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83號
PCDV,113,事聲,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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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姜佩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
司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
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
1841號函,即於113年10月28日將拋棄繼承所需文件寄出,
並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㈡而異議人剛知悉姜榮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裁定依職權命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姜
榮昇之遺產範圍內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萬8576元,及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異議
人未繼承姜榮昇之遺產,故無法繳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
  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
  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
  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
  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
承之期間而言。 
四、經查,姜榮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
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姜榮昇復於113年5月10日死亡。異議人對原裁定訴訟費用
之計算並無爭執,惟異議人聲請拋棄繼承,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事件准予備查,此有該院1
13年11月12日公告在卷足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異議人自無庸再
於繼承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賠償責
任。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對異議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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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