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即○○○○○○○○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101年10月30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905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一親等及配偶資料查詢表、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表、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所附入出境資
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
11309253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
字第113310085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
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
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
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牟
陶莉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
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