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OO
吳OO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原告吳OO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吳同浩(以下簡稱被害人)受雇於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原工作内容為內
勤,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當日,因宅配貨物過多,臨
時支援貨物宅配運送,被告公司卻未曾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即車號00
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當日14時30分到達宅
配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民宅執行貨物配送時
,因地處約8度斜坡,被害人停好系爭車輛後下車,於按宅
配地點門鈴時,約莫25秒系爭車輛即開始向民宅方向斜坡向
下滑動,因被害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訓練,於發現車輛
滑行時,急於拉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以停止車輛,惟車輛滑動
速度過快,被害人遭該車輛撞擊並夾壓在民宅之入口玻璃門
處,直至民宅主人於事故後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經通知救護
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最後仍因傷勢過重於當
日16時01分不幸過世。
(二)根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明確指出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第27頁之鑑定分析,其中第三項敘及:「駐車煞車警示
燈不亮」、「手煞車的行程是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80〜120mm),即正常值應該是8-12cm,故系爭車輛手煞車
行程過長,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另據系爭職災
檢查書,作如下認定:本案事業單位(宅配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概況: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已訂定、
未執行2.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3.自動檢查計晝及實施
自動檢查:已訂定及未確實實施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辦理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實施與績效認可:未實施
、未執行。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遭
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
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
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
動檢查計畫。
(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查被害人事發當日因臨時支援送貨
,依照上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
確保勞工安全,且關於教育訓練時數,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若被害人受過相
關教育訓練,遵循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或縱於意外發生時,
能就緊急事故為適當之應變處理,亦不致發生本件悲劇。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事故地點之勘查:「系爭車輛事故地點
有斜坡向房屋方向傾斜。」,原告吳OO、吳OO之母曾春燕因
亦任職於宅配通公司桃園所,知悉桃園所長期以來皆有接該
事故民宅之單,被告公司既然接單,司機要送貨到該處,由
於地形之故,勢必非得在斜坡上停車卸貨不可,為勞動場所
,顯然公司並未禁止勞工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而當貨運業者因宅配地點的地形緣故,有不得不停放斜
坡的需求時,即應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為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顯然在貨車
上配置輪擋有其必要性;就本件言之,以被害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斜坡之時,因該停車處為約坡度高達8〜9度之斜坡,於
公司未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的情況下,顯見於被害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之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會向下滑落
之不安全狀態,況斯時被害人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
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被害人隨
時會遭向下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有
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未拉手煞車,詳後說明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
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
,毋寧稱該車輪檔為雙重保險之一環,顯見於斜坡上停車,
光靠手煞車是不夠的,除了煞車系統要定期保養安檢外,還
需要輪擋,不能讓貨車司機停車後自行再去撿拾石頭或磚塊
等當阻擋物,一來石頭形狀不規則,阻擋效果有限;二來,
待司機停車後再自行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可能根本
撿不到且來不及跟上貨車下滑的速度,從被害人下車到車輛
滑行,僅相隔25秒左右,根本也來不及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
阻擋物,車輛即已滑行,但被告宅配通卻未隨車配置任何阻
擋物,就此被告宅配通公司顯然未提供員工執勤時所必要之
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本件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雇
主已違反前揭職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難辭其咎,上述即為
職災報告書中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按駐車煞車警示燈其狀況係在提醒駕駛:駐車檔位鎖定,此
時手煞車是處於拉起狀態;因此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很嚴重
,蓋駕駛無從得知手煞車是否已拉到底,只能憑感覺。次者
,依據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手煞車行程標準值是在80〜120
mm,也就是8〜12cm,然系爭車輛的手煞車的行程竟為16.lcm
,顯然超過標準值很多,手煞車行程過長即手煞車太鬆,會
影響手煞車的制動力,嚴重者甚至失去制動作用,即車輛若
停在斜坡上,因煞不住而極易向下滑,這也正是本案悲劇發
生的原因。附帶敘明者,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系
爭車輛煞車油含水量之檢測結果大於4%,為危險等級。煞車
油含水量高會降低它的沸點,使煞車油沸騰而失去制動作用
。實驗證明,當煞車油中的水含量達到3%時,煞車油的沸點
就會降低在一般使用條件下、輕度制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但是在高強度制動時,比如在長距離下,或者激烈駕駛頻繁
緊急制動時,會使煞車油的溫度急劇升高,很快達到煞車油
的沸點,煞車油就會汽化並失去制動作用,進而產生氣鎖(
AirLock)的軟腳現象,煞車油沸騰衰退不是慢慢進行的,而
是一瞬間發生的事,非常危險,因此煞車油的沸點越高越好
。另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煞車油的低溫流動性也會變差
,在極低溫情況下會凝固,從而導致煞車失靈,此外,當煞
車油混入水分後,還會繡蝕剎車分泵中的活塞,造成活塞卡
死的故障,就此顯見宅配通公司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對車輛的保養維修確有多處疏失。
(五)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雖然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但在末後的鑑定結論卻謂:「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
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
,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然此結論,不僅有違
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法規規範意旨及經驗
法則,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顯屬鑑定者之個
人臆測,毫無可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只要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就有向
下滑落之風險,縱使有拉手煞車還是無法阻止該危險之發生
,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媒體報導亦指出,在有坡度
的地方停放車輛,即便手煞車拉到底,沒有輪擋還是不夠的
,因為如果手煞車拉一半,車子越滑越快,如果拉到底,車
子一樣會滑動。汽車教練謝志宏:「如果手煞車拉的很緊,
可是一樣他還是會滑,會滑的更慢。」,要讓車停的安全,
一定要在輪胎前加上輪擋,且輪擋的大小與置放的位子也很
重要,要出現黃金三角才有擋車的效果,而且這個輪擋的大
小至少要有輪胎的10分之1高,另外如果是大型重車,例如
卡車、貨車等,輪擋建議放後輪,因為重量重,輪擋的大小
至少要有8分之1到4分之1,並指出除了要在輪胎旁放置輪擋
,煞車系統還是要定期保養。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4、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查系爭車輛為16年車齡
之老舊車輛,容易會有手煞車拉桿齒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
線卡死過鬆,或煞車皮耗損等種種煞車性能不好問題。且宅
配通至少在2020年3月5日就有司機陳報:「因車況老舊手煞
車彈開,欲上車重拉不及,導致宅配車滑行並追撞」,與本
案情形完全一樣,故縱被害人有將手煞車拉到底,有可能因
車輛太過老舊,手煞車止不住因而鬆脫彈開,導致最後是手
煞車彈跳後的呈現,變成沒有拉到底,故鑑定報告已無法還
原事實真相。顯然車況老舊確實會導致手煞車有易彈開鬆脫
之問題,然公司卻未全面召回老舊車輛進行汰換或安檢,維
修保養不確實,煞車系統的問題無法被發現,導致手煞車系
統不能正常發揮功能,或就算一時發揮功能也因系統老舊而
無法支撐太久,公司卻未進行汰換!因此系爭職災報告書直
指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為本案事故發
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六)查被告公司為事業主,王鴻淋則為桃園所的所長,為事業經
營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且王鴻淋同時也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
被害人為宅配通公司桃園所雇用之勞工,按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禁止駕駛者即被害人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
應採用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而依客觀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義務,
未使被害人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禁止駕駛者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提供可用之安全
設備,且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晝,車輛
老舊未汰換而維修保養不確實,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
,則如前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就被害
人所受傷害職災死亡結果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王鴻淋皆為雇主,其等顯已遠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
,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各有其罪責
,是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桃園所
乃受總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單位所指揮監督,而總公司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乃直接隸屬雇主,由雇主指揮監督
。則邱純枝身為宅配通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其執
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邱純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鴻淋應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
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本案災害
原因分析:依據民宅監視錄影帶、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生原因為110年2
月19日14時10分,被害人至本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執
行貨物配送工作,過程中貨車因停放在約8度斜坡上,且離
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在被害人探詢屋主並於按屋外電鈴時
,所駕駛貨車(車號:000-00)即向民宅方向,罹災者發現
車輛滑行時,立即欲進入車輛駕駛座停止車輛時,就連人帶
車撞擊至下方民宅,被害人此時遭貨車夾在民宅門口之間(
距貨車停放地點約11公尺),罹災者胸腹部遭貨車車門及宅
配大門鐵柱之擠壓,造成呼吸衰竭併窒息,於當日16時01分
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
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
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
、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案車輛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是否暴衝,作成「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謂: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
作動現況:(一)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無引擎暴衝現象發生
;(二)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符合規範
,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
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
)。
(二)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部分:
1.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
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
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
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
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
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
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
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
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被告公開資訊公司章程第25條
規定,有關宅配通公司之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
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並設有平行於總經理之職業安
全衛生暨健康促進委員會,於總經理下設有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内有職安衛業務主管、管理員、職安衛師等。職安衛中
心就桃園營業所負管理、監督之責,於桃園營業所並設有工
作場所負責人王鴻淋所長及職安衛業務主管。又宅配通公司
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其
下設有管理本部、業務本部、物流本部、營運本部,於各本
部下亦分別各設立處長、經理,參加勞保人數2,121人,桃
園營業所則有70人。基上,宅配通公司就本案桃園營業所之
勞安事故,因公司規模龐大,員工達2千餘人,故於營運及
管理上設有總經理及於轄下各本部設有處長、經理,以職司
各部門之專業營運事務,尤其於總公司及桃園營業所各聘有
合格之勞安衛技術人員,本件勞安事故本非法定代理人邱純
枝所能獨力處理或無時無刻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
是宅配通公司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並基於公司治理
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既未實際參與
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邱純枝有何過失,灼然
至明。
(三)有關被告公司桃園所所長王鴻淋部分:
1.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經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狀,
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既無引擎暴衝及喪失駐車煞
車力之問題,則因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顯難謂桃園
營業所所長王鴻淋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責。
2.惟上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第三點提及:…另駐車煞
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
16.l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等語,是否與系爭車輛滑動並進而造
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則待商榷。經查,上揭「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僅說明本
事故肇因為「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
走」,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拉手煞車以制動,故尚難以系
爭車輛之手煞車警燈不亮而逕認與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
死有因果關係。而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
爭車輛曾於同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其手煞車合格
標準為460kg,檢驗結果為508kg,故縱使手煞車燈不亮,只
要將手煞車依規定拉起,該手煞車仍有符合規定之制動力。
3.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似
認被害人完全未採取制動措施,若是,則難謂桃園營業所有
何未盡車輛維修保養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害人僅採取
拉手煞車之制動措施,則手煞車燈不亮,是否可認為與系爭
車輛滑動造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手煞車燈點亮之目
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手煞車有正確適當拉起(達到手煞車之制
動效用),若駕駛人已拉手煞車,燈卻未亮,則駕駛人自應
警覺手煞車未發生制動效用,此時即應採取更佳、更正確之
制動方法,即熄火、排到停車檔位、重新拉緊手煞車,甚或
將車輛移至較為平坦之處,以確保車輛不會無故滑動。由上
可見,從本案之事後客觀審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燈不亮,
不必然發生車輛滑動而撞擊擠壓致死之事故,故手煞車燈不
亮與本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又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事故載明:3、基本原因:(1)變更工
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
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經查,桃園營業所於職災調查時
,容或因資料未齊備,致上揭報告書就此有所誤解。嗣查
詢相關資料,宅配通公司曾辦理2017年度車故防範暨工安講
座北部場,有桃園所經理陳寬堯、專員楊力豪參加;辦理20
18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桃
園所專員王鴻淋、楊力豪參加;辦理2019年度營業單位主管
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專員被害人參
加,以上均有簽到簿為憑。參加者為主管車故防範人員,除
本身參加教育訓練,並兼負有回所教育其他車輛駕駛同仁之
職責。且由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顯示
除參加上揭2019年度教育訓練外,亦曾參加2010年車故在職
訓練、2011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此外,宅配通公司於每
年度均有實施「管理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因此,上揭「(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殊有誤會。
5.況且,依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之基本安全觀念,於離開
車輛時均應將排檔桿移到停車檔位,並拉上手煞車再熄火,
以防止車輛滑動,而被害人被害人領有營業小貨車職業駕照
,自2004年1月26日到職桃園營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配送
至少十年以上,對本案小貨車之操控自應熟稔,於下車時應
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等安全觀念,當屬明瞭。由上可
知,宅配通公司既已盡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
,則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基上,王鴻淋基於宅配通公司
營運本部北區營運處下桃園營業所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保養及員工被害人之教育訓練,均依規定辦理且無違反
法令之處,故王鴻淋並無任何過失,灼甚明確。
(四)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為十
年以上經驗之營業小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曾受多次車故防範教
育訓練,伊下車時未熄火、制動,顯為事故之主因,被告應
只有次因,故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依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
告之責任至百分之20。茲就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如
下:
1.殯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惟與日前於刑事調解程序
中提出之金額45萬元有差異。
2.扶養費: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吳OO、吳
OO等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0歲成年年齡,應計算至民法修法後
之年齡,並且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用,皆應依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平均計算。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張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應
為過高。
4.被害人家屬已申領勞工保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合計2,118,420元,此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等得用以抵充前項之損
害賠償。
5.被害人家屬並領得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團體保
險給付,吳OO、吳OO各150萬3836元,合計共300萬7672元。
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分散雇主責任風險之保險,視為被告公
司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抵充。
6.基上,縱認被告等有部分過失,惟經計算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及抵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險給付,被
害人家屬應已無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
頁):
(一)被害人受雇於被告,原擔任内勤人員,其於110年2月19日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至桃園區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1民宅
前,因地處8度斜坡,因系爭車輛滑動而撞擊被害人致死,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勞工吳同浩被撞致死
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告書可按
(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書,調字卷第89-107頁)。
(二)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暴衝等情,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告書可
按(以下簡稱原證1報告書,見調字卷第29-87頁)。
(三)原告王張葉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吳OO、吳OO分別為被害人
之子女。
(四)原告吳OO、吳OO已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遺囑補償198萬
9765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300萬7672元,共受領499萬
7437元,有系爭職災報告書、被告答辯狀可按(見調字卷第1
05、19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三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依序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
動法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如下:①系爭車輛駐車剎車機構異常(駐
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剎煞行程16.1公分,手煞車之行程過
長,煞車油含水之檢測結果大於4%,屬於危險等級)。②變
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管理計晝、
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③雇主未禁止勞工停放車輛於斜坡,
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6款之規定。④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6年,容易造成手
煞車拉桿齒輪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剎車皮耗
損等性能不良之問題,造成手煞車彈開。如原證6之照片顯
示等語。被告則以①原證1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引
擎暴衝、煞車符合規範,雖然手煞車行程有比規範長,但確
實拉到定位,同樣有煞車力,系爭職災係因車輛滑動造成死
亡結果,顯與被告王鴻淋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職
災報告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不亮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
異常云云,然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故難以煞車燈不亮與本件
致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9日完成車
輛定期檢驗,手剎車合格標準為460公斤、檢驗結果508公斤
,有被證2之車輛定檢紀錄(見調字卷第213頁)。⑤被害人
有參加於108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109年車故
在職訓練、110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每年實施之管理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3簽到簿
、被證4之文件可按(見調卷第215-279頁)。⑥被害人於93年
1月26日到職,配送貨物之職務長達10年以上,熟悉自小貨
車之操控,下車應熄火,並安置煞車系統,應屬明瞭,被告
已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
3.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過失,有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可按,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1)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院卷二第151頁)。
(2)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
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
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
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
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
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
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
、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
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
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
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
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
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
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
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
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
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
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
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
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
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3)查證人釋寬本於桃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18-320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被害人
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
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
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
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
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
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
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
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
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
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②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
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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