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95號
PCDV,111,訴,12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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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陳顏真珠
陳進安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隆
被 告 陳進福
陳淑華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聰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
七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
被告陳進聰七分之一、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被告陳淑華
分之一、被告陳進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七
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被
陳進聰七分之三、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顏真珠負擔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負擔七
分之一、被告陳進聰負擔七分之二、被告陳進福負擔七分之
一、被告負擔陳淑華十四分之一、被告陳進隆負擔十四分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安陳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進安
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陳進隆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
進安、陳進聰陳進福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主張略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1/7,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
爭○○房地房地為一、二樓房屋,無法原物分割,而系爭○○土
地其分割方法又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故變賣上開房地及土
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
,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公平經濟
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
 ㈢本件緣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輝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572萬3500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進行變價取償,而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告
另案提起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調解成立,公同
共有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後,再續行拍賣陳輝
龍之應有部分1/7,嗣經執行法院核定底價進行拍賣,第一
次無人應買,第二次亦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陳輝龍1/7之
應有部分,並通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逾期無人
表示意見,顯見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意維持共有關係甚明。
原告承受之後,迫於無奈,只能再聲請本件變價分割取償。
是被告陳進聰狀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本案應為
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有所認識且可預見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陳進聰於鈞院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難予同
意。陳進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出租營利,為謀營私,故將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袋
地,減損原告之權益,彰彰甚明。況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陳顏
真珠亦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同意變價分割。是故本件以變價
分割為公平合理,他共有人若想取得土地所有權,也可以主
張優先承購,可免爭議。
 ㈤本件被告陳進聰雖稱其已在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請
求停止訴訟,惟本件由鈞院判准變價分割,並不影響其出售
事宜,為避免被告藉故拖延訴訟,爰請求判准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答辯聲明:(一)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丁案即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其中「1」部分之
土地由原告取得即7分之1,「1(3)」部分供原告無償通行,
「1(4)」部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請予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配。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陳顏真珠之子陳輝龍間清償票款事件,
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知悉該土
地後方為雜木林區,又充分理解並可預期承受該土地持份之
際,將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且對該土地上之坐落建物並無使
用權,仍願承受。自堪認原告對於承受該土地持份後,將維
持共有關係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申言之,系爭○○土地本為
袋地,由被告陳進聰父親出名,陳進聰實際出資取得通行權
在前,目前亦為陳進聰實際居住住所,其上坐落陳進聰所有
工廠建物已三十餘年,領有工廠登記證,陳進聰為顧及員工
生計,縱景氣不佳仍勉力維持工廠運作。是以,本件自應盡
量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除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並可
維弱勢勞方員工之經濟來源,使系爭土地及上坐落建物發揮
最大效益,是以,被告陳進聰提出之丁方案,可使土地、建
物繼續充分使用,實為雙方當事人利益最大公約數。
 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陳進聰原先顧及陳顏真珠仍居住在內
,雙方雖無自然血緣關係,但基於尊親長輩,慮其年事已高
,為免搬家遷移之勞累,本希望讓陳顏真珠能於該房地安享
晚年,並維持家族情誼,然陳顏真珠既於113年5月31日調解
程序表明其可接受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陳進聰僅得
予以尊重,故同意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依兩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㈣嗣被告陳進聰具狀陳稱:其本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達三分之二同意,委任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中,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陳進聰工廠,一同出售價格較佳,也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故本件原告應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陳顏真珠聲明:我同意原告主張,對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為變價分割,希望可以把土地賣掉維持老年生活等語。
五、被告陳進隆陳進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
附表一所示○○的土地上有房子,我認為不能分割;如可分割
希望以分割處理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
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本件共有土地、建物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㈢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及被告陳顏真珠陳進聰陳進福
陳淑華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進隆陳進安雖曾表明渠
等認為○○房地不能分割云云,卻未提出實際之說明,亦未提
出渠等認為合理的分割方法,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是以渠二人之主張自尚難採認。從而,就系爭○○
房地部分,本院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予變價,並將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被告陳進聰、陳
進福、陳淑華則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丁方案為原物分割。惟
查,被告陳進聰等人所提出之丁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後方
雜木區分割為原告所有,並保留其通行土地其餘部分之權利
,而其他部分則分割為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姑不論此一分割
方式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使用價值及效益將大為
減低,即以土地現狀而論,何以原告應分得雜木區,被告等
人則可分得土地整平且其上已蓋有工廠之區塊,其公平性何
在,並未見被告陳進聰提出合理之論據。況且,共有人即被
陳顏真珠已經表明不願與被告陳進聰等人維持共有關係,
希望將之變賣分配款項,以維持其老年生活。按分割共有物
制度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物之利用為原則。本件陳顏真
珠既不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若依丁方案分割,將使
全部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陳顏真珠若不願維持共
有,尚得再提起另一次分割共有物訴訟,徒生爭執,自非本
案合理的分割方案。而若陳顏真珠應有部分也要作原物分割
,那麼其他被告所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恐將不足以作為陳進
聰所有現存工廠廠房之基地,實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是
以,於本訴訟後階段,被告陳進聰具狀表明:已經在找仲
介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工廠等語。核此情狀,本院認為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以變價後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等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陳進聰辯稱:渠已在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土
地上的工廠廠房係渠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如果只賣土地
價格不好,連廠房一起出售,土地之價格也會較佳,對合部
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本院認為頗合於情理。惟原告主張:
為避免被告只是為了拖延訴訟,實際上卻沒有積極處理出售
事宜,有害原告之權益,故仍請判決變價分割等語。本院亦
認屬合理考量。是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訂
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已留有逾三個月的期間供兩造處理
土地自行出售事宜,並諭知被告陳進聰應儘速進行系爭○○土
地委託銷售,果若如其所言售得較高價金由共有人分配,原
告自無再訴訟之必要。然迄本件判決時止,被告陳進聰仍未
完成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合法權利,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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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