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劉新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新發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因行方不明,自89年8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5年1月1日
)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
1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192號函、同年9月10日新北重社
字第113213119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勞健保、就醫、在監在押、入出境、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
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
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健保、勞保局Web IR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
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