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96號
PCDV,112,家聲抗,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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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CONNOR BERNARD TSAI



CARTER SHIEH TSAI


PENELOPE JOSEPHINE TSAI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略以:抗告人三人之祖父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死亡,嗣經乙○○之配偶及子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
人三人為乙○○之孫輩,故依法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嗣因抗告人三人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住所於美
國,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補正其三人委任代理人
、聲明拋棄繼承書、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
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然原審代理人乙
○○僅補正委任書、聲明拋棄繼承書暨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資料,迄至通知期限屆至,抗告人三人仍
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暨認證
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三人之聲請。
三、抗告理由略以:代理人甲○○因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溝
通有落差,與我國駐外單位之溝通亦有不清楚之處,且經駐
外單位稱已無須其他文件,故而未補正切結書,將補正相關
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乙○○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
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
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
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
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
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
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
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
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
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查,抗告人三人於聲明時屬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提出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又抗告人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居住於美國,故除提出上開切結書外,為審核其意思表
示之真正,自有命抗告人提出上開切結書之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資料,然抗告人均未補正,嗣於本審僅提出有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SHENWEI TSAI及乙○○簽章之切結書,惟仍未提
出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仍無從認定此切結書所為
意思表示是否真正。
六、綜上,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
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之正本暨我國
駐外單位之認證資料,本院無從於形式上認定法定代理人同
意抗告人三人為拋棄繼承是否係為其等之利益,自無從允抗
告人三人之拋棄繼承,是抗告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
為,應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而駁回抗告人三人
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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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