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68494號
PCDV,112,司執,16849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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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正豐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鳳蓁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執行 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如附表標別2所示 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李進來,而債務人等人 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鈞院於拍定上 開中和區員山段1002-1地號後,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 買權,故聲明異議人對本件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 人之優先承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 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 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 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 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正豐等所繼承自原不動產所有人李進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如附表標別2所示不動產並已經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對附表標 別1所示不動產,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拍定,故異 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而如附表所 示標別1、標別2之不動產,異議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 該不動產所有權,則異議人即債務人自不得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主張應買並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附表:
標別: 1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 21.8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3 63.1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自強 248 195.35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標別: 2
112年司執字168494號 財產所有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 1002-1 38.02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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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