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悅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7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博鈞經由友人介紹被告(原
名磐築實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磐築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愷,兩人均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莊博鈞尤其擅長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及繪圖。適訴外人王慶
棟欲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修作錄音室兼招待所之用(下稱系爭工程),莊博鈞
、陳昭愷有意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遂協議由莊博鈞負責準備
並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合約書內容,以及根據業主對於系爭
工程之想法與需求預畫設計圖,並一起與業主溝通說明,而
由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平面圖分成二部分,左邊由
原告施工,右邊由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
,原定180個工作天完工,後經業主同意展延29日,並於108
年8月底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時先行交屋予業主使用,兩
造則繼續未完成工程,並於108年11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
付工程合約總價40%、木作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30%、油
漆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25%、完工交屋時給付工程合約
總價5%,另設計費於簽約時給付。雙方約定原告施作部分,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
6萬800元,設計費25萬600元。迄今被告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
378萬4,320元、設計費25萬600元、第2期木作進場之283萬8
,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之236萬5,200元僅給付80萬元,尚
有餘款156萬5,200元未支付,第4期完工交屋尾款47萬3,040
元亦未給付,合計203萬8,240元。
㈢追加款95萬6,003元部分:
業主在施工過程中曾提出追加施工如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所示,其中編號6、7、12、13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
元。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如附表2所示,共計55萬2,340元。
再原告代購物品、代墊款部分如附表3所示,共計8萬5,363
元。
㈣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部分:
原告施作舞蹈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石材地坪滾邊,如訴
外人融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騰公司)108年2月21日報價
單所載,共計8萬3,840元;另原告以雷射切割打樣板、陽台
入口鍍鈦收邊料、鍍鈦鐵件地界條粗細各1圈、鍍鈦門片修
飾板等,如訴外人大一室內裝修行108年9月11日報價單所載
10萬4,200元,加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項所載19
萬1,400元,共計29萬5,600元,均在被告負責之區域,惟係
由原告尋找廠商並施作。
㈤綜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203萬8,240元、追加款95萬6,003元
、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共計337萬3,683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專業室內裝潢公司,特別專精於音樂類型室內裝修,
諸如錄音室、舞蹈室、歌唱室等搭設。業主因其系爭房屋同
時有室內裝修及錄音室、舞蹈室等搭設需求,故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各工程單價與工程總
價均屬事前預估,待完工後依實際施工圖清點現場完工情況
,故系爭契約係載「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待完工後清點結
算工程款並多退少補。而系爭房屋坪數約40坪,預估工程款
高達2,100餘萬元,每坪裝修費用高達50餘萬元,可知系爭
工程係屬高單價,需具備高品質,原則上若有瑕疵不容修補
,必須重做,以符業主高品質標準。被告基於信任,與莊博
鈞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左邊轉包予原告,由其
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所有設計、施工及監管,並要求完工後需
提交繪製之所有設計施工含水電管線、燈具配置、木工、設
計家具等圖面,且需提出施工細項表,檢附各工程單價之報
價單,俾利工程完工後,被告得與業主逐一驗收與點交結算
。嗣經莊博鈞估算,完成原告負責工程款項約876萬元、監
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莊博鈞另要求設計費25
萬600元,被告均允諾,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工程條件諸如給
付、完成度均比照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
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負責部分均照時程進行,反而原告負
責部分施工進度異常緩慢,屢見莊博鈞與其下包廠商吵架爭
執,被告深入瞭解後,發現原告理應進場後依現場拆除後屋
況,實際繪製所有施工設計圖面,然原告卻未依約繪製,且
被告屢接獲下包廠商告知原告未給付足額或惡意拖欠工程款
,最嚴重者,原告僅以口頭對下包廠商簡述即要求開工,導
致下包廠商評估錯誤,進場施作後,始發現開工前所述與最
終要求之成果存在嚴重落差,必須進行變更追加始符下包廠
商成本,然均遭原告拒絕,致施作成果與被告要求不符。被
告迫於無奈向業主申請展延,108年9月初,原告竟片面告知
已完工,卻遭被告與業主發現諸多瑕疵,要求其進場修補,
但原告所作修補僅掩蓋瑕疵,甚至使用二手產品企圖矇騙業
主,迄今仍遺留諸多可修補瑕疵,惟原告拒絕再進場修補,
於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及業主標準前,被告爰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原告負責工
程部分,後續係由被告墊付工程款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後完工
,因原告拒絕交付所有施工圖面及各工項報價表,無法完成
點交程序,導致原告負責工程部分迄今無法完成驗收點交程
序,既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工程款尚未確定,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尚有第3期工程款156萬200元、附表2被告追加工程款55
萬2,340元未給付,原告應提出報價單與施工圖並說明實際
施作項目及價值,且系爭工程確實經過變更追加,但斯時原
告施作能力已不符被告與業主期待,業主更直接表示拒絕原
告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附表1之追加工程與原告無關,應
由原告舉證施作追加工程。再系爭房屋右邊部分係由被告負
責,與原告無涉,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融騰公司、大一室
內裝修行出具之單據,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及用於被告負責工
程,均有疑義。
㈢被告整理原告施工瑕疵、修補情形以及無法修補重大瑕疵:
⒈原告未完成,被告尋其他廠商進場代完工部分:
⑴油漆:2萬9,900元
被告屢遭原告下包廠商告知原告短付工程款,不願進場施
作,原告又拒絕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即訴外人何坤樹進場
代原告完工,支出2萬9,9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
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本應將相關電線等線收邊修
飾,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後續亦不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
進場代原告完工,支出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木工:15萬元
原告下包木工廠商屢告知原告憑空追加工程,卻不願以工計
價,遂不願進場施作,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只得再尋廠商
進場,因此支出15萬元。上開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原告並
拒絕處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倘認非
屬施工瑕疵而屬未完工部分,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
務之管理有利於原告,藉以避免原告違約,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已完成但有瑕疵,被告另尋廠商修補部分:
⑴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4,805元
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雖有完成,但其面板顯有瑕疵
,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包
含木材1,805元、木作工資1,500元及油漆1,000元,共4,305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
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鍍鈦牆面修補:5萬2,500元
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使用材質不佳,施工後屢遭
業主告知認為照原告設計,將來使用時牆面經燈具照射將過
於反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得與業主討論後將原告施作之牆面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材料及工費共計5萬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採訪牆面修補:1萬5,150元
原告施作使用之材質不佳,施工期間業主要求更換,然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與業主討論後另行修補,由於修補採訪
牆面必須拆除緊鄰門片,拆除門片費用3,150元、拆除採訪
牆面材料及工費1萬2,000元,共計1萬5,15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
張抵銷。
⒊工地清理等費用:4萬4,650元
由於兩造施作系爭房屋各半工程,因此約定倘有費用共同部
分,先由被告支出,兩造再各自分攤半數,若於原告場域之
玄關清運當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所致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
備,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乾淨並搬離,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
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
2萬1,000元,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負擔半數;另被告先行
為原告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總計原告應負擔3萬2
,15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自認得向原告請求,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
⒋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部分:
⑴大理石地板瑕疵:103萬6,000元。
兩造約定原告工程地板部分需採用天然大理石,且需行無縫
處理,原告報價高昂,被告並無異議,但施作期間除因原告
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外,被告與業主並發
現原告根本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清
晰可見,屬嚴重瑕疵,經被告要求應替換整片磁磚,以求顏
色花紋一致,原告僅以補土鋪平,徒留異常突兀景象,經被
告要求修補,原告置若罔聞,被告就瑕疵改善另尋訴外人望
豐有限公司(下稱望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可能為103萬6,0
00元。嗣經被告與業主溝通修補方式,業主瞭解被告難處,
同意以較快且變動較小之方式重新修補,即由被告另請訴外
人即原地板廠商原緒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原緒公司)刨除舞
蹈室地板,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應花費14萬6,370元
。以上瑕疵乃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且應負責修補卻未修
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瑕疵:56萬2,000元
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冷氣不涼,疑似出風或冷氣管道與天花
板內未密合,經被告打開維修孔蓋,竟充斥冷氣管線,卻無
法看見崁裝冷氣主機,顯見原告施作時,除未繪製天花板施
工大圖、預留冷氣輸送管線通道外,亦完全未考量後續維修
與保養問題,如此荒唐施工情境,足見原告根本不具設計與
施作能力,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
公司)至現場評估,該公司出具聲明認為原告施工所留空調
檢修孔太小,且似未留迴風空間。被告亦尋其他木作廠商修
繕,均遭告以必須檢視當初設計師所作之設計圖說,始能按
圖索驥拆除木作天花板,然因茲事體大,更可能於拆除過程
中不慎損害其他電子設備,故迄今僅有訴外人英瑞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願意預估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原告施作之中央控制系統目的係將系爭工程所有控制項目如
:冷氣、窗簾、電燈等設備開關調整均繫於一電子裝置上,
然自原告施作以來,該電子系統屢屢無法達成一機總控之目
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被告迄今找
尋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告以非自家系統不便中途介入修補
以免爭議,致被告迄今仍在尋找其他廠商解決,無法估算修
補費用。
⑷原告施作上開石材工程162萬4,140元、空調工程21萬2,850元
、影音情境工程80萬2,385元,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各項工
程報酬,並請減少至0元。
⒌損害賠償部分:
⑴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4萬6,536元
被告施作7扇隔音門本已與廠商決定材料及工法完畢,然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要求被告門片廠商更改門片材料,並
更改工法,導致門片廠商需重新製作門片,被告更再行支出
門片材料費用2萬5,536元及工費2萬1,000元,此部分支出費
用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
⑵搬運床墊:4,000元
原告施工項目其一為主臥室,然因原告與業主間之聯繫錯誤
,原告要求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致生搬運費用,當應
由原告負責。
⑶逕自更改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之廠商修改鼓房木作
工法,被告發現後只得拆除更改,致支出1萬元。
⑷逕自更改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
被告施作木地板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
之廠商將已完成部分全部拆除,並要求更改工法重新鋪設,
致支出多餘木地板拆除與鋪設費用10萬5,882元。
⑸上開部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⒍積欠被告泥作工程費用:1萬3,585元
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原告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再支付施工款項予被告。原告就磚牆砌磚部分並
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予原告,被告當得依兩造間契約
請求原告支付,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訴訟中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及報價單後,試圖與
系爭工程現狀作清點結算,然發現原告負責範圍內多處現場
與設計圖不符、大小尺寸落差之情形,且報價單內各工程細
項測量標準混亂,例如相同品項有時以尺、有時以公分計價
,最重要者,被告發現原告有多處工項未提供設計圖面,包
含剖面、立面圖,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按圖施作,且電
燈數量等計數工項部分,被告亦因缺乏施作圖面而造成被告
清點上之困難,尤有甚者,被告發現有數工項計價數量暴增
,顯逾一般常理,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
575元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業主
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
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有
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所示追加、如附表3所示代
購,且原告為被告負責區域尋找廠商施作石材、鐵件,被告
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左邊係由原告負責施
工,然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畢,以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
程及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
程款、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6、7、12、
13,與附表2、3所示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石材
及鐵件工程款?㈣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請求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
立契約人為被告與業主王慶棟,並未包括原告,且原告主張
與被告約定工程款各期給付比例、金額,乃透過被告法定代
理人配偶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9頁),堪認系
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
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一部分,工程款總
計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並比照被
告與業主於系爭合約約定即第1期簽約款為總價40%(378萬4
,32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木作進場時給付總價30%(28
3萬8,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時給付總價25%(236萬5,200
元)、完工交屋時給付總價5%(47萬3,040元)等語,與原
告提出與陳瑞悅間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已經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後
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此有證人即業主王慶棟之股東紀衍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9頁),且被告自承其已
與業主結算,業主尚未對其扣款,惟敘明保留對被告扣款之
權利等情(見卷二第182頁),可見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交屋
階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已屆清償
期,被告應將第3期剩餘工程款156萬5,200元、尾款47萬3,0
40元給付原告,為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無法提出所有設計及
施工圖面,被告無法清點各施工項目及數量,並與業主結算
清款,原告之實際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
系爭合約附件即預估報價單備註欄位固記載:「…⒋依實做項
目計價」(見卷一第162頁),惟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均以
「一式」計價,顯然與實做實算工程乃事先約定各工程項目
計量單位、每計量單位以多少金額計算工程款,俾作為日後
結算時之計價依據,兩者迥然有別,前開備註欄記載充其量
僅得認為預估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若有整個項目未實際
施作時自應扣除該項目工程款,難認有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依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又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室內裝修
工程費總價:NT$21,500,000元整(含稅)。一、按工程報
價細項表數量及內容計算,未記載項目不含在內。」(見卷
一第155頁),然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工程報價細項表
就是預估報價單,因為這個時候都還沒有開始設計,之後被
告開始設計我有請他們要提供細項的報價單給我等語(見卷
二第12頁),可知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以各工程項
目細項表所載內容為計價依據,否則系爭工程應先待被告提
出完整工程細項表後,再以該表作為系爭合約附件方為合理
,益徵系爭工程並未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至於證人紀衍佑
雖又證稱:被告只是先提供預估報價單給我,讓我有個心理
準備知道大概的開銷等語(見卷二第12頁),然其亦證稱:
有講好如果之後有工程沒有作要扣掉,如果有追加的話被告
要先提出報價單經過我們同意後再去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2
頁),仍僅表示實際未施作項目應扣除而已,而非系爭工程
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
工程既非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
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價表(見卷一第474頁至第479頁),乃
爭執數量、單價或瑕疵(見被告最後提出附表4整理,即卷
二第557頁至第562頁),而非原告就整個項目均未施作,且
被告業已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
提出完整圖面致其無法清點、原告實際工程款尚未確定為由
拒絕給付第3期剩餘款、尾款予原告,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在
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與業主標準前,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云云。按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業主,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
至,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被告亦係行
使減少報酬權利,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仍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及3所示工程款
部分:
⒈附表1編號6、7、12、13部分:
⑴原告主張業主於施作過程中提出追加施工,附表1編號6、7、
12、13所示部分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元等語,並提
出附表1所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31頁)。參酌
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份追加工程報價單,這些
項目跟金額我當初是有同意的等語(見卷二第13頁),堪認
原告主張附表1乃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為真實。惟附表1
編號6、12部分乃原告施作完成,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⑵又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自承其中3台除濕機設備屬原告工程
範圍(見卷二第216頁),而附表1編號13部分,經證人即原
告委請之冷氣廠商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空調後來有追加1個
房間的冷氣1台等語(見卷二第126頁),可見原告確有施作
附表1編號7之3台除濕機、附表1編號13之冷氣1台,則附表1
既經被告與業主結算完成,有被告提出經證人紀衍佑簽章之
附表1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0頁),觀諸該附表項目6、8內
容及金額與附表1編號7、13相同,而附表1編號7備註欄位手
寫「共5台、鈞亨3台」、總價31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計算式:31萬8,000元×3/5=
19萬800元),加計附表1編號13之金額6萬元,共計25萬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⒉附表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2所示項目,其中附表2編號7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卷一第33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目為原告所施作(見卷一第411頁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其就此
部分施作得請求工程款15萬9,500元,就數額乃經被告同意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參酌陳瑞悅於前開LINE對話記
錄中稱其向業主報價14萬3,000元,原告亦無反對意見,則
原告請求14萬3,0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至於附表2其餘編號部分,被告否認有請原告追加施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
⒊附表3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購附表3所示物品,雖提出發票、收據為佐
(見卷一第33頁至第103頁、第257頁至第291頁),被告就
附表3編號15至20、29、91、92、95至98部分並未爭執(見
卷一第420頁至第424頁),此部分堪認可採;又業主曾請陳
瑞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代購之物品包括筆筒,有被告提
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6頁),故附表3編號
63筆筒部分,亦應屬業主委請代購範圍內,以上共計2萬5元
(計算式:704+1,024+1,664+704+1,664+1,024+1,598+69+3
,980+798+1,690+1,690+999+2,397=20,005)。至於附表3其
餘編號項目亦在業主要求代購或代墊範圍內,並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事證為佐,且自承編號67、101部分乃其個人需求購
買(見卷一第512頁),復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提
出缺失明細表中(見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項次22亦記
載「抽屜內的瓶罐、畫框等等?(請不要把多買的)也請款
)」,可徵原告確有逾越業主要求範圍而自行購置物品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石材及鐵件工程款部分:
⒈石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邊為被告負責區域,然右邊區域之舞蹈
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乃原告委請廠商施作石材地坪滾邊
,共計8萬3,84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雖提出
地坪配置圖說明、施工照片、融騰公司報價單為佐(見卷一
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被告否認石材部分為其應負責施作
項目,且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十一「石材工程」部
分報價總計162萬4,140元(見卷一第476頁),與系爭合約
附件預估報價單項次二十二「石材工程」報價162萬4,000元
幾近完全相同,被告就其負責施作項目提出之報價單則未有
任何石材項目(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可認兩造雖就
系爭房屋區分左、右兩區域,惟實際施作情形仍須視工程項
目而定,非逕以左右區域劃分各自負責工程項目,故系爭工
程之石材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報價,則系爭房屋內關於石材工
程自應均由原告負責施作,並包括在原告與被告原約定工程
總價946萬800元之範圍內,原告以前開右邊區域應為被告負
責施作而要求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萬3,840元,自非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就右邊區域石材工程報價,此部分施
作純屬幫忙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原告已於
訴訟中自承施工細項均明確記載各自之報價單內,其內細項
即界定雙方工程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卷一第435頁),益徵
原告於工程報價表所列「石材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全部石材
項目,原告稱其並未報價純係幫忙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委
無可採。
⒉鐵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負責區域代為委請大一室內裝修行施作108
年9月11日報價單全部項目、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
,分別為10萬4,200元、19萬1,400元,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
款29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117
頁、第119頁)。參酌證人即實際施作前開鐵件工程廠商謝
政航於本院證稱:前開報價單除有爭議的地界條L型(詳下⑵
所述)還沒有拿到款項外,117頁(即108年9月11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被告付給我的,119頁(即108年9月20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5頁),則1
08年9月11日報價單(除爭議部分外)既已由被告支付予鐵
件廠商,且原告自承該等工程項目係位於被告負責區域,原
告僅代為委請廠商施作,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之餘地。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2、3均在原告負責施
作區域,此亦經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119頁報價單(即1
08年9月20日報價單)除了項目1是被告負責的區域外,其他
項目都是在原告負責的範圍等語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6頁
),則該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並包括在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
項,自屬無據。
⑵至於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8*12」
、65米,與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
8*30」、65米,實際為相同工程項目僅尺寸不同,且108年9
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嗣後為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所取代
而未施作,此有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這兩個項目施作的
位置是相同的,只是規格不同,一開始的規格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設計並跟我說的,但我報價完之後被告說規格要大一點
,所以我才又報大一點的規格,原來比較小的規格還沒有施
作就被擋下來等語(見卷二第234頁),而108年9月20日報
價單項目1乃位在被告負責區域內,此亦經證人謝政航證述
明確,如前所述,該部分工程款即不包括在原告與被告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惟證人謝政航已證稱兩造
均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支付該部分
款項,且該部分亦非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自無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
無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油漆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工,經被告查察發現僅有粗
略施工痕跡,經告知原告,原告不願修補,被告聯絡油漆廠
商施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
費用2萬9,900元等語,雖提出金額分別為3,000元、2萬6,90
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為佐(見卷一第347頁)。然證人
即油漆廠商何坤樹於本院證稱:第1筆3,000元是陳小姐(即
陳瑞悅)叫我去現場收尾而付給我的,我們油漆漆完之後就
會退場,但業主會搬家具裝水電,部分油漆會被破壞,陳小
姐請我去現場需要補強的部分再做處理,修補部分左右邊都
有,主要是集中在左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筆2萬6,90
0元是原告積欠我的工資跟材料費,這是108年10月18日收尾
之前所欠的,我有跟原告催,當時原告說因為被告還沒有給
他錢所以沒有辦法付,因為我必須支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我
就問陳小姐是否能請他幫忙等語(見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可知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主要支付原告應負責區域,
第2筆2萬6,900元則係原告於收尾前應支付證人何坤樹之費
用。
⑵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我跟紀老師(即
紀衍佑)有約108年10月12日要點交,但紀老師說現場油漆
還沒做或沒改善完成的,位在原告負責的區域,我請何坤樹
派人過來做而支付3,000元等語(見卷二第94頁),難認被
告支付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未
果,且觀諸原告與證人何坤樹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30
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稱「南港還需要一點補漆
,可以幫我安排一下嗎?費用我給你喔」、「還有一些牆面
髒汙處理」,證人何坤樹並未有任何回應,併參酌證人紀衍
佑於本院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油漆需要補強,有人在晚上非
工程期間使用密碼進入屋內去做油漆補強,但也沒有補好,
所以為了安全就把密碼改了,有可能是原告這邊進去等語(
見卷二第20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處理油漆收尾,被告縱認
原告所作收尾存有瑕疵,亦應限期原告修補,被告逕自委請
證人何坤樹修補,其據此請求該修補費用3,000元與前開規
定未合,並非可採。又被告支付證人何坤樹2萬6,900元乃收
尾前之工程款,並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亦屬無據。
⒉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存有未將電線收邊修飾
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完成等語,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