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3年度,6號
PCDV,113,勞聲,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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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相 對 人 古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與訴
外人吳清彥簽署院長暨負責人聘任契約書,依據契約書第3
條第2項約定吳清彥應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並按月給付90萬元之月薪,聲請人始同意暫代懷寧醫院之院
長。豈料,吳清彥未給付聲請人前開款項,是聲請人顯係受
吳清彥之詐欺,聲請人業已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吳
清彥撤銷意思表示,並據此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經兩
造於112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
會議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3
號為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44號卷
宗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翁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聲請人主張詐欺之行為人為吳清彥
核與相對人無涉,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不
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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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