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丁守康
上列聲請人因丁守康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
年8月23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
錄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
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