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122號
PCDV,113,勞簡,1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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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華珊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總務,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最後工作日
為109年4月15日。被告積欠109年3月至4月15日薪資3萬9000
元、資遣費3萬173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733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2萬40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47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
4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3萬900
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6年10
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其於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
原告自106年10月2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71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
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3萬173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733元,為被告所不爭,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請求被告應提繳2萬6500元云云。然查,兩造約
定薪資為2萬6000元,其提繳級距應以2萬6400元計算,每月
應提繳1584元,是被告應繳納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
共2萬5344元【計算式:26,400元*0.06*16=25,344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萬4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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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