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
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
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
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
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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