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8號
PCDV,112,訴,1108,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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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5行中關於「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23行中關於「如附表一項次編
號2、3、4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項次編號
2、3、4之行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8行至第9行、第14頁第5行至第6
行中關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名譽權」,
均應更正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4、6、9所示侵害甲○○名
譽權」。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9行至第10行中關於「附表一項
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害侵害甲○○隱私權」,應更正為
「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隱私權」,及第14頁
第6行至第7行中關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
害甲○○隱私權」,亦應更正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
侵害甲○○隱私權」。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2行中關於「附表二項次編號1
」,應更正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3行至第14行、第14頁第2行至
第3行中關於「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9所示侵害甲○
○名譽權」,均應更正為「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5
所示侵害甲○○名譽權」。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9行中關於「附表二項次編號1
侵害丙○○名譽權部分應賠償」,應更正為「附表二項次編
號1侵害丙○○名譽權、附表二項次編號1侵害丙○○隱私權部
分應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
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可參
)。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已就本案判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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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