
欺集團),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江朝明』」致電向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報警云云,
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王炳勳
」及「林志強」、地方法院主任「張清雲」陸續再向伊致電
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監管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同年
10月17日上午某時、同年11月8日11時許,依指示陸續將新
臺幣(下同)76萬元、32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場,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嗣伊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
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第13至22頁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頁、第4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
28號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8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萬元
,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