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60號
PCDV,112,家親聲抗,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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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相對人王鎮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王鎮樁之定 期金超過新臺幣6,5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丁○○(下稱丁○○)於原審聲請、本件抗告暨 答辯意旨略以:丁○○因經濟困窘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 為丁○○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丙○○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同)15,000元。原審裁定扶 養費1萬元太少,不夠還給親朋好友,丁○○生活所需就是每 月15,000元,光房租就每月6千元。丁○○與甲○○結婚後住○○○ 區○○路000號1114號房,將郵局提款卡給甲○○,只要甲○○要 用錢隨時都可提領,甲○○一直用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 ,非如甲○○所稱丙○○幼稚園以後就其自己扶養,且丙○○將戶 籍遷到乙○○那邊後,甲○○仍與丁○○同住,由丁○○支付丙○○、 甲○○及乙○○健保費至90年左右,因丁○○投資失利才未繼續支 付。丙○○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回板橋存德街居住,寒暑假也 會到北投同住,國小三年級時轉學到新埔國小並住外婆家, 這段期間丁○○都北投、存德街兩頭跑,只要丙○○有任何要求 ,不論功課問題、約同學出去打球或是想玩撲克牌等,丁○○ 都會專程去陪,丙○○國二時想學二胡,丁○○每週往返載其去 金門街找王洋一老師學,丙○○高二掉身分證也是王鎮樁為其 補辦,是其大二後才漸不接王鎮樁電話。乙○○曾說因為甲○○



新光保險的保險費都是丁○○在繳納,所以都要讓丁○○領,可 證婚後至少20年家中經濟都是丁○○支出。92年間甲○○訴請離 婚案件,第一次開庭丁○○有答應離婚,第二次開庭丁○○請求 傳喚證人反駁甲○○,第三次開庭甲○○表示要撤告,後來確實 撤回了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王鎮樁歷年 均有30餘萬元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能維持自己生活,應無 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其於丙○○1歲多時外遇而 與丙○○母親甲○○分居,對丙○○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毫無交集 長達數十年,感情疏離,丙○○成年前之成長、學習均係由甲 ○○負擔,丁○○疏於關心、照顧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 ,致丙○○長期於缺乏父愛之負面情緒下成長,嚴重影響身心 發展,原審已認定丁○○於丙○○小學三年級至成年期間未善盡 照顧、扶養責任,此時尚屬年幼階段,倘未善盡扶養照顧之 責且顯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 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由兩造健保投保紀錄,固 可見丁○○係以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 實際上丙○○健保費係由同樣身為職業公會會員之甲○○支付, 丁○○於92年離婚訴訟中僅稱其有支付岳母乙○○之健保費,未 表示有支付丙○○健保費,現又改稱其有支付丙○○、甲○○及乙 ○○之健保費云云,所陳前後明顯不一,不足採信。退萬步言 ,全民健保係屬強制納保,且得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公會,縱 認丁○○曾支付丙○○幾年健保費,此等寥寥數百元金額,對比 丙○○之生存所需根本不值一提,又對比丁○○當時名下尚有存 德街不動產,竟仍不願支付丙○○每月生活費用且不聞不問, 綜合所有情節,仍無解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又丁○○原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率以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受扶養程度標準,顯然逾 越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違背民法第1191條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丁○○每年領有社會給付、傳銷業輔導獎金亦 應扣除,且丁○○尚有婚姻關係,原審未審酌依法負扶養義務 人有數人,甲○○目前仍有工作,與丙○○之負擔比例應為各半 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王鎮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丙○○ 應負擔扶養義務,王鎮樁有相當期間未善盡扶育丙○○之責,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無依法免除情形,衡酌王鎮樁之需要、 經濟能力及兩造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21元為適當, 再審酌丁○○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減輕丙○○對丁○○之扶養義務 至每月1萬元,故裁定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王鎮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1萬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分別 提起抗告。王鎮樁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丙○○按月給付王 鎮樁15,000元。丙○○聲明:原裁定廢棄,王鎮樁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丁○○為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王鎮樁僅有丙○○1名 子女,又丁○○與丙○○之母親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丁○○為00年0月0 日生,現年75歲,99年間一次請領退休金後,於進順建材公



司工作至110年6月間遭資遣,僅領有資遣費35,000元,現年 邁求職困難,除從事保健品傳銷業每月領有約700、800元, 及每年之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外,無其他收入及領受其他社 會補助,在外租屋,每月租金6千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9至141、312頁),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丁○○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304,632元、167,480元、9,540元、31,008,名下無財產 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丁○○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表示丁○○至111年1月22日止無領取各項給付紀錄等情 ,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 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4、59至64頁),依丁○○年齡 、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丙○○為為 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對王鎮樁負有扶養義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幼稚園畢業後,我把丙○ ○帶到我板橋娘家,在那邊念書,一直都是這樣。(問:所 以證人意思是在丙○○幼稚園畢業前,仍與兩造同住,幼稚園 畢業後證人與丙○○搬至娘家居住後,才與王鎮樁沒有聯絡, 且未同住?)是。我婚後沒有工作,王鎮樁算是自由業,是 音樂工作,是樂師。(問:你是否在存德街、北投時都沒有 工作?此情形持續至何時?)是,我是在跟丙○○從北投搬到 板橋娘家後才開始找工作,也是找音樂方面的工作。(問: 在你還跟王鎮樁住在存德街、北投時,家庭生活費是否均由 王鎮樁支出?)在我跟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之前,是王 鎮樁在支出,因為如剛剛所述我沒有工作,但是搬到板橋娘 家後就是靠我的收入跟娘家幫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至1 46頁),由上揭證詞可知丙○○自出生起至幼稚園畢業止,與 王鎮樁同住,且由王鎮樁一人擔任樂師工作營生以負擔家庭 開支。
 ⒉又證人甲○○證稱:丙○○是在北投出生的,是我們先搬到北投 ,丙○○才出生,幼稚園也是在北投念。丙○○念過兩間國小, 沙崙國小跟新埔國小。丙○○尚未轉學前,我跟丙○○住在存德 街。因為丙○○要入學小學,幼稚園畢業後,我們就從北投回 存德街住。(問:所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轉學到新埔 國小之前,你與丙○○同住在存德街,丙○○轉學後,丙○○住板娘家,是否如此?)剛開始我也跟丙○○一起搬到娘家住, 後來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就把丙○○留在娘家,我另外找房子



住。(問:所以證人有去工作的時間點是丙○○轉學到新埔國 小的事情?)是。丙○○是在升三年級時轉學,轉去新埔國小 念三年級。(問:你從北投回存德街住時沒有工作,提款卡 也不在你身上,生活如何支應?)丁○○知道我回存德街住, 但他因為工作很少回來,提款卡當時也還是有給我,但就只 有短暫的丙○○幼稚園畢業到轉學前那段時間。丙○○轉學至新 埔國小後,我與丙○○就已經沒有跟王鎮樁同住,所以並沒有 同住到9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甲○○上揭 證詞可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王鎮樁亦 將提款卡交付甲○○,支應方秀欽及丙○○生活所需,堪認王鎮 樁仍有扶養、照顧丙○○之事實。
 ⒊丁○○雖主張其與甲○○婚後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於丙○○戶籍遷 至甲○○娘家後,甲○○仍與王鎮樁同住北投,其是北投、存德 街兩頭跑,且將郵局提款卡給甲○○,一直到90幾年分居時才 還給丁○○等語,查甲○○前曾對王鎮樁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 314號離婚訴訟,主張與王鎮樁同住板橋存德街,後搬至臺 北市北投區,因王鎮樁外遇,甲○○於7年前搬離北投居所, 與王鎮樁分居,後無任何聯絡等情,該案一審於92年3月31 日判決准許離婚,嗣經甲○○撤回起訴等情,為王鎮樁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卷宗 雖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然依一審判決所載可知王鎮樁於該案 審理時不否認已與甲○○分居7年、未探望甲○○或給付生活費 ,僅辯稱有給付岳母乙○○每月1萬多元補貼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至近1年多才未付等情,依該案時間回推7年前,王鎮樁 與甲○○應係大約85年間分居,當時丙○○約10、11歲,王鎮樁 於本件所陳述關於甲○○一直使用其提款卡到「90幾年分居時 」才還給丁○○一事,時點應顯有錯誤,王鎮樁先前即便有提 供家用予甲○○,最多應僅到兩人分居時即停止,否則王鎮樁 應不會在離婚案件中到庭表示對於分居後未探望且未支付生 活費予甲○○一事不爭執。又甲○○雖於本件證述於丙○○幼稚園 畢業後,其與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此後均由其與娘家 扶養丙○○等節,然甲○○於離婚事件所陳分居時點約85年間, 分居後王鎮樁對其與丙○○不聞不問等情,於85年間丙○○不可 能僅幼稚園剛畢業,亦非剛升上小學三年級之年紀,並審酌 王鎮樁對於丙○○國小住居、就學、轉學之事均能具體陳述, 自非從丙○○幼稚園畢業起全無聯繫之情形,故認證人甲○○就 此部分證述亦非全部可採,應以甲○○92年間提起離婚事件時 距離分居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楚時所述更為可採。再參以 甲○○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號)至86年度前 每半年應繳保費之支付方式,與王鎮樁保單之繳費支票帳號



、日期均相同,此有新光人壽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保險 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69頁),核與王鎮樁主張甲○○上 開保險都是其以支票給付等語相符,可佐證於85年間甲○○仍 與丙○○共同生活並有經濟上分擔。
 ⒋王鎮樁雖於前開離婚事件中辯稱有每月支付岳母乙○○1萬多元 作為丙○○之扶養費,並於本件辯稱有支付丙○○、甲○○及乙○○ 健保費至90年左右等節,由丙○○之健保投保紀錄固可認於84 年3月1日至91年2月22日期間,係丁○○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 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該期間王鎮樁 係以每月1萬多元薪資在該公會投勞健保(參酌原審卷第83 、84頁勞保紀錄),王鎮樁縱有為丙○○繳納健保費,數額應 不多,難僅以此認為有盡扶養義務,乙○○之健保投保紀錄則 未見與王鎮樁有何關聯。此外,即便可認王鎮樁於85年間分 居前有為甲○○繳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一事,然查於丙○○94年 8月成年以前,甲○○之新光人壽保單僅有3筆即於81年12月、 86年12月、91年12月各實付4萬元紀錄,此有新光人壽113年 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均無從佐認王鎮樁於與甲○○分居後 仍有繼續給付丙○○扶養費或負擔家中經濟等節。至於王鎮樁 另請求調取甲○○郵局帳戶紀錄,主張甲○○如有持王鎮樁提款 卡提領王鎮樁郵局款項,不可能當天就用完,用剩餘的應會 存入甲○○自己的郵局帳戶等節,然甲○○與王鎮樁分居之扶養 負擔情形,業據甲○○證述在卷,於無證據可認甲○○至90幾年 間仍持有王鎮樁郵局提款卡並有提款之情形下,顯無從以甲 ○○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認定王鎮樁有繼續提供家用或扶養費之 事,故認無調取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王鎮樁雖自85年間與甲○○分居後,有相當期間未 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惟於85年間與甲○○分居前,仍有照 顧、扶養丙○○之事實,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 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王鎮樁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丙○○主張應免除其 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王鎮樁對丙○○有未充分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如令丙○○擔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丙○○得請求 減輕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   
 ㈤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丙○○辯稱王鎮樁



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甲○○,甲○○現仍有工作,亦應與丙 ○○共同分擔扶養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 ○○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1,305,056元、1,524,936元、1,608,584元、1,006,187元、 1,422,66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697, 900元;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980元、111,857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60,360元等情 ,並據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自112年7月起待業中,先前 於安達人壽任職,現住處為自有等語在卷,考量甲○○現年已 62歲,而丙○○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正常工作情事,及其過 往工作、資力狀況,認丙○○與甲○○應以5/6、1/6之比例分擔 王鎮樁扶養費用為適當。
⒉審酌丁○○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110、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26,226元,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 16,000元,原審雖以23,021元為王鎮樁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 ,然王鎮樁到庭表示其請求金額即每月所需為15,000元等語 ,依王鎮樁之生活狀況、每月領有數百元傳銷業績及每年僅 領有數千元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等情,認其主張扶養費每月 15,000元已是考量上開款項後仍不足之實際所需,丙○○辯稱 應再從中扣除前開款項一節自非可採,故王鎮樁每月所需扶 養費15,000元,應由丙○○分擔5/6即每月12,500元,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丁○○扶養期間、未 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丙○○對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 6,500元為適當。
 ㈥從而,王鎮樁請求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起至王鎮樁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6,500元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王鎮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 為確保王鎮樁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王鎮樁金 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兩造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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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