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楊王利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
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4年度
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
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
王利凱)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
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⑴先位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王
士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2
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並非原告
簽署。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王士昌,不
可能為其擔保向被告銀行之借款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當
時實際居住在萬里,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下稱暖暖戶籍址)為空房,被告授信人員不可能將借
據及系爭本票拿到暖暖戶籍址讓原告簽署。基此,爰提起
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
系爭本票記載,原告與王士昌共同發票人,被告於100年9
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士昌執行(該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8338號,下稱A案)中斷時效效力不及原告。
或縱原告遭列於A案執行債務人,被告如於1個月內未陳報
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憑證,中斷時效亦
由此重行起算,如依100年9月9日加計執行法院作業及書
信往來等作業,應無可能逾100年12月31日均未執行終結
,如以100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直至104年3月3日
再為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𤇊
㈡承前,不問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均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王士昌前於92年3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署
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該借款憑證並經被告授信人員至
原告暖暖戶籍址核對由原告本人簽署,故原告確為系爭本票
發票人無誤。王士昌向被告借款後,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及王士昌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行,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被告隨
依序於94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100年9月8日、104年2
月26日、107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112年8月30日對原
告及王士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即被告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原告及王士昌強制執行(即A案
)部分,乃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終結核發債證,故被告對原
告及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自101年5月24日重新起算時
效。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再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被證7函)予被告,僅提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有
簽署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
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
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或有授權他
人簽署姓名或蓋用印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相關資
料原本,連同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
卡申請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字
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同一性,
經該局於113年9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7770號函覆,因
所提供原告平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如需續鑑,應
再提供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經審酌系爭本票乃於92年3
月7日簽署(斯時原告年31歲),原告現已年逾53歲,關於
書寫慣性、筆力衡情確實已因時間經過,有相當區別。被告
既無法再舉出原告另有其餘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
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本件肇於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再
依被告聲請改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另細譯
被告提出被證7函,原告既表明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印象,
併為時效抗辯,自難執被證7函推謂原告於發函時並未否認
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一節,自無可採。
㈡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
抗辯:原告係因同意擔任王士昌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王士昌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等情屬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人)間,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人(原告)賠償時,既承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王士昌)之債權。應認王士昌與原告間,
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又主債務人王士昌已於105年11月12
日死亡一節,既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4
月23日因執行無果取得債證後,於107年3月14日、110年1月
26日、112年8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對已死亡之
王士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即被告
執有王士昌簽發系爭本票,對王士昌之本票債權自104年4月
23日起迄今,應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
按諸前開判意旨,不以王士昌有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王士昌應分擔部分(
全部)原告同免其責。
㈢基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發票人
,或被告對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於王士昌應分擔額(全部)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不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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