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712號
PCDM,113,附民,27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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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2號
原 告 謝紜甄
被 告 潘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0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及證據:被告以中獎名義使原告匯款72,026元過去,原
告匯款後,被告即無法聯繫,原告才驚覺受騙。被告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起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此有匯款紀錄為證,並引用上揭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謝紜甄固以被告潘秀慧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
,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送達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
事科查詢註記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
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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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