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37號
PCDV,111,重家繼訴,37,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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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
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 項
第1款、第150條分別規範明確。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聲請
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有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對上訴
人甲○○、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經被上訴人乙
○○陳報因上訴人甲○○自95年4月7日因出國未歸而遭戶政機關
遷出登記,有上訴人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被上
訴人乙○○乃聲請對上訴人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查詢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其中特殊記
事載有遷出國外乙節,另於111年6月29日查詢上訴人甲○○入
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甲○○自93年1月26日出境起至前開查
詢日止,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529、860頁),另上訴人甲○○亦自
承其自幼移民澳洲,戶籍地早已閒置,且多年無人住居,僅
於111年9月27日曾短暫回國一次,因此均不可能收受訴訟相
關司法文書等情(參上訴狀)
  ,觀之上訴人甲○○嗣於111年9月27日入境、111年10月20日
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故難認得查知上訴人甲
○○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甲○○在外國
居住時間均遠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無法推認其於本院公
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甲○○之前揭資料,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後,仍不知上訴人甲○○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依社會一般
觀念,認上訴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院經被上
訴人乙○○陳明不知上訴人甲○○住處及對上訴人甲○○聲請公示
送達後,准許被上訴人乙○○之聲請(含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
),且於同日於原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並揭示於司法院資
訊網站(卷一第587頁),於法尚無不合,則對上訴人甲○○
公示送達前開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自公告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經60日即112年1月2
4日已發生效力。嗣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
12年9月21日宣判,於112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甲○○公示送達
原判決(卷二第10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
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
即112年10月20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44日(
以上訴人甲○○居所係在大洋洲地區計算)後,上訴期間至11
2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甲○○遲至113年10月8日,
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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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