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春妹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
相 對 人 葉氏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葉氏蕉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氏蕉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臺北州海山郡中和
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於民國46年1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氏蕉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葉華與失蹤人葉氏蕉妹之父葉
旭秀為兄弟關係,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祖父為葉前,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堂妹,失蹤人自昭和19年9月5日(即民國33年9月5
日)戶籍自「新竹州中壢郡楊梅庄下陰影窩426番地」遷移
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亀崙蘭溪州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
後,即未再有何戶籍紀錄,且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我國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據「臺灣省各縣巿戶
口清查實施細則」辦理戶口清查工作,且依「臺灣省各縣巿
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巿應於35年10月1日起依戶
口清查表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登記工作
。查相較於失蹤人之父葉旭秀曾辦理設籍登記,並設籍於該
時「臺北縣○○鄉○○村0○○○路00號」之址(見本院卷第94頁)
,本件失蹤人均未再有其他變動登記,顯見本件失蹤人於35
年12月31日前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堪認失蹤人最遲於36
年1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又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
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堂妹,為辦理「葉前」之土地登記事
件,而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葉氏蕉妹失蹤時未滿70歲,自36年1月1日失蹤,計
至46年1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