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17號
PCDV,112,勞訴,21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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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資深經理,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
幣(下同)18萬1,197元。原告負責管理「氣候方案事業部
」,該部門職掌業務包括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往來客戶包括東元、大同、日立等公司;產品內容包
括大型空調設備內之空調閥件、壓縮機、熱交換器、控制元
件等,產品線多達上百種產品。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良,每
年度均可為被告創造高達2億元以上銷售業績,縱使以盈利
計算,每年度可為被告獲利至少3至4千萬元。詎料,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然對原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
後立即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自請離
職,原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告未告知具體理由,逕
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時要求原告立即取走私人物品離開
,並於當日將原告勞健保均退保,工資亦僅計算發放至112
年8月21日。
 ㈡原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
原告有使用非公司授權章於對外文件,且內容非屬實」等情
,惟原告基於職務及事務必要使用便章,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被告以往即有使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為「送審專用章」,
此公司便章僅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作回覆使用,例如
往來廠商詢問產品尺寸及規格,或係為說明供貨不及狀況,
請客戶諒解,此等「無涉權利義務」庶務性疑問事項,無法
各項事務均副知各單位並等待公司上層決策同意才做回應,
若必須詢問後才能回覆,無論作業程序及往來時間,顯不符
合商業交易常情及經濟效益。反之,若為涉及「公司權利義
務事項」,甚至被告正式之發文,則必須呈報由公司上級決
策,使用正式登記大小章發出,被告提出之印信申請表,係
針對諸如變更被告負責人之重大事項,其用途針對重要登記
事項為使用,此重大事項即不能使用便章、而應使用公司正
式大小章。
 ⒉又被告並未針對工作事務做明確層級化規範(即何種事務必
須簽核至何層級),原告身為「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
,對於往來廠商如有「無涉被告權利義務事項」之一般性詢
答,部分答覆內容會以蓋用被告便章方式對外發文。此種便
章使用方式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權利義務,完全無影
響被告權益。且原告使用便章用意,僅係如同電子郵件信件
簽名檔或是文件之頁首頁尾,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
發出」,畢竟公司間商業往來事項甚多,各項文件須由往來
承辦人員再轉呈主管、甚至第三方廠商,單純未署名之文件
記載恐生疑義,蓋用便章僅係方便作業程序。
 ⒊原告雖曾以公司便章(送審專用章)製作被告TU膨脹閥及EKC
202C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通知之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予往來廠商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瑞興
公司),內容係說明「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
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對因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
抱歉…」,單純說明被告供貨不及,希望往來廠商諒解。原
告使用便章方式對外發出系爭文件並無涉權利義務事項,更
絕無造成被告有何不利益損害之處,實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因全球晶片荒影響,被告有無法正常供貨情形,原告為安撫
客戶及維護被告與客戶關係,始會依往來廠商要求,發出系
爭文件說明暫停供貨事實,未影響被告任何權益,並無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違法:
 ⒈於110年底至112年間,全球因中美貿易戰、疫情後需求復甦
導致供給不及、跨國供貨運輸不及等眾多因素,111年爆發
烏俄戰爭更係加劇全球晶片荒現象,因此導致全球發生晶片
危機。而此全球晶片荒對於被告及經銷商影響甚大,被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在全球晶片荒、物流受阻等多重因素背景下
,無法準時供貨且供貨時程無法確定,廠商訂單均無法保證
何時到貨,中下游廠商(包括採購商及經銷商等)因此受重
大影響。尤其被告為享譽全球之上游基礎設備廠商,眾多中
下游廠商均購買被告產品使用,且於契約中簽定「必須」使
用特定規格、廠牌、型號。既契約已有明載,若無具體事由
,中下游廠商無法任意更改契約內明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然契約原記載規格、廠牌、型號可能因晶片荒無法及時供
貨,基礎設備無法進場完成,後續工程將停擺,此時可能衍
生一連串遲延完工及賠償等爭議。為此,中下游廠商期盼被
告能夠給予官方說明,以便向業主議定展延期限或是同意更
換同級產品,需要被告協助出具無法及時供貨之證明,中下
游廠商才能進行諸如「變更契約記載之規格、廠牌、型號」
抑或協商「展延工期」等程序。此無法準時供貨期間,中下
游廠商更是每3、5日便來電詢問被告是否供貨或提供說明,
被告人員均知悉有此無法正常供貨爭議且不堪其擾。
 ⒉又被告往來廠商瑞興公司有購買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多次
向被告請求供貨,被告同仁及助理亦多次向瑞興公司提及實
在是受晶片荒影響無法正常供貨。瑞興公司因此改為再三請
求出具文件為證。原告發出系爭文件目的,亦係向客戶解釋
此為暫時性現象,希望此現象過去後,客戶仍繼續支持被告
產品,且系爭文件內容僅敘明全球晶片荒、無法正常供貨客
觀事實,並無涉及被告任何權利義務變更,始出具系爭文件
瑞興公司,且瑞興公司後續仍持續向被告下單訂貨,並無
因系爭文件而不再向被告下單,故無影響被告權益。
 ⒊因原告製發系爭文件僅說明事實,單執公司便章蓋印發出,
確有簡便行事之疏誤,然絕非被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之
情,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5函文,亦與系爭文件內容如
出一轍,輔以聲請用印信件均有寄送及副本寄送負責人員Je
ssica Su及Ceres Ong,倘若原告有隱瞞公司主管違法私發
函文及散布不實內容(假設語),何須以郵件及副本通知公
司各負責人員,且各層負責人員信件收悉後不但未表達禁止
,且同意並協助被證5函文依公司流程蓋用大小印後發出,
在在可證被告對系爭文件內容說明供貨不及情節,均屬知悉
及同意。
 ⒋被告所提被證3係公司主管表示以「公司主管個人名義」對外
代理發文,須將發文內容副知主管。然系爭文件並無使用「
公司主管個人名義」,且是否副本或註記該名主管名稱,與
該函文是否影響公司權益、是否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情事顯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
 ⒌被告雖又提出被證17稱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系爭產品銷
量下滑云云,然如原告前已多次陳明,因全球晶片荒、物流
受阻等多重因素影響,系爭產品既無法正常供貨,自然會連
帶影響銷售額下滑。況且產品銷量或是公司營收下滑之因素
多端,可能因包括銷售、定價、產品供貨等諸多因素導致,
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行推稱全因原告發出系爭文件導致
產品銷量下滑,實無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18電子郵件已表明EKC202零件確有遇到全球
交貨問題、延長交貨時間,足證系爭文件內容屬實且無損害
被告利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
 ⒈依被告提出被證18電子郵件主旨:「EKC202、AK-CC2xx交貨
時間從4周延長至12週」、內容:「電子元件方面取得面臨
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已可
證全球晶片荒確實導致系爭EKC202零組件有交貨問題、無法
即時供貨、延長交貨時間之事實。
 ⒉又原告擔任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最高主管,歷經千辛萬
苦才打敗競爭對手、打入採購名單、建立銷售績效,豈會無
發文不出貨而斷送自身銷售業績額,推翻自身努力結果,
實在是因為缺貨影響太大,原告發文是為安撫客戶、維護客
戶信賴關係,目的亦係為被告著想。尤其此全球晶片荒無法
供貨事件為業界週知,甚至被告人員也屬知悉,原告亦有發
副本同仁,但被告迄今一再否認並謊稱「原告自承未經同
發文」云云,令原告甚感心寒,原告全係為公司著想維繫
客戶商業關係,竟遭到如此莫須有指控罪名,甚至遭此不名
譽方式趕出公司,被告所述甚為無理。
 ⒊再者,瑞興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為業界知名之大型企業,採購零組件均有內部流程,被告所
售之系爭產品為冷藏櫃關鍵基礎零組件,更換不易,必需審
慎分析尺寸、接管方式、材質、冷量、適合溫度範圍、冷煤
種類、控制方式和點位、耐用等級,和其他元件例如溫度壓
力控制單元的搭配等等,係經過嚴格檢測測試而獲選用。倘
若欲更換其他廠牌零件,樣機須花數週至數月測試認證,對
於採購流程影響甚大,若非實際缺貨已久,客戶絕無可能貿
然更改關鍵之採購零組件,更不可能貿然因原告所發系爭文
件而改變。被告迄今僅以「原告發文、所以客戶轉買其他零
組件」為由開除原告,顯係刻意將背景事實過度簡化,忽視
採購、測試之繁瑣流程,規避不談系爭產品無法正常供貨問
題,更無法說明被告究竟受到何種損害,逕行無理認定原告
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實無可採。
 ⒋被告迄今仍片面否認零组件缺貨及無法供貨事實,然由被告
所發被證18電子郵件記載「面臨全球挑戰」、「交貨時間延
長」,已可證明確有無法供貨事實。被告辯稱「未停止供應
」、「廠商可以下單」云云,形同以文字解釋詭辯,若下單
但無法供貨,實質上與停止供應又有何差異。倘原告鼓勵採
購商下單但被告無法供貨,不但對被告信譽傷害更大,甚至
被告將面對重大違約責任,且若原告造成公司重大違約,反
而可能構成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原告既係於職務權限
內,出於保障被告立場發出系爭文件,與事實無違且未造成
被告損害,卻遭被告扭曲解讀認定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實屬無理。
 ㈤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可確認往來供應商發文通知被告零件暫
停供貨情事屬實,且全聯公司仍優先以被告零件為料件,顯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⒈依據全聯公司函覆內容,全聯公司回覆因瑞興公司寄送電子
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通知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
暫停供貨。則依全聯公司函覆內容,瑞興公司確有發信通知
被告零件暫停供貨內容。瑞興公司身為全聯公司專屬冷凍
供應商,若無確實暫停供貨情事,絕無可能刻意減少自身
業務、破壞自身業務通路及捏造不實事實,未經查證就謊稱
零件暫停供貨之可能,必定被告暫停供貨狀況已達嚴重無法
迴避且屬明確,瑞興公司才會直接明確發文通知全聯公司,
由此更加可證被告有「068U1970及EKC202C」零件暫停供貨
狀況。
 ⒉況且,被告銷售零件為冷凍空調設備重要關鍵零組件,被告
零件暫停供貨,不但直接影響包括瑞興公司在內之往來採購
廠商,更已間接連帶影響包括全聯公司在內使用冷凍設備之
眾多中下游公司。則原告身為被告「氣候方案事業部」部門
最高主管,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法即時供
貨或甚至提出違約求償,自有即時發文安撫並維繫往來客戶
關係之必要,原告以公司便章、據實發出聲明,實屬對被告
有利之執行職務舉措,絕無被告所述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之情事。
 ⒊且由全聯公司回覆內容,明確表示「至今仍以系爭零件(即
被告068U1970及EKC202C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顯
見原告之發文協助被告渡過暫停供貨狀態,有效維繫往來客
戶,維持客戶信賴,客戶仍持續優先選擇使用被告產品,並
無造成被告受有任何損害。
 ㈥再者,依瑞興公司業務暨採購人員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確實發生系爭產品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因業主
指定使用被告零件,於系爭文件發文之前,瑞興公司人員便
已有多次詢問,被告同仁亦均有告知無法如期出貨之原因,
瑞興公司才會請託原告能開立函文讓瑞興公司可以向業主
即全聯公司)交待。而原告發出系爭文件時,並不知道瑞興
公司後續將更換替代品,亦未如被告影射原告有和採購方討
論任何替代方案以圖利之情事,原告僅係考量被告已經違約
無法如期交貨實屬事實,本於服務客戶立場、維繫客戶關係
等考量,希望能夠安撫客戶繼續等待及讓客戶能夠繼續支持
、購買被告產品,全係出於維護被告權益立場,絕無刻意有
何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併參以被告前以原告使用便
發文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
不服提出再議,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817號駁回在案,益徵原告絕無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
事存在。
 ㈦原告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任職期間多次遭受不具名黑函攻擊
,但經過內部調查均無不法: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6至11,均係詆毀中傷原告之「不具名」、「
內容不實」之「黑函」,然依據被告內部程序,只要申訴檢
舉就須進行調查程序,原告均依內部程序進行調查,然經過
調查過程均查無不法。該等情事已事隔多年,與本件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毫無關聯。
 ⒉並再澄清說明,原告因執掌採購權限,遭受內、外部人士惡
意詆毀中傷,因公司內部職位有限,倘若主管調任、離職,
自然有助增加往上升遷機會,內部人士為爭取升遷難免有爭
權或卸責行徑;此外,關於外部經銷商,無論係更換經銷
或新增經銷商,必然可能影響舊有經銷商銷售業績,故舊有
經銷商多不希望有新經銷商加入瓜分銷售市場,若有舊經銷
商表現不佳遭剔除於經銷名單之外,更係對原告懷恨在心
。同時,市場上更有諸多廠商積極想要加入擔任被告經銷
,落選廠商亦多心懷不滿。除此之外,更有經銷商透過與公
司內部人士交好方式,百般設法意圖打入被告供應鏈。然原
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拒絕接受經銷商私下關說或徇私優惠
,更絕無參與任何涉及收取回扣行為,惟此堅持公正做法亦
因此遭致內外部多人不滿。因此多年來遭受多次不具名黑函
詆毀,原告均係一笑置之並配合公司調查程序,且多次黑函
檢舉結果,調查完畢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懲處,可知原告歷經
檢驗並無不當,更可證明原告絕無可能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情事。
 ㈧被證13係被告催促盡快將採購合約簽回,此僅為採購契約協
商過程,與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無關聯: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內容係被告提醒原告應盡快將採購合約
簽回。惟年度採購契約無法及時完成簽約有其背景因素,因
以往採購合約條款中有載明給予經銷商「反饋」(年度採購
金額達到約定額度,會依據年度採購金額額度分級,被告會
核定給予0至4%不等之回饋金,此回饋金係由被告集團亞太
區總裁核定,非原告所能知悉與干涉)。
 ⒉因111年起,受全球晶片荒影響,發生供貨不及、無法成交情
形,經銷商紛紛反映並不是減少「年度採購金額」,而是即
便下單也無法成交與供貨,所以經銷商提出希望改以「下單
金額」而非「成交金額」來認定「年度採購金額」。此涉及
經銷商「反饋」機制及「回饋金」核定,非原告權限所能決
策,原告亦非負責經銷合約之承辦,僅能協助協調及催促經
銷商簽回契約,經銷商是否準時完成簽約與原告無涉,公司
主管亦僅係提醒原告協助與注意,此事件所有聯繫過程被告
均有保存完整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知悉,與原告並無關
聯,更無對被告權益有何影響。
 ㈨此外,原告因遭被告突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失去固定月薪
收入,而原告尚有背負高額貸款且必須負擔家庭開銷,生活
陷入困境,亦無法知悉訴訟何時能夠終結使原告回復工作,
原告僅得暫先找尋臨時性職務謀職餬口,被證14即為原告任
職他廠商,聯繫供貨廠商詢問有無業務合作機會,為正常公
務所需之推廣作為,且並無要求廠商轉單、削價競爭或不要
購買被告產品,實無任何不當造成被告公司損害。
 ㈩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無法及時供貨狀況,有暫停供
貨事實,原告發出系爭文件係為維護被告利益而據實對外說
明,絕非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未經詳查即逕行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萬1,197元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8萬1,
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長達9年,竟仍惡意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悖於
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之
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被
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
 ⒈原告自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並簽署勞動契約,顯知悉
其負有瞭解、遵循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公告
等各項規範義務,亦知悉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
被告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就被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定有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
請書等規範,亦知悉被告之系爭產品,於112年度均未暫停
供貨,且倘被告遇有產品「交貨期間延長」、「停產」時,
均係經被告技術團隊彙整該產品之供貨情狀及擬定因應措施
後,由技術團隊將欲統一對外發表之聲明寄發予被告內部人
員,再由負責該產品訂單之部門人員以該統一聲明通知經銷
商等情狀,是原告自應善盡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並遵循被
告所定工作規範及指示,更不得為任何妨礙被告業務發展之
舉。
 ⒉又原告既已自承其擅自製發被告名義之印信,並擅自用印於
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發表,足見原告
完全無視身為被告員工之應盡義務。且原告上開惡意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確實致使接獲系爭文件之經銷
及客戶誤信系爭文件為被告授權原告對外發表,因而誤以為
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進而停止採購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
及其相應零配件之銷量嚴重下滑。是以,原告惡意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行為,確已嚴重妨礙被告獲取營業上利益,實屬
違反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原告無意服從被告之指示,更無法盡忠誠忠實)義務,不
僅致令被告受有利益損失,亦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
律之管理,造成被告具體損失及危險,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發生破綻,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
 ⒈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8電子郵件,載明面臨全球挑戰、
遇到交貨問題,交貨時問大幅延長等文字,辯稱其係基於全
球晶片荒導致缺貨,為維護被告權益,避免往來客戶埋怨無
法即時供貨或提出違約求償,因此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發信時間為110年,而原告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則係在112年,時間差距長達2年之久,顯見被證
18內容不足為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之依據。
 ⒉又觀諸被證18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過往遇有產品交貨期
間延長情狀,均會在電子郵件內一併說明交期延長之原因、
預計延長期程及所影響之相關產品,絕非僅發表如原告發表
系爭文件中之「暫停供貨」一詞,而未併復說明原因及因應
措施,是原告此舉無非刻意減損被告利益,在在佐證原告主
張其所為係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洵屬卸責。況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非短,更非初入職場,本知悉其應
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指示提供勞務,亦不得做出造成被告
危害之行為。
 ⒊原告既已自承於任職被告期間,未事先向被告申請用印,即
擅自發表系爭文件,如今又企圖以被告謊稱「原告自承未經
同意發文」、被告刻意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趕離公
司,使原告無從取得文件資料,且公司同仁更是擔憂遭報復
,不敢出庭作證等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可見原告不僅
惡意違反勞動契約,藐視被告之工作規則,甚恐有向被告同
仁聯繫攀誣被告等情狀,足徵原告所為無以服從被告及盡忠
誠義務,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內部秩序紀律之管理,造成
被告受有具體損失及危害,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顯
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
 ㈢原告對外發表與被告「重要權利義務」相關之文件,且影響
被告業務甚鉅,其內容自當經被告核准後,始能對外發表,
惟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
間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等聲明,自始至終均未
經被告准核,即擅自發出,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⒈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載有:「Danfoss TU
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因疫情及戰爭等全
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以及區域性民
生必需設備諸如熱泵等需求遽增,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
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對因
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抱歉,並期望此一非正常狀況能盡快
結束。」聲明予瑞興公司,而由該等內容可知,原告係向瑞
興公司表示被告「暫停供應」系爭產品,顯當影響被告銷售
系爭產品之獲利,可謂系爭文件為與被告重大權利義務有關
文件。系爭文件既屬相關被告重大權利義務之文件,其內容
本應經被告明確核准、同意後,始得以對外發表,且原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
 ⒉又公司名義印章之對外使用,係用以表彰該公司對特定文件
或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且公司印章乃係經營者所持有,不容
公司任意人員未經同意持有或蓋用,此為一般常見之經驗法
則。為此,被告亦訂有「製發/撤銷印信申請表」、「用印
申請書」等相關規範,包含製發印信須記載「申請事由」、
「印信種類」、「印信全文」及蓋用被告行政大小章、印鑑
大小章或發票章等,均須上級主管授權,不得擅自刻印或持
有,且於用印完成後亦須立即歸還,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
確定責任歸屬,俱為原告所明知。
 ⒊然而,原告除已經自承其蓋印在系爭文件上之印章「並無」
經過被告內部之製發印信及用印申請流程,且就原告先係於
112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寄發予瑞興公司,時隔
一週後才向被告申請用印之前後二行為時間順序來說,亦可
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對外發表系爭文件時,並未獲被告
核准或用印。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對外發表系爭
文件係被告指示或授權,足資佐證原告顯無可能於對外發表
系爭文件之前,呈報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准,是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將系爭文件對外發表予瑞興公司時,未經被告核准等
情甚明。
 ⒋更有甚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乃擔任被告(臺灣)之銷售
經理,故無代表被告位於丹麥總部或位於其他地區公司之權
限。然而觀諸系爭聲明之信頭處記載:「Danfoss A/S DK-6
430 Nordborg Denmark CVR No:00 00 00 00、Telephone:
+00 0000 0000、Telefax:+00 0000 0000」,此為被告位
於丹麥總部之資訊,並非被告(臺灣)之資訊,而原告本無
代表被告(丹麥總部)對外發表之權限,又系爭產品既無暫
停供貨之情事,丹麥總部自無由授權原告對外發表系爭文件
,均在在佐徵原告係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無訛。
 ㈣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於112年並「無」暫停供貨,亦明知對外發
表系爭文件,將致市場上接獲消息之廠商或客戶,誤信被告
系爭產品突然暫停供貨,且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自當另尋
其他廠商替代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是
原告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⒈由證人黃祖嘉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產品於112年間確實
「無暫停供貨」情狀,且原告明知系爭產品「無」暫停供貨
情狀,亦明知全聯公司向來指定使用被告之系爭產品,理當
知悉倘全聯公司獲悉系爭產品暫停供貨,恐將另尋其他替代
商品,惟原告卻仍擅自製作該系爭文件,更未提供任何替代
方案或供貨異常預計時程等相關說明,使全聯公司誤信系爭
產品無限期暫停供貨,因而轉向使用其他公司之產品,可見
原告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其目的即是為使全聯公司不再
使用系爭產品,以減損被告銷售獲利。
 ⒉除此之外,瑞興公司另覓替代系爭產品之廠商為幸鷺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鷺公司)及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默生公司),而該兩家公司之代理商均為與原告涉有
不當商業行為之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
致被告擔憂瑞興公司轉向法德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替代品,
自與原告惡意悖於職守,擅自對外發表系爭文件存有關聯性
。況瑞興公司亦於112年1月9日再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文件
發送與全聯公司,使全聯公司亦誤信為真,全聯公司亦因擔
憂替代產品與全聯公司冷凍設備間產生相容性問題,而再於
112年1月10日將系爭文件轉發與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等
冷凍設備廠商,在在顯見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實非同小可,且
該不實聲明確實已對被告及各該合作廠商之運營造成一定程
度之影響,使被告之廠商、下游廠商等紛紛轉向其他公司採
購替代產品,並進一步致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之銷量大幅下
跌。
 ⒊由上開種種情狀,均足證原告所為,不僅忽視其職務及職責
,漠視被告內部規定,擅自偽刻被告名義之印文,再蓋印於
系爭文件且擅自對外發表,除已侵害被告之誠信核心價值,
更對被告之經營利潤造成不小損害,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且對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造成潛在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
傭關係,因此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
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屬違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且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且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至9、被證1至17形式上係屬真正,另原證7係由原告發
出予瑞興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告,最後工作日之職稱為資深
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時所約定之
月薪為18萬1,197元。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任職部門為「氣候方案事
業部」,其工作內容包含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
銷售業務。
 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等退保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
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
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K. Other Cause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即其他權利及義務)規定為:「(A) Pa
rty B should observe The Contract and work regulatio
ns, policies and announcements established by Party
A.」,意即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之規定及被告制
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規範
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規定,自視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至明。因此,
原告倘若有違反被告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
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定有
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亦知悉系爭產品於11
2年度並未暫停供貨,竟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擅刻被告名義
之印信,更將之用印於內容不實之聲明,並對外發表,致使
被告受有產品銷量大幅下降之利益損失,實屬違反工作規則
,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原告對於未依被
告所規定製發印信申請表及用印申請表等規範,發出系爭文
件予瑞興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往即有使
用便章制度,便章字樣即為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
」,此係針對「無涉權利義務事項」回覆廠商使用,倘涉及
「公司權利義務事項」,始須依印信申請表申請使用公司大
小章。系爭文件「無涉權利義務事項」,蓋用上開便章,僅
係為方便作業程序,單純表彰此文件確實為被告發出,未影
響被告權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任職期間曾
有使用系爭文件上所使用「送審專用章」之圓戳章,供作「
無涉權利義務事項」發文予往來廠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該圓戳章前係由被告交付使用或經被告授權所刻用,尚難逕
認被告有其所稱之使用便章制度。再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生產之系爭產品於112年並未有暫停供貨之事實,其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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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祖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