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聲字第
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並
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
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示第一項而聲明 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 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祈祥往生後,其所有繼承人 承受訴訟,因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訴訟費應由黃祈祥遺產給 付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節。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百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
1號裁判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 雖以黃祈祥之繼承人均辦理限定繼承,訴訟費用應由黃祈祥 遺產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1號裁判主文第5項記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 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 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百財負擔 ;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 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 負擔。」並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 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 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 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異 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2, 1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已屬另一實體 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