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戊○○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
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對原告與
生父間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
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戊○○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現存繼承人中爭執原告與戊
○○間親子關係之被告丁○○、丙○○○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女,惟原
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生父為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被告丁○○
、丙○○○則為戊○○之父母。戊○○前與原告生母甲○○交往,甲○
○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戊○○與原
告、甲○○三人更組成小家庭,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12,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在此同住期間內,甲○○
與戊○○二人均盡心盡力照養、撫育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
,經常出外聚餐慶祝、合照留念等。嗣於約102年間,因父
母感情失和分居,原告遂由甲○○獨力照料迄今,然分居期間
父母雙方雖有齟齬,戊○○仍是持續關心原告,向甲○○要求與
原告通話,或買股票贈予原告。
㈡此外,被告丁○○亦知悉原告為戊○○親生女兒,原告成長過程
中,多次至被告丁○○家中參加家庭聚會,與戊○○家族共享天
倫之樂,甚至戊○○辭世後,戊○○弟弟己○○也特地聯繫甲○○,
請甲○○轉知原告,請原告以戊○○女兒的身分為訃聞主喪者,
且由原告主導三七女兒旬之法事。
㈢綜上,現因戊○○已亡故,原告為戊○○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了
排除被告對戊○○之繼承權,回復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以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戊○○間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身體狀況欠佳,於近期已受輔助宣告
,並經診斷有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受損狀況,故對於鑑定報
告上無從確認其意見。被告丁○○雖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惟仍
堅持表示不認同亦不相信原告為戊○○女兒。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戊○○與甲○○Line對
話紀錄截圖、甲○○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下列親子鑑定情形:
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所載鑑定結果為:依據43
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三種親緣關係:⑴丁
○○與乙○○之祖孫指數為1.15E+07,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
.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0%;⑵甲○○與乙○○之母女
指數為8.03E+12,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
0001%;⑶在甲○○是乙○○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乙○○之祖
孫指數為2.84E+0.8,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00
%,誤判率為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甲
○○是乙○○之親生母親。⑵確認丁○○與乙○○具有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
130044601號函暨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又經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因
其鑑定過程,已就丁○○與原告間確認具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
係,故不需要祖母丙○○○之STR DNA資訊加強祖孫關係之鑑定
。
㈡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
度極高,雖因戊○○已歿,未能直接就原告與戊○○進行血緣關
係鑑定,然戊○○之父母為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
前開親屬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具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有父子血緣關係等語,即
屬可採。
㈢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另有
原告所提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戊○○生前曾傳送
「我沒有幫棉(按棉為原告小名)買他的股票基金嗎」、「
你帶著我的女兒這樣子走了」等訊息予甲○○,由上開內容可
知戊○○生前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為自己子女,並有照顧撫育
之情。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丁○○間具親子關係,為有
理由。
四、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原告與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原告與丁○○間具親子關係,故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