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鄭偉恩
鄭學雄
鄭艾維
被上訴人 羅寶月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平和
被上訴人 沈明璋
沈宜美
沈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
別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鄭偉恩住居所地所在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鄭
學雄及鄭艾維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